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东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常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东汉,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杜彬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东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罗定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6723元及利息(以185672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期间,东大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4576元及利息(以3745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本案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随后按合同履行,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经对账,截至2016年起诉日,被上诉人共付合同款203万元,拖欠1856723元未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称已按进度约定向上诉人支付3614944元,并出示三张有上诉人员工舒理军签名并盖有所谓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金额合共1482147元)予以佐证。而一审判决竟然无视这一被上诉人本身未否定上诉人已依约交付承揽成果的事实,而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到场安装并完成承揽的工作”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属事实不清,应予查明。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充分证明所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都认可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关于证据采信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予纠正。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罗定六建公司辩称: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37457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签订承揽合同后,上诉人虽有进场进行承揽工作,但未按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涉案的工作内容,即家具工程未经双方验收通过的,上诉人并未能够举证证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因此按照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依据,也未具备支付的成就条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因此,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罗定六建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6723元及利息(以185672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罗定六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以罗定六建公司为甲方,以东大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包干总造价为¥4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2、本合同总额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工程项下所有材料费、材料装卸及运输、安装、机具、全额含税发票及合同实施过程中的不可预见费用等。五、验收标准与要求1、交付验收标准进场验收: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所有产品、配件、成品及半成品进场必须经甲方核验无误后方可使用,否则甲方拒绝付款并有权拒绝乙方材料或产品进场。因此导致乙方逾期交工的由乙方承担逾期责任。最终验收:即交工验收,全部安装完成后由甲方进行的验收即为最终验收。在乙方按合同要求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验收以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及质量要求、工程样板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为依据。2、交工验收规定(1)甲方对本工程交工验收有意见,需在收到交工验收通知单后3天内提供书面整改意见,乙方在收到整改意见后应即时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并按期完工。(2)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交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为实际交工日期。因乙方未通过甲方验收而导致乙方逾期交工的由乙方承担逾期责任。(3)验收中若甲方发现产品不符合以上验收标准的,应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自甲方提出异议之日5天内经乙方处理仍不能通过甲方验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作为定金;本合同总价款的40%即¥1640000元整(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整)乙方产品到场开始安装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25%即¥1025000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元整)工程通过验收后甲方以40天的有效期票形式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205000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作为产品质保金,产品质保期满后1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2、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开具与本款项等额的发票给甲方。……”。后东大公司认为罗定六建公司仅支付了203万元货款,尚欠合同款1856723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外,东大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其已完成家具的制作安装,罗定六建公司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非原件,不同意质证,也不确认东大公司已经完成家具的制作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东大公司与罗定六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东大公司依照约定为罗定六建公司提供家具制作安装,并由罗定六建公司按照安装家具的成果支付报酬,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作为定金;本合同总价款的40%即¥1640000元整(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整)乙方产品到场开始安装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25%即¥1025000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元整)工程通过验收后甲方以40天的有效期票形式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205000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作为产品质保金,产品质保期满后1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东大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罗定六建公司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但对于之后的款项,东大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到场安装并完成承揽的工作,且罗定六建公司也予以否认,东大公司要求罗定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东大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1元,由佛山市东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刑事报案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未上诉部分的一审诉讼请求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罗定六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案情是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职员刑事犯罪的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也不确认东大公司已经完成家具的制作安装”该部分不一致之外,其他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定六建公司确认罗定国际酒店已于2013年10月左右开张试业,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并非东大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尚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上诉人?
关于被上诉人尚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上诉人的问题。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罗定国际酒店已于2013年10月左右开张试业,涉案工程亦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虽然已使用涉案工程,但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并非上诉人完成。而且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为4100000元,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为3886723元,并认为双方已进行工程验收,应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最终工程造价,但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对该造价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应支付工程款374576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东大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佛山市东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建勇
审 判 员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尹 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