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2执异13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负责人屠遵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璐,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帅,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803121X3。
负责人关得银,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璐,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1号楼901户。
法定代表人徐贵东,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1701号。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坤,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3号楼1单元402户。
法定代表人杨飞,总经理。
被执行人季瑛,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李淼,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21)鲁0212执352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请求将本院(2021)鲁0212执352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崂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2执3529号。2020年12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19)鲁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所有,并通过报纸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
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00万元、利息3791508.33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季瑛、李淼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瑛、李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8258元,由被告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负担。”
鲁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鲁民终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鲁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上诉人鲁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2019)鲁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659号,后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执恢141号。2021年7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2021年10月11日,本院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2执3529号。
三、2020年12月23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鲁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21年6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执行人。2021年7月1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出具确认函,书面认可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报纸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协议的方式转让本案债权,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21)鲁0212执352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院(2021)鲁0212执352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群杉
审 判 员 徐春雷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盼盼
书 记 员 董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