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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4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857960,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西湖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147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第三方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有业务往来,被告因承建**高速公路需要,于2013年8月联系原告,将**高速B1段即十方至中山服务区段的交通安全及通讯设施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由技术员**与原告结算工程,原、被告未签订相关合同。按**提供的结算单据,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为582612.8元,但其中桥头护栏基础属增项项目,暂未能标明单价,也未能在工程总量中予以计算。原告在B1段的工程款应为桥头护栏基础83个×0.8m×0.8m×1.2m×460元/m3=29322.24元,加上582612.8元,总计611935.04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施工**高速B2段即中山服务区至江西交界处的交通安全及护栏项目,并约定其中护栏单价按640元/米包干计算,并由技术员***与原告结算工程。后因年底农民工工资需支付,被告提出B2***单价暂按570元/米包干先计算,等业主变更计量后再按640元/米结算。按***出具的结算单据可知B2段的工程量为1260610元,此工程中护栏项目差价70元/米(640元/米-570元/米)未列入总工程款。原告在B2段的工程款应为1791米×70元/米=125370元,加上1260610元,总计1385980元。原告在两个路段的工程款应为1997915.04元,扣除被告代付的427527.6元,预借给原告的420000元,前年年底支付的48915.7元,挂账的220000元,尚欠原告881471.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谨请依法裁判。
新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高速B1段任何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结算**高速B1段交通安全及通讯设施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不是**高速B1段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高速B1段交通安全及通讯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611935.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就**高速B1段交通安全及通讯设施工程进行结算。最后,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系**高速B1段交通安全及通讯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由于原告的原因,**高速B2段交安设施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但答辩人已基本向原告结清了工程款,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水泥防护栏单价按640元/米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014年7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高速B2交安设施施工班组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单价:Ⅰ型座椅式护栏570元/米,标志基础460元/m3。工程结束后,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提出水泥防护栏的单价要按640元/米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拒绝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在**高速B2段交安设施工程款支付方面,除原告自认应扣除答辩人代付的427527.6元、预借给原告的420000元、前年年底支付的48915.7元以及原告在答辩人处挂账的220000元(原告的欠款)共计1116443.3元以外,答辩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30785.4,以上抵扣答辩人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共计1247228.7元,而按合同约定的单价570元/米,实际施工工程量1791米计算的工程款共计1260610元,尚有13381.3元工程款未付。综上,由于答辩人对**高速B2段交安设施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且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工程款由答辩人代支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代:第一组,《**高速B2交安设施施工班组合同》复印件,证明B2标段的部分交通工程设施由原告负责,造价暂按570元/米进行结算,当时约定为640元/米。新鑫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关于原告B2段确实被告与其签订了合同,合同也确实有约定单价。要变更单价是要由业主确认的。第二组,《预付账款-***明细账》,证明B2标段的部分交通工程设施由原告负责建造。新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若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就B2段工程向被告预借工程款。第三组,《委托支付函》(复印件),证明B2标段的部分交通工程设施由原告负责建造,B2标段由***技术员负责。新鑫公司质证认为,无原件且复印件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委托支付函》是原告本人出具的。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将B2段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第四组,《工程进度款领(借)款单》《**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通标志护栏基础制作工程结算》“B2标结算表”各一份,《**高速B1标交通安全设施(钢护栏)结算表》两份,“B1标工程数量记录”一份,证明B2标段的部分交通工程设施由原告负责建造及数量的事实。新鑫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单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该证据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是B2标段工程。该证据有一栏130785.4元是已支付的和被告要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付款明细账、结算表、B2标总费用单、B2标工程数量该组证据都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B1标段是由其施工的,因为在B1标段的结算表无任何人的签字,关于***的手写稿也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即使是结算单也不能认定是本案的实际结算清单,电脑复印的表格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承担B1段交通设施工程的事实。第五组,“***与***通话录音”一份,“***与***通话录音”两份,“***与**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承建的B2标工程数量没有异议,实际价格应为640元/米进行结算。B1标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新鑫公司质证认为,***、***、**的录音都没有说水泥护栏按640米每平计算,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即便要突破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工程款那么也必须经过工程监理及被告的同意。三个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B1标段是原告向被告承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六组,2021年1月8日退款《明细详情》一份,证明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46798.5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新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提出的前年年底支付的48915.7元,实际上是这个是质保金只支付了46198.5元,是原告记错了,记成了48915.7元更正这一点。
新鑫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B2标段的工程款130785.4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完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工程进度款领(借)款单》《**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通标志护栏基础制作工程结算》“B2标结算表”各一份,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上述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新鑫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高速B1标交通安全设施(钢护栏)结算表》两份,“B1标工程数量记录”一份,系***单方制作,未经新鑫公司结算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新鑫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新鑫公司与***签署《**高速B2交安设施施工班组合同》,由***分***公司承包的**高速中山服务区至江西交界即B2段的交通安全及护栏项目。合同约定护栏单价为570元/米,标志基础为460元/立方。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260610元,新鑫公司已支付1244511.5元,**16098.5元未支付。此外,***同时分***公司承包的**高速十方至中山服务区段××段的部分交通安全及护栏项目,但是工程范围、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新鑫公司未配合结算确认。
本院认为,新鑫公司与***签署《**高速B2交安设施施工班组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新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应相应抵扣,***诉请支付工程款应以已结算尚欠工程款16098.5元为限。新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请新鑫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称,B2***单价实际为640元/米,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对B2标***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所施工B1段部分工程范围、施工量均未确定,因此,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申请对B1段的第九项桥头加固工程造价鉴定,并对B1标段工程进行审计以确认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147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6098.5元,及以尚欠工程款16098.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7元,由**市新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