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东路新田园6组团10-13幢102-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0935844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汇街道温州大道铁道大厦2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6286XG。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牛山北路5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44568。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瑞安市胜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43278F。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胜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2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