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828号 原告:**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区氐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观海路34号32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水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利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班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班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原告**水利公司承建安宁河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凤凰嘴、小高段堤防工程。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班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利班建筑公司,后由利班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也是利班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之一。2022年4月9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后被告***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2022)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遂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称:是原告**公司的人让我去工地做工的,具体是谁我记不得了,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4月2日我开始在工地干活,工种是开搅拌机,2022年4月9日开搅拌机时受伤,医疗费原告给付了85%,其余部分是我自己给的,原告还支付了我工资1540元。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利班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水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2021年12月承建了安宁河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凤凰嘴、小高段堤防工程。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2022年3月25日原告将中标段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利班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及工友支付工资的事实。 原告**水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转款凭证注明是代付,支付主体不是原告,**公司是代利班公司支付的。 被告利班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案作为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8日,原告**水利公司与德昌县水利局签订《安宁河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凤凰嘴、小高段堤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安宁河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凤凰嘴、小高段堤防工程。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班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利班建筑公司。2022年4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开搅拌机工作,2022年4月9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2年9月14日,被告***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德劳人仲案〔202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水利公司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水利公司与被告***在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人身依附,其提供的劳动是非自主性的有偿劳动,这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水利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虽出示了其与被告利班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利班建筑公司,后由利班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是利班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之一,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利班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系被告利班建筑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概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概要中虽注明为工资,亦注明为批量代收付,其系代被告利班建筑公司向被告***及其他工人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该明细概要中明确付款方为**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摘要为工资,而批量代收付业务是指付款人与银行签订协议后,定期发生的扣款或付款业务,其业务特点是单个收款人同时向多个付款人收款或单个付款人同时付款给多个收款人,其含义并非原告主张的系其代被告利班建筑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举示银行卡交易明细概要,能够证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水利公司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原告**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