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2577号
原告:郑撼,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西湖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进华,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郑撼诉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张进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郑撼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李美英,被告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鑫公司向郑撼支付工程款4924454.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新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新鑫公司与张进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新鑫公司授权张进华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使用其名义进行交通工程业务的承揽(项目投标及实施)。张进华与郑撼就上述采购项目签订了《采购分包合同》,约定郑撼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采购、施工。
2012年1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与新鑫公司签订《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确认新鑫公司为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的中标方,双方就合同总价、交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郑撼如期履约。2013年3月18日,张进华向郑撼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在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工程所有工程款归郑撼所有。本案讼争的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福州市财政局已向新鑫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9184312元。新鑫公司仅向案外人张进华支付3594200元,尚有5590112元未支付。扣除新鑫公司垫付的建安税250996.03元、企业所得税139131.48元、工程技术服务费275530元,郑撼应得的剩余工程款为4924454.49元。郑撼多次向新鑫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
新鑫公司辩称,新鑫公司对起诉金额无异议,但有另一案件即(2018)闽0102民初4015号的当事人向其主张该笔工程款,该工程款该向何人支付,其将依据法院的判决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郑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合同协议书》;A2、《采购分包合同》;A3、《声明》;A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A5、《确认书》;A6、科研设施大队任务单、2012年4月10日郑撼《欠条》、2011年12月1日林建清《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管理)》、2012年12月3日林建清《欠条》、2011年12月1日郑成弟《劳务分包合同(生产涂料)》、2012年12月3日郑成弟《欠条》、2011年12月1日郑宏谋《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宏谋《欠条》、2011年12月1日郑晨浩《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晨浩《欠条》、2011年12月1日郑麟《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麟《欠条》、2011年12月1日郑名利《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名利《欠条》、2011年12月1日郑义锡《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义锡《欠条》、2011年12月1日郑志武《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志武《欠条》、《“合同内”施工及材料生产算》、2012年12月3日郑撼《欠条》、2012年5月8日林建清《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管理)》、2012年12月3日林建清《欠条》、2012年5月8日郑成弟《劳务分包合同(生产涂料)》、2012年12月3日郑成弟《欠条》、2012年5月8日郑宏谋《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宏谋《欠条》、2012年5月8日郑晨浩《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晨浩《欠条》、2012年5月8日郑麟《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麟《欠条》、2012年5月8日郑名利《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名利《欠条》、2012年5月8日郑义锡《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义锡《欠条》、2012年5月8日郑志武《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3日郑志武《欠条》、《“合同外”施工及材料生产算》;A7、初验申请表、初验报告、验收初验计算单、抽查记录、路面热熔标线报验申请表、标线质量检查记录、竣工资料、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后期)科研设施大队任务单汇总表(热熔标线);A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A9、林建清、郑成弟、郑宏谋、郑晨浩、郑麟、郑名利、郑义锡、郑志武等8位证人证言。
新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2018)闽01民终1152号民事裁定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新鑫公司(甲方)与张进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使用甲方名义进行交通工程业务的承揽(项目投标及实施);双方合作中标的项目,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直接实施或者转包给第三方。此外还约定了费用及支付、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张进华(发包方、甲方)与郑撼(承包方、乙方)签订《采购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施工工期:与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合同工期一致;工程项目完成全程验收,经业主确认合格后,甲方应在二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全程验收乙方所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额采购承包价;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此外还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等。2012年5月8日,张进华(发包方、甲方)与郑撼(承包方、乙方)签订《采购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施工工期:与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提交验收后至下个项目中标前的施划热熔标线工程。工程项目完成验收,经业主确认合格后,甲方应在二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过渡期间乙方所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额采购承包价;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此外还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等。
2013年3月18日,张进华出具《声明》,记载,张进华在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工程所有工程款归股东郑撼所有,本人继续处理交警支队与新鑫公司的关系。张进华又出具《确认书》,记载,张进华确认在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工程施工单位新鑫公司福州工程的施工方队伍郑撼。
2013年7月26日,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福州市财政局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新鑫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594200元、5590112元,合计9184312元。上述事实有(2015)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张进华作为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的发包方,应郑撼要求,与郑撼施工队的具体施工人员分别签订了如下分包合同、出具项目结算《欠条》:于2011年11月1日与郑义锡签订《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1年12月1日与林建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管理)》,与郑成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生产涂料)》,与郑宏谋、郑晨浩、郑麟、郑名利、郑志斌等人分别订立《标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进华又于2012年5月8日分别与上述八人订立相应的合同。2012年4月10日,张进华向郑撼出具《欠条》,记载,兹欠郑撼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垫付材料款2410000元。2012年12月3日,张进华向郑撼又出具《欠条》,记载,兹欠郑撼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超出部分材料款2520000元,以及向上述八人分别出具《欠条》,确认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后期(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施工班组工资金额。后因张进华未能支付,郑撼向项目施工人垫付上述款项。
还查明,2015年3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榕民初字第167号《调查笔录》中张进华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郑撼。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工程余款为4924454.49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鑫公司是否应该将4924454.49元工程款项支付给郑撼。
首先,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郑撼庭审中陈述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将该款项交付于他。2011年12月1日,新鑫公司与张进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授权张进华以新鑫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投标及实施。之后,张进华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郑撼签订两份《采购分包合同》,约定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采购项目及提交验收后期项目交由郑撼实施,郑撼为实际施工人。郑撼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其与新鑫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无权向新鑫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但其有权向发包方张进华主张支付工程欠款。
其次,关于张进华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声明》的性质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福州市财政局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应将工程款项交付于涉案工程被授权方张进华,张进华享有对新鑫公司的债权。2013年3月18日,张进华出具《声明》称其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归郑撼所有。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具体形式,债权可以通过声明、通知等形式进行转让,且本案债权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故张进华出具的《声明》属于债权转让,明确将其全部涉案工程款项转让给郑撼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法律法规同样没有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本院认为,新鑫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在诉讼中确认了具体债务,且未对张进华的债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愿意接受张进华出具的《声明》中的债权转让,该《声明》对新鑫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新鑫公司应向郑撼履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张进华与债务人新鑫公司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债权受让人郑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撼支付工程款4924454.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7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95元,公告费260元,由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唐建航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