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1979号 原告:***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仪征市马集镇岔镇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与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路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969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07713.51元自2021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余下31984.92元自2022年1月4日开始起算,均按照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路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路港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G-TY(SYS3)-BWGCG2019-0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波纹管用于银百高速公路(G69)甜永段TYSY3合同段施工。2020年6月16日,路港集团“万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物资采购合同(HDPE双壁塑料波纹管、复合土工膜)》,合同编号:TYSY3(1)-BWGCG2020-001。两份合同均在第一条约定了相应货物不同规格的对应单价,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后45日内按结算金额的95%付款,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质金,双方在保质期120个工作内日办理保质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针对第一份合同,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路港集团***”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5日,该份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针对第二份合同,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路港集团**”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2日,该份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总计为2219698.43元,被告路港公司陆续付款共计1580000元,尚欠639698.43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路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原告在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路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路港公司对尚欠货款639698.4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路港公司针对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允许。 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路港公司第一份合同的结算时间和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5日和2021年7月13日;第二份合同的结算时间和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2日和2020年10月14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在办理完结算后45日内按结算金额的95%付款,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质金,双方在保质期120个工作内日办理保质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现原告选择了有利于被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予以允许。具体如下:货款95%(607713.51元)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5日加45天(即2021年9月19日),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21年9月20日;货款5%(31984.92元)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加120个工作日(即2022年1月4日),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22年1月5日。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财产和被告路港公司财产的独立情况,故被告***应当对被告路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9698.4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07713.51元自2021年9月20日起,31984.92元自2022年1月4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计5389元,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