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8)湘01民辖终645号
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淇励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淇励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6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路港集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6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没有通过庭审程序即认定永吉高速公路第九段项目经理部承包人是***,违反民诉法规定。***既不是该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上诉人无关联。故被上诉人和***签订的《协议》内容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管辖约定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裁定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第8条第3款:“本协议如果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到项目部母体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不成,到项目部母体公司所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淇励公司辩称,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认定正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管辖条款,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被告,且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在天心区人民法院,因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称其与***无任何关系且协议内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承诺的资金占用费事宜,被上诉人以“资金占用费正在核算中”明确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诉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协议内容对其不发生效力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其与淇励公司签订的《协议》、《材料购销补充协议》未经路港公司追认,因此未发生效力,故本案的管辖应当以《钢材购销协议》确定。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淇励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合同之诉,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条款,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但管辖条款的效力只能及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涉案的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协议中的“甲方”为***,且合同上仅有***本人的签名,并未加盖路港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时已经取得了上诉人路港公司或其项目部的授权,故不能认定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淇励公司与***约定的该管辖条款的效力只能及于淇励公司与***,而不能及于路港公司,淇励公司诉路港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另查明,淇励公司与路港公司永吉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条款属于既约定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导致该条款的整体无效,该条款中的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为“项目部母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内容,应当认定“项目部母体公司”即为路港公司,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淇励公司诉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路港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路港公司所在地的地域范围不属于长沙市天心区,故原审法院对淇励公司诉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应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路港公司提起诉讼。鉴于被上诉人分别与两被告约定了不同的管辖协议,分属不同的法院管辖,不能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两个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6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驳回湖南淇励工贸有限公司对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三、湖南淇励工贸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