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5680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汝南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氐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18740484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娄底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出具全部财务凭证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61.58元(从2023年7月29日至2023年8月19日,共21天,1450000元×3.55%÷365天×21天=2961.58元;2023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未付工程款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中山市港口镇大南联围大崩水闸重建工程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中山市港口镇大南联围大崩水闸重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原告属于乙方,被告属于甲方)。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山市港口镇大南联围大崩水闸重建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港口镇;工程内容及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二、价款,依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三、工期,依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四、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境保护,***与业主的施工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内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包全面施工管理”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业主、监理和地方关系。七、甲方责任,4.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及税费,管理费按照合同价的2%在乙方第一次申请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完。企业所得税按照合同价的2.5%在乙方申请的工程进度款中等比例扣除,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乙方须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完税,并将税票原件交付给甲方存档,剩下进度款按《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财务管理操作规程》支付流程以转账形式拨付到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八、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工程文件中规定和现行的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监理和业主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2.乙方负责全面施工组织工作,负责施工过程的所有费用。4.乙方负责工程量签证、工程变更签证、工期延期签证、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等工作,每次进度结算,乙方都需提交相应的资料给甲方存档备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一份完整的有关质量、结算、图纸、验收报告及鉴定书等存档。九、经济责任,1.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建造师证件占用费5000元/月,时间从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开始,合同完工鉴定书签发后的时间终止收取。3.遇开会、检查需要甲方派员参加时,补助:法定代表人:5000元/次,企业技术负责人3000元/次,项目负责人2000元/次,其他人员1000元/次,食宿及差旅费由乙方负责。4.工程税金:营业税等由乙方负责缴纳(工程款发票及纳税发票交甲方入帐),如乙方需开外经证由公司代扣企业所得税,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扣减代缴;发票由甲方盖章后交业主作支付凭证,缴税凭证由甲方财务保留建帐备查。若因工程被国家有关部门(财政、审计、税务等)查帐,乙方应协助甲方给予配合(派出人员和提交相关资料)。若国家税收政策有改变,乙方须按照国家最新政策完成项目的所有税费。5、履约保证金:①若业主要求提交履约保函时由乙方提交资金担保由甲方向国有四大银行申请出具履约保函,工程完工业主退还履约保函后,银行退还担保金给甲方后才能退还给乙方,甲方无提前垫付履约保证金的担保金的义务。②若业主要求履约保证金汇入其指定帐户时,乙方需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全额(现金)汇入甲方帐户再由甲方汇入业主帐户。工程竣工履约期满后,业主如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协助办理,若不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甲方无垫付该履约保证金的责任。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未能履行主合同义务而造成甲方被业主罚款或罚没履约保证金时,乙方以其担保金或履约保证金抵偿。6.质保金:乙方应履行工程质保期的保修义务,因乙方原因被业主扣减质保金时由乙方自行承担。业主扣下的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业主支付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提前垫付的义务。7.甲方只有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实收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质保金)并扣除相应费用后5天内以转账方式拨付给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甲方无为乙方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迟报、迟拨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能因为资金而影响施工进度。如乙方施工工程量超过业主所确定的预算量(工程总额)由乙方自行负责,或业主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甲方无须承担该部分责任。如乙方所收到的工程款超出实际完成工程款(经审结和审计确认),乙方要退还多收部分的工程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每期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均应提交当期经业主和监理签证认可的工程进度款签证给甲方作为支付凭证并办理支付手续。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8.乙方承担交易中心中标费、开工许可证费、工程和人员保险费、水土保持费等有关部门因本工程向施工单位收取的费用。10.工程款应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以确保工程施工的需要。乙方施工过程中不能故意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款、设备款等,若因各种款项产生纠纷时均由乙方负责解决,若因诉讼判定由甲方支付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或其它款项中扣付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竣工。后原告一直催告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于2023年8月7日通过***向原告发送一份《中山市港口镇大南联围大崩水闸重建工程》的结算单。经原告对该结算单核实,发现拨付项目工程款中存在诸多违约拨付问题。多笔拨付原告根本不知情。特别是2023年7月25日向广东德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750000元,原告不但不知情,而且该笔拨付根本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遂要求与被告进一步对账,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其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推搪结算的行为明显违背约定。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但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违反约定向第三人拨付工程款。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89494.75元(8617730.76元-7228236.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37元(从2023年7月29日至2023年8月19日,共12天,1389494.75元×3.55%÷365天×21天=2838元);2023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未付工程款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变更后的诉请只是针对被告到账未付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明确,双方争议不大。
被告娄底水利公司辩称,一、工程结算没有达到条件,因为没有竣工验收,完工验收带来的法律后果是财政评审,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是领取3%质保金。根据项目统计表载明涉案工程项目合同价、财政评审造价、业主已拨付公司款项、公司已支付款项、本项目应缴纳的管理费、税费等等,余下的就是原告在公司50余万元结余款项,原告还差被告的材料款发票金额8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需要拿发票过来。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因为原告的成本票不齐,工程没有最后竣工验收,还有3%质保金,双方没有最终进行结算。二、原告利息的计算不准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称有催被告对账不准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相关人员有微信往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恶意串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串通人员、时间、地点、方式。业主于7月24日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228000元,原告于7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75万元劳务费发票、93万多元混凝土发票,被告按照发票的地址及单位拨款,证明被告拨款及时,不存在拖延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对账置之不理,原告均没有打电话、发微信、写书信给被告工作人员。实际上,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地负责人有经常进行对账。三、原被告双方现状是互负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正确,被告尚欠原告40余万元的工程及10万元风险金尚未支付,但前提是原告需要提供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4日,娄底水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山市港口镇大南联围大崩水闸重建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山市港口镇大南联围大崩水闸重建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价款依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及税费,管理费按照合同价的2%在乙方第一次申请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完,企业所得税按照合同价的2.5%在乙方申请的工程进度款中等比例扣除,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乙方须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完税,并将税票原件交付给甲方存档,剩下进度款按《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财务管理操作规程》支付流程以转账形式拨付到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乙方负责全面施工组织工作,负责施工过程的所有费用;乙方负责工程量签证、工程变更签证、工期延期签证、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等工作,每次进度结算,乙方都需提交相应的资料给甲方存档备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一份完整的有关质量、结算、图纸、验收报告及鉴定书等存档;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建造师证件占用费5000元/月,时间从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开始,合同完工鉴定书签发后的时间终止收取;遇开会、检查需要甲方派员参加时,补助:法定代表人:5000元/次,企业技术负责人3000元/次,项目负责人2000元/次,其他人员1000元/次,食宿及差旅费由乙方负责;工程税金:营业税等由乙方负责缴纳(工程款发票及纳税发票交甲方入账),如乙方需开外经证由公司代扣企业所得税,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扣减代缴,发票由甲方盖章后交业主作支付凭证,缴税凭证由甲方财务保留建帐备查;质保金:乙方应履行工程质保期的保修义务,因乙方原因被业主扣减质保金时由乙方自行承担,业主扣下的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业主支付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提前垫付的义务;甲方只有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实收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质保金)并扣除相应费用后5天内以转账方式拨付给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甲方无为乙方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乙方承担交易中心中标费、开工许可证费、工程和人员保险费、水土保持费等有关部门因本工程向施工单位收取的费用。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派员进场施工。
2.2023年2月13日,中山市财政局出具《中山市财政局关于中山市港口镇大南联围大崩水闸重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函》,载明:该项目审定造价为8884462.13元;本工程约定工期为365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实际工期为591个日历天。
娄底水利公司称,其已从发包方收到涉案工程款8617730.76元,已向**或**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合计7328236.01元,已付款中尚未扣减管理费、建筑师工资、应缴企业所得税、应缴增值税、附加其他税合计783108.24元;涉案工程分两种验收,完工验收和财政评审、竣工验收,现已完工验收和财政评审,尚未竣工验收,故保质期没有确定具体时间。
为证明上述主张,娄底水利公司提交一份中山市港口镇大南联围大崩水闸重建工程(项目统计表),载明:涉案项目合同价为9121913.52元,审定造价为8884462.13元,业主已拨公司款为8617730.76元,公司已支付项目款为7328236.01元;项目应缴管理费(2%)为182438.27元,应扣建造师工资(365天)为60000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5%)为228047.84元,应缴增值税为262641.46元,应缴地税附加其他税为49980.67元,合计783108.24元;项目余额为506386.51元,项目差成本发票金额为808461.96元(备注:项目应交成本票7750404.23-已交成本票6941942.27);项目未竣工验收风险金未退金额为100000元。
经质证,**对于上述统计表中管理费、建造师工资、风险金三项扣费不予确认,其余明细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娄底水利公司实际没有提供任何管理,故管理费、建造师工资不应支持;且协议书没有扣风险金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还有质保金作为担保,没有暂扣风险金的必要;其在本案主张的是除质保金以外的结算款,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是否竣工不影响娄底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娄底水利公司同意支付款项,其会向娄底水利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3.诉讼中,**与娄底水利公司均向本院申请20天的调解期限,但期限届满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娄底水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故**有权参照涉案协议书约定向娄底水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应否扣减相应税费;二、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焦点一。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8884462.1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7328236.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娄底水利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税、**支付尚欠工程款,**则认为不应扣除管理费、建造师证件占用费、未竣工验收风险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协议书对于工程产生的税、费负担有明确约定,**需向娄底水利公司支付管理费、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其他附加税费、建造师证件占用费。虽然涉案协议书无效,但结合**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上述税、费实际为娄底水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成本,且符合行业习惯,故**应向娄底水利公司支付管理费、建造师证件占有费。其次,关于建造师证件占用费的金额,涉案工程实际工期多于365个日历天,现娄底水利公司主张按365个日历天计算该项费用,即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符合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最后,涉案协议书对于未竣工验收风险金未有约定,且娄底水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娄底水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款应扣减管理费182438.27元(9121913.52元×2%)、企业所得税(2.5%)228047.84元、增值税262641.46元、地税附加其他税49980.67元、建造师证件占用费60000元,合计783108.24元。
关于焦点二。娄底水利公司抗辩**未依约向其提供发票,故涉案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娄底水利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娄底水利公司逾期未向**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亦同意向娄底水利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娄底水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确认娄底水利公司从发包方收到涉案工程进度款为8617730.76元,故已达到支付条件,娄底水利公司应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506386.51元(8617730.76元-7328236.01元-783108.24元)。娄底水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支付逾期利息。**主张自2023年7月29日起算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娄底水利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386.51元及利息(以506386.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305元(原告**已预交22876元,多预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负担8441元,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6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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