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4民初582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氐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关镇五区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汉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总部服务中心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6年0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市**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纵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新疆汉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343.44元(结算705,698元+石方170,410.44元+水灾损失238,235元-预领130,000元);2.判令**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343.44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计算,利息为227,547元,以上合计1,211,890.44元;3.判令***纵横公司、新疆汉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纵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喀克牧民定居区的***纵横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水利公司。2011年11月中旬,**水利公司将引水渠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12年6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期间***纵横公司将业主变更为***纵横公司与新疆汉源公司,电站名称也改为**喀克电站。2016年6月27日,经结算**水利公司欠付***工程款705,698元。工程交付后,一直由新疆汉源公司在经营使用。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向各被告催讨欠款,但一直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2011年9月中旬**水利公司将其中的引水渠工程发包给原告,2011年11月11日***纵横公司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水利公司,2016年6月27日经**水利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上述陈述均不是事实;2.**水利公司自己没有承包,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更没有同意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挂靠承包原告诉称的***纵横电站工程项目。原告诉称的***纵横电站工程项目及其中的引水渠工程,均与**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水利公司既没有就案涉工程与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4.原告所举证据中出现的“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证据上所加盖的“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比**水利公司的名称多了“湖南省”三字,均不是**水利公司名下公司的印章;5.原告将**水利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虚假诉讼,应进行民事制裁;6.被告***和***虚构事实,捏造“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私刻公章,捏造的项目部未经我们公司授权,捏造的项目部并不存在,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水利公司认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为此,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后,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针对**水利公司、***、***提出,对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纵横公司不清楚,以**水利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为准。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喀克水电站是被告***纵横公司与***的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双方约定,被告***纵横公司将**喀克水电站已完工的工程(包括引水渠(遂)道、厂基建设、压力管道、发电机组、临建设施等)且未偿还的债务,总金额在人民币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在双方合作的**喀克水电站建成投产以后,由***的公司负责垫资偿还。后***的新疆汉源公司设立,并在***纵横公司已完工工程基础上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建设,直至建成后投产。**水利公司及原告知悉上述情况,且也在向新疆汉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新疆汉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纵横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汉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在施工期间业主变更后为***纵横公司与被告新疆汉源公司,***纵横公司在答辩中也提到这点,但是该工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新疆汉源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当时公司也没成立;3.新疆汉源公司所述的资产都办理了合法的手续,没有显示与***纵横公司及原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4.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手续,如土地使用权等手续,其性质我们认为是非法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疆汉源公司应该支付这笔钱,我也没有拿上工钱,十多年了没有拿上,因为新疆汉源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钱给原告,这个项目和**水利公司没有关系,**水利公司不应该付这个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纵横公司承揽了*****电站引水渠土建施工,并且是其与***谈妥的工程单价,我和第三方未曾参与,我只是为双方做施工指导和技术把关,负责工材料验收和结算财务。我和所谓的项目部从工程结算价款中计提10%作为酬金,对此,我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不准确,按照行业规定,我也是无权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擅自转包给原告;2.2012年6月以后,该项目迟迟没有立项,因原来的合作伙伴停止资金投入,**喀克水电站项目资金链断裂,退场清算时,我将工程量与***纵横公司做了对接,确认***纵横公司拖欠所有土建工程队的工程款共计4,830,000元,包含欠原告的工程款705,698元。同时,我和隧道队、管线队、大坝队、炸药库、测量队都是这笔工程款的债权人;3.2014年6月,我获悉***纵横公司将该项目出让给新疆汉源公司,所有的债权人便相邀一同前往***索要工程款。***纵横公司一直在积极支付欠款,其中法定代表人***已经陆续支付了130,000元;4.在所追讨工程款的债权本人来到工地后,没有见到***在场,通过电话联系***,他在电话中授意我,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证明,将其拖欠的款项细化到各土建工程队、炸药库和施工队,承诺在电站建好后即可全额付清,同时嘱咐我在欠款证明上注明“本证明不能作为起诉纵横水电的依据”,对此视为原告接受了这个约定;5.2020年底该水电站工程完工,已投产发电,根据新疆汉源公司和***纵横公司之间的协议,应由新疆汉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包工程意向协议》,拟证明:1.2011年9月23日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塔克电站工程中的拦河坝、**开挖、隧洞衬砌等分部工程发包给***施工。经质证,被告**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名称没有对应的企业,与**水利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与**水利公司无关。被告***纵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我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该份协议,以**的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为主。被告新疆汉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对工程单价不清楚,工程单价是***和***谈的。被告***对协议书认可,但认为协议书不是其起草的,签订协议时其在场,名字是其签的。经审核,该证据系***、***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工程价款支付明细表》《**水灾损失情况》,拟证明:1.2016年6月27日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确认尚欠***工程款705,698元,不含停工期间预领款项;2.2016年6月29日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确认***施工引水渠工程有浆砌石332方和开采块石4000方未计入工程结算内容,根据工程价款支付明细表单价计算:209.67元*332立方米+25.20元*4000立方米=170,410.44元;3.2012年8月18日**水利公司确认***因水灾损失238,235元,就视为同意承担损失;4.***在停工期间预领工程款50,000元,另有80,000元凭证因时间太长无法调取;5.**水利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705,698元+170,410.44元+238,235元-130,000元=984,343.44元。经质证,被告**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份证据上加盖印章不是**水利公司的,与其无关;2016年6月27日的证明来源违法,证明中双方已经进行约定了,不能作为起诉的证据使用;2012年8月18日水灾损失的明细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工程与**水利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应该得到多少工程款。对于转账明细不清楚,和本公司无关。被告***纵横公司认为手写证明真实性由***和***质证为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中已约定不能作为起诉依据,因此不能作为民事证据,对于合同价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于水灾明细请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转账凭证(***2021年2月9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自认另有80,000元,因时间太久而无法调取,说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被告新疆汉源公司认为除了转账凭证外,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其他所有证据均没有反映出有我公司参与项目建设,截止到2021年都是由***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反映出本案的支付主体应当是***纵横公司而不是我公司。被告***对其签字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对水灾情况明细不认可,其不知道工程价款明细表,也不知道存在转账的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第一份手写证明认可,证明的数额705,698元认可,该数额是***算好的,当时他不在场,让我写的,第二份证据不认可,不知道工程量结算情况,第三组证据水灾情况明细不认可,复印件看不清楚内容,第四组工程结算明细表不认可,不能说明这是原告一个人的钱,这是整个工程的明细表。经审核,工程量系***签字确认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价款明细表系***与***纵横公司部分工程结算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水灾损失情况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汉源)》,拟证明:1.新疆汉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重庆锦源公司,重庆锦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占股99%、其妻***占股1%;因此新疆汉源公司发起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2.2014年5月16日,***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将包括本案涉案工程的水电站前期已完工项目作为与***拟成立的公司合作的出资转让给了***实际发起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汉源公司;3.“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纵横公司在水电站前期建设中所欠工程款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由“乙方公司”即现在实际占有涉案工程的新疆汉源公司“负责垫资偿还”,本公司也同意新疆汉源公司承担债务,否则不会起诉新疆汉源公司。新疆汉源公司名称虽未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但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并运营拟开发电站且实际控制公司的发起人正是签订协议书之人,可以确定“合作协议书”中***拟成立公司就是新疆汉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新疆汉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水利公司认为协议书是2014年5月16日签���的,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这是案涉工程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纵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虽合作协议书是复印件但是合作协议书是我在***人民法院另一个案件提出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不认可,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转让,双方约定的是以他公司的名义进行合作。被告新疆汉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方提交的是复印件,他们是否对原件进行修改其不知情,因此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发起人与相对人所使用的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即便是这份合同签订了也是事后达成的,与原告施工期间完全不相符的,而且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否履行、是否违约都需要查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这回事,***和***签的,协议我看了,这是他们两个的事和我无关,如果***支付了5,000,000元,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没有异议。经审核,合作协议书系***和***双方签字确认的,但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企业公示信息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11月11日***纵横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喀克牧民定居区的***纵横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关联性不认可,印章名称与我公司的名称有出入,多了“湖南省”三个字,并非我公司;被告***纵横公司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疆汉源公司认为***纵横公司认可,我们也认可,这恰恰说明了工程发包方是***纵横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称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合同的内容认可,这个工程是***的,是通过***介绍我的过来的;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是我签的字,是***发包给我们的,当时我们有五个人一起承包的,承包以后单价不是跟我们谈的。经审核,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合同签字双方均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网页上的公司简介信息,拟证明:**水利公司曾使用过**市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名称,***一直持有**水利公司的工作证,因此他是**水利公司的退休职工,**水利公司内部管理部不好,导致***、***到处承包工程,构成表见代理。经质证,被告**水利公司认为本简介与本案无关,原告说被告***的工作证是**市水利水电工程处,原告想混淆事实。被告***纵横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水利公司存在名称变更的事实认可。被告新疆汉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简介上反映的内容认可,没有反映的不认可。被告***称自己是1996年从**水利公司退休的,但没有工作证,自己没有以公司的人名义对外发包、转包过工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发包的,这工程是由五个人合伙承包的,公章是***拿来的,合同上其只知道签字,其他事情不知道。经审核,该证据系公司网站发布的公司名称信息,对该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中没有湖南省三个字,案涉工程并非是我公司承包的项目,而是***和***的事,与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对外承包工程时刻错公章是存在的。被告***纵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不能完全反映公司名称是否存在。被告新疆汉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水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于公章的事其不清楚,提供公章的人是***,这个人已经死亡,所以没法核实公章如何的真伪。经审核,该营业执照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的公司经营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作协议,拟证明:*****喀克水电站(**喀克水电站)是被告***纵横公司与***的新疆汉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被告***纵横公司将作为入股资金的**喀克水电站已完工工程(包括引水渠(隧)道、厂基建设、压力管道、发电机组、临建设施等)且未偿还的债务,总金额在人民币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在双方合作的**喀克水电站建成投产以后,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汉源公司负责垫资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水利公司认为我方不清楚协议内容,请法庭综合本案情况后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汉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原件我们从来没见过,发包方是***纵横公司,承包方是***和***,与我公司无关,而且这个合同履行是附条件的,双方有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在违约行为未查明清楚,应当由***纵横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新疆汉源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和***签的,这是他们两个的事,与其无关,如果***支付了5,000,000元,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审核,合作协议书系***和***双方签字确认的,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新疆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招商引资局与新疆汉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人民政府出具的恰政函【2014】××号关于同意开展***膘***依河水电站建设规划工作的函,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发改委关于克州***膘***依河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案涉项目从立项审批到办理产权证书均是新疆汉源公司完成的,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且相关手续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组证据只能证明电站手续是新疆汉源公司办理的,但是电站的工程中包含了新疆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作协议中的部分工程,也包含了我方引水渠工程。被告**水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这是新疆汉源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合同双方与本案无关。被告***纵横公司对批复、协议书、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从开发项目协议书可以看出,当时是***以新疆汉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后以新疆汉源公司的名义取得相关建设手续,以上的事实与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相吻合,该规定由新疆汉源公司负责人开发经营,***汉源水电站相应的坐标图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是新疆汉源公司在***纵横公司施工基础上进行建设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工程里面有其施工的部分,并不是全由新疆汉源公司建设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工程是由我们施工的,不是新疆汉源公司全部施工的,新疆汉源公司只负责收尾工程。经审核,该证据系新疆汉源公司依规办理的水电站项目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与***纵横公司***短信记录截图(四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的,而且***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工程款,应由他继续负责支付工程款,不应该由***承担,也能证明***与新疆汉源公司的关系。经质证,原告称其不是聊天的当事人,因此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办法确认,但认为确实收到了***支付的130,000元。被告**水利公司认为被告举证的短信截图可以证明被告***与***之间有关系,与其无关。被告***纵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是短信截图,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是***的,可以看出***与***沟通过***等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宜,确实因***未按照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导致***纵横公司无法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对于以上情况也是清楚的。被告新疆汉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的问题部分认可,***给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可以理解为***认可应由其支付工程款,***应当是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核,该证据系***与***使用本人手机号码进行的短信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支付明细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计算表(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拟证明:我们所做的工程都在里面,纵横水电玛站的项目是我们五个人一起承包的,总共的工程款是16,000,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累计工程款15,516,863.11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工程款705,69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确实欠我们工程款705,698元,不包括利息和水灾损失;被告**水利公司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无关。被告***纵横公司认可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等人施工的情况,对于欠原告的具体金额我公司不清楚,以项目部与原告的结算为准;被告新疆汉源公司认为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核,工程价款明细表系***与***纵横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明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甲方**喀克电站项目部与乙方***签订承包工程意向协议,甲方代表处由***、***、***签字,乙方代表处由***签字,甲方处加盖“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协议记载:“甲方承接的**喀克电站工程有拦河坝土建工程,**开挖、隧洞衬砌、压力管道土建和全部厂房电气设备安装等分部工程,乙方来项目部联系,愿意承包拦河坝土建工程,**开挖、隧洞衬砌等部分工程任务,经审查,我项目部同意将拦河坝土建工程,**开挖、隧洞衬砌等部分工程给乙方组织施工,因甲方未与业主签订工程单价合同,为此转与乙方签订如下意向协议:一、甲方承诺将拦河坝、**开挖、隧洞衬砌等分部工程给乙方施工,如违诺应赔偿乙方往返车船费20,000元;五、工程单价,在甲方与业主方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抽10%的管理费和活动经费。本承诺协议签字生效。” 2011年11月26日,发包人***纵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纵横电站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在发包方负责人处签字,***、***在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发包人加盖***纵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加盖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纵横电站建设工程,工程地址*****喀克定居区,工程内容:1.引水隧洞开挖工程;2.引水渠道开挖工程;3.压力管道土建开挖工程。4.承包范围:引水隧洞开挖土石方、引水渠道开挖土石方、压力管道土建开挖土石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工程量计算,采取单价承包的形式。五、合同价款:1.引水隧洞开挖按光面爆破228元/立方米计算,按图纸每米开挖断面加上开挖系数为16.3立方米,即每米开挖单价为3,716.4元;2.引水渠道开挖土石方按综合价款25.2/立方米开挖。” 2016年6月27日,***、***向***出具证明一份,由***、***签字确认,加盖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记载:“在**喀克电站工程项目建设中,引水渠施工队***尚有应收账款结算余额共计金额:柒拾万零伍仟***拾捌元(705,698元),注明:1.尚不包括电站停工期间邓在刘总处预领的部分款项;2.本证明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依据,故此特别约定。特此证明。” 2016年6月29日,***向***出具证明一份,由***签字确认,加盖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记载:“引水渠工程***在原**喀克电站工程项目建设有下列项目至今尚未计入工程结算单内容:一、引水渠浆砌石332立方米;二引水渠工地沿线尚堆放块石属于***开采,估算4000立方米左右。特此证明”。 2014年6月8日,***招商引资局与新疆汉源公司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膘***依河水电开发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人民政府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膘***依河水电开发项目交由重庆锦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同日,***人民政府出具的恰政函【2014】××号关于同意开展***膘***依河水电站建设规划工作的函,系***人民政府向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下发的函,同意与重庆锦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膘***依河开发协议,2015年1月22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克发改字【2015】××号关于克州***膘***依河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同意建设克州***膘***依河锦源水电站项目。新疆汉源电力公司在***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土地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水利公司曾使用过**市水利水电工程处的企业名称,目前使用的名称是**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水灾损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提交了由***、***签字结算单、证明、协议等证据,以上材料均加盖有“湖南省**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纵横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无法核实公章的来源,印章上的公司名称与**水利公司正在使用的名称及曾经使用的公司名称亦不一致,***、***也未提供**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无法证明该项目部公章系**水利公司授权制作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资格代理或代表**水利公司行使承包、转包工程项目的权利,该合同只能确认系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非**水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要求**水利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确认无效,但是***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纵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等人,***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施工完成后,***、***虽然确认了***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是没有实际支付工程款,***纵横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的工程款向***、***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纵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疆汉源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合作协议的相对人,不能直接向新疆汉源公司主***,应由***纵横公司向新疆汉源公司主***,原告要求新疆汉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6月27日***、***向***出具证明足以证实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05,698元,该证据视为***、***确认尚欠***涉案工程的数额,***、***、***纵横公司辩称该证明上约定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不得作为证据起诉,本院认为因上述约定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的予以了限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对***、***、***纵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705,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确认***施工引水渠工程有浆砌石332方和开采块石4000方,该部分工程量未计入工程结算内容,结合工程价款支付明细表单价计算:209.67元*332立方米+25.20元*4000立方米=170,410.44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170,410.44元的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不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扣除10%的管理费,剩下的90%为***施工量的单价,即170,410.44元*90%=153,369.39元,故***、***实际应支付***未计入的工程量价款为153,369.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012年8月18日涉案工程项目部确认***因水灾损失的238,235元,因原告提交的水灾损失证明为复印件,也无具体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705,698元+153,369.39元=859,067.39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最后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729,067.3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涉案工程款当事人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出示的工程款和工程量证明也没有对工程交付和结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涉及工程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工程交付的时间或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只能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自2022年10月8日起,以工欠付程款729,06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涉案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9日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9,067.39元,以该笔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纵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7元,由被告***、***、***纵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90元,由原告***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蔡      鹏 审判员 赵      峥 审判员 冯      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非拉木合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