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02民初5408号
原告:曾小宝,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西湖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857960。
法定代表人:邱伟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小宝、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曾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590112元;2.新鑫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1173923.52元;3.新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曾小宝与张进华自2008年开始就一直合作参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施工项目的投标、施工工作。2012年双方再次合作施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项目,并以新鑫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工程主要施工路段有八一七路、乌山路、东街、梅峰支路等路段)。2013年7月15日,曾小宝以***的名义与新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确认在被告中标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施工项目中,由曾小宝、***负责完成整个项目的施工,新鑫公司仅收取3%的技术服务费,其余结算款项打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的收款帐户。2013年7月26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26日,曾小宝应业主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要求,在缴纳了相应税费后,开具了3594200元的建安发票给业主,但新鑫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并未依约将款项打到《合作协议书》指定的***的收款账户;且现该工程的其他余款亦已到新鑫公司帐户,曾小宝、***几经与新鑫公司协调款项支付的问题,但新鑫公司都拒之不理,导致曾小宝、***至今无法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综上,曾小宝、***作为合作协议中的乙方,依法享有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全部施工报酬的权利,现工程已经竣工合格投入使用,且新鑫公司已经取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但其应付给曾小宝、***的款项却迟迟不予支付。经曾小宝、***多次交涉,新鑫公司均未予以回应。
新鑫公司辩称,一、***起诉新鑫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于2015年1月8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鑫公司,要求法院判决依据2013年7月15日***、张进华与新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其支付工程款5134600元及利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现一审裁定已生效。2017年6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仍以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新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虽然在起诉中增加了曾小宝为原告,但是曾小宝既不是《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又未与新鑫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曾小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曾小宝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曾小宝的起诉。二、***、曾小宝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合作协议书》签订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之后,***、曾小宝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建设单位迟迟不组织相关人员对“2011年10万m2热熔标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无奈之下,张进华提出由***帮忙协调建设单位的关系,尽快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7月15日以新鑫公司为甲方,***、张进华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3年7月26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涉案工程作出准予验收通过的结论。事实上,新鑫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交予张进华后,由张进华组织郑撼等人进行实际施工,从谈判、实际施工、到完工后的竣工验收***均未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涉案建设工程工程款的给付。三、截止至***、曾小宝起诉之日,新鑫公司根据张进华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的3594200元建安发票和缴纳的161020.16元完税证,由福州市财政局财政支付给新鑫公司工程款3594200元,新鑫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涉案工程承包人张进华。综上,***、曾小宝仅依据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款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曾小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8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1346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7年6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认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7月3日,***、曾小宝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对本案提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的起诉应予驳回。
曾小宝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曾小宝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向新鑫公司主张工程款。曾小宝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小宝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曾小宝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叶士怡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幼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