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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5民初357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给***挖机台班费307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22日某甲公司聘请***215挖机至连城县四堡镇上视至赖家圩道路(KO-OOO-K4+879.911)改建工程,经某乙公司向***出具欠条,证明某甲公司现余欠***挖机台班费30774元,***多次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台班费未果,于是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准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诉请主张要求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开挖机台班费3077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一、本案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去雇请原告,且对涉案挖机台班事宜并不知情,答辩人从未听说过原告,且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因此,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23日《欠条》系与欠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没有答辩人授权人的签字或盖章,至于该欠条在***未作为当事人到庭应诉是无法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该欠条更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成立有承揽合同关系。《欠条》写明“兹***欠***挖机台班费三万七百七十元整)”系***个人的债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主张债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成立有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履行。三、退一万步,即便本案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请求不属于法律有另行规定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或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主张同样系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根据该规定,原告2022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是原告与欠条上签字的***之间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主体应系属为欠条上签字的***,与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挖机台班费307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也与答辩人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2017年10月26日中标承建四堡镇上枧至赖家圩道路(K0+000-K4+879.911)改建工程后,与***订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某甲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交由***施工,***与某甲公司订立上述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后,即成立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四堡镇上枧至赖家圩道路(K0+000-K4+879.911)改建项目经理部,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雇请***的挖机从事工程作业,截止2020年1月23日经***与***结算,***结欠***挖机台班费共计30774元,并由***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收执,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催要某甲公司及***均未付款,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工程款申请及承诺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资及结算单,***申请的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2017年10月26日中标承建四堡镇上枧至赖家圩道路(K0+000-K4+879.911)改建工程后,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交由***施工,某甲公司与***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承包该工程后,雇请***的挖机从事工程作业,***与***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从始至终某甲公司未雇请***的挖机从事工程作业,也未与***进行结算,同时也未委托***与***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与其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挖机台班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向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属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并案处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龙岩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3077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3元,减半收取284.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