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财保5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西湖岩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857960。
法定代表人:邱伟荣,总经理。
被申请人:曾小宝,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陈春平,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本院在审理的(2019)闽01民终4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宝、陈春平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闽01民终4572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实施根据(2018)闽0102民初401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冻结了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新罗支行账户17×××24的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6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日期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
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生效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曾小宝、陈春平金诉讼请求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宝、陈春平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闽0102了初40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曾小宝、陈春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闽01民终45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生效判决驳回原告曾小宝、陈春平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现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新罗支行账户17×××24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文华
审判员  潘晓慧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泉
附:相关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