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民撤1号
原告:曾小宝,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西湖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荣。
第三人:张进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曾小宝、***与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第三人张进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曾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与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张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1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判令新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24454.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7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曾小宝、***认为该判决内容错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2017年6月12日,曾小宝、***就请求新鑫公司支付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下工程款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2月7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审诉讼,其诉请工程款与原告于前述案件中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同一笔款项,且曾小宝、***主张之工程款金额涵盖了原审讼争工程款金额。新鑫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也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曾小宝、***已另案向其主张讼争工程款。原审在明知原告对讼争工程款有独立的请求权且已处于另案诉讼的情形下,既未中止诉讼,也未合并审理,更未通知原告参与原审诉讼,而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二、原审认定张进华与**之间构成债权转让关系进而判决新鑫公司向**履行债务,判决内容严重错误。
(一)张进华与**之间不构成债权转让关系,**未取得对新鑫公司的工程款债权。
《声明》系张进华单方出具,其从未与**达成过债权转让的合意。张进华在与***、新鑫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还明确工程款应当支付至***账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张进华未就所谓工程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也未支付给**,所谓债权转让对新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张进华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情形下,原审认为债权受让人**以诉讼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声明》中的债权转让对新鑫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并据此判决新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显然错误。
(二)曾小宝、***是案涉工程项下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张进华无权处分该工程款项。
曾小宝、***及张进华以新鑫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施工完毕,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诉讼当事人刻意隐瞒曾小宝以***名义与张进华、新鑫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由曾小宝、***实际施工,新鑫公司仅收取3%的技术服务费,其余工程款支付至***账户。据此,原审讼争工程款债权应当由曾小宝、***享有,张进华无权擅自处分该工程款债权,其声明将所有工程款归于**所有,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三、原审判决将新鑫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给曾小宝、***的工程款判决支付给**,严重损害曾小宝、***合法权益。
曾小宝、***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新鑫公司达成协议,明确由新鑫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至***账户。**与新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于原审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与张进华签订了《采购分包合同》。即使**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仅有权向张进华主张相关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审判决新鑫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曾小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鑫公司应当依约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审错误判决新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曾小宝、***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人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现曾小宝、***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本案中,在曾小宝、***提交的曾小宝、***与新鑫公司、第三人张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1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新鑫公司辩称:郑憾于2018年2月7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鑫公司支付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闽0102民初2577号,此案尚在审理中。据此可知曾小宝、***已得知郑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但曾小宝、***未举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属于上述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其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小宝、***的起诉。
案件公告费260元,由曾小宝、***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亮
审判员 任建坤
审判员 黄宜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长春
书记员董哲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