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与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02民初5296号 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C区51幢6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娄底市**区氐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2023年11月17日,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金牛区***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