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58号
利害关系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
负责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1号楼901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1701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3号楼1单元402户。
法定代表人:杨某1,总经理。
被执行人:季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李某1,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与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某、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鲁02执659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青岛银行莱西支行80×××01账户中的100万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异议人与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异议人承建并实际施工了莱西市“四好农村路”部分工程。2019年11月26日异议人以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青岛银行莱西支行开立新帐户,2019年12月20日异议人以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该账户存款10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法院现查封了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莱西支行80×××01账户存款,同时冻结了该账户内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现请求予以解封。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人本身无相关施工资质,系挂靠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挂靠行为本身具有违法行和过错,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货币是种类物,判断其权属的依据是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我行作为债权人权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权对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申请冻结。异议人提交的三方共管协议,我行不是相对方,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我行在2019年10月21日即对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因此,不排除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账户内款项应作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据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申请人实际施工并缴纳涉案1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据二、银行存款凭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100万元农民工工资由申请人缴纳。证据三、三方共管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农民工保证金的性质不能因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原因被查封及划拨。
申请执行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并无落款时间。对证据二证明真实性无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该存单并不能看出缴款人为异议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及本案有关。对证据三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共管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与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某、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鲁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某、李某1的银行存款1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00万元、利息3791508.33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季某、李某1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某、李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258元,由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某、李某1负担。
因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某、李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鲁02执65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续行冻结案涉账户。
2019年12月23日,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交通局、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三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管协议,以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青岛银行莱西支行80×××01账户。之前的2019年12月20日该账户被存入100万元。
本院认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青岛银行莱西支行80×××01账户中的资金进行了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该账户100万元保证金查封的异议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