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81民初1001号
原告:深圳管氏传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工业区大园新村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85447U。
法定代表人:管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新龙宫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195926873K。
法定代表人:杜彬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聪,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管氏传奇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朱韶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付的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1047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得156352元;第二部分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本金874496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得284510.6元;第三部分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以本金674496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得23173.09元,三部分的违约金共计得460000多元,现请求按460000元计付。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请求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将罗定国际酒店灯具安装工程和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了《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时间、验收、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事项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付款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直至2017年9月20日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被告每延迟1天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逾期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该施行时间前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即2015年10月1日前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院应予以驳回,而不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1天被告需按未付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且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大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46万元违约金已经大大高于造成其实际损失的30%,是有违公平原则的。被告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原告本身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3个日历日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第十条第2点约定,原告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每延迟1天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应于2013年6月5日起施工,2013年7月8日竣工,但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才开工,2014年1月10日才竣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50800元(1560000元×0.5%×186天=1450800元)。而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工程》的合同第九条约定,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具体进场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合同十五条15.4点约定,如因原告任何原因造成停工或逾期完工,原告除赔偿被告直接和间接损失外,每逾期1天扣罚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给被告(被告有权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该违约金)。但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才开工,2014年1月10日才竣工,其竣工日期已经超过约定的竣工工期(2013年12月10日)31天,因此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亦可以主张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该违约金。
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期限、金额、利率均没有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本金的支付情况,因此被告对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也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已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就罗定国际酒店灯具安装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并由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罗定国际酒店灯具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30000元,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后33个日历日内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并由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及主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489000元作为定金,工程安装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五十天期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5%即1059500元,余款5%即81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约定:1,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1天甲方按未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每延迟1天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完工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由于上述的灯具安装工程是被告国际酒店整体工程的后期部分施工的工程,需前期的工程完毕后才能施工,故上述的灯具安装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能交由原告马上进场施工,因此,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489000元之后进场施工。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上述的灯具安装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5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这表明原告存在逾期竣工,但从双方签署的这个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双方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没有提出异议。
2013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签订《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系统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60000元,总工期为45个日历日内,合同签订后3天内进场开工。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工程预付款即558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按图纸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在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后甲方以30天期票的形式支付合同总额的95%(这应是笔误,应是65%)即1209000元,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即93000元在合同期满后10天内无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1天应按工程款的0.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如因乙方任何原因造成停工或逾期完工,乙方除赔偿甲方直接和间接损失外,每逾期1天扣罚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该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58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合同造价为18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这个也表明原告存在逾期竣工,但双方在签署竣工验收时并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后,原告又承接了被告的罗定国际酒店麒麟会外增KTV桑拿沐足、罗定国际酒店外墙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该项工程的造价为288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
以上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708000元(1560000元+1860000元+288000元)。除上述三项工程外,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还为被告完成了新增的两项工程,该两项新增工程的工程款为372875元。即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080875元。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489000元(备注:定金)、2013年10月31日支付558000元(备注:外墙LED亮化定金)、2014年8月16日支付352736元(备注:工程款)、2014年9月6日支付364513元(备注:工程款)、2014年9月7日支付227411元(备注:工程款)、2014年11月19日支付521911元(备注: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支付331236元(备注:工程款)、2015年12月13日支付361572元(备注:工程款)、2017年2月24日支付50000元(备注:外墙LED室内灯饰货款)、2017年7月10日支付200000元(备注:外墙LED室内灯饰货款)、2017年9月20日支付624496元(备注:货款),合共支付4080875元工程款给原告,即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才支付清工程款给原告。
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完全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由向被告追讨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4月23日诉到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据是否充分?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的工程款作为定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以50天期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5%工程款、于质量保证期满即通过竣工验收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给原告。该项工程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又因该项工程的实际造价已变更为1560000元,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最迟于2014年8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993000元(1560000元×95%-已付的定金489000元)、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78000元(1560000元×5%)给原告,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能完全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又根据《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以30天期票的形式支付120900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后10天内支付质保金93000元给原告。该项工程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最迟于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209000元、最迟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93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并未能依此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
按《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的33个日历日内完成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但该项工程因需前期的工程完毕后才能施工,故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马上进场施工,而是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489000元之后在2013年10月26日才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于2014年6月21日才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即就算从2013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开始计算工期,原告至2014年1月10日才竣工,原告已大大逾期竣工验收。又按《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合同3天内进行施工、总工期45个日历日,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开工,但到2014年1月10日才竣工。即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的事实。
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的事实行为,但被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提出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可由被告另循其他途径处理。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的违约金是基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处于持续状态致使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处于不确定的、持续增加的状态,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独立于工程款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参照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本案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直至2017年9月20日才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直至2017年9月20日才得到最终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亦未有约定,且被告多次付款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即不足以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结清工程款本金最终确定违约金的金额的日期即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依法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而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实质是增加其原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仍应以其在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标准进行评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年利率4.75%的四倍即19%计算逾期违约金过高,答辩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1天被告需按未付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这个约定属明显过高,现原告虽然已不按合同的约定去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起诉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收到工程款而造成其损失大小,故本院认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是应收工程款项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上述的认定,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作如下核算:
针对原告请求的第一部分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照工程款1047000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对照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该1047000元正好是两笔定金的总额,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了定金489000元、558000元,而该两笔定金的支付属依约履行,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第一部分以1047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依《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4年8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993000元(1560000元×95%-已付的定金489000元)给原告,但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反映出被告只依约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352736元,其余的款项640264元是后来才支付即属逾期支付的款项,但原告现并没起诉请求该部分逾期支付的款项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计付违约金,而请求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视为原告自行放弃2015年2月24日之前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再依《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209000元,即被告应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支付上述两笔工程的款项共1849264元(640264元+1209000元)给原告。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反映出被告已于2014年8月16日之后至2015年2月25日之前共支付了4笔工程款项1445071元(364513元+227411元+521911元+331236元),而被告为原告实际施工的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第三项工程即罗定国际酒店麒麟会外增KTV桑拿沐足、罗定国际酒店外墙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该项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知,该工程的造价为288000元,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于2014年8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惯例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一至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而原告确认被告已按时结清该项工程款,故综合可推知该项工程款已经于2015年2月25日前结清,故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前共支付的4笔工程款项1445071元应包含罗定国际酒店麒麟会外增KTV桑拿沐足、罗定国际酒店外墙工程的工程款288000元,即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92193元〔1849264元-(1445071元-288000元)〕,因此,应以该工程款692193元作为逾期付款的本金去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第一部分的违约金按照1047000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78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尚欠应支付的工程款增至770193元(692193元+78000元),直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欠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70193元。所以,原告请求的第一部分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欠付工程款692193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欠付的工程款770193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
针对原告请求的第二部分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照工程款874496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支付了361572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408621元(770193元-361572元);依《罗定国际酒店副楼外墙LED亮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93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也未能按时支付,故自2016年2月6日起,被告尚欠应支付的工程款增至501621元(408621元+93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200000元,即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51621元。故原告主张第二部分的违约金按照874496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第二部分的违约金应作如下分段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欠付工程款770193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欠付工程款408621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欠付工程款501621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欠付工程款451621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欠付工程款251621元(451621元-200000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
针对原告请求的第三部分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按工程款674496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如上所述,被告从2017年7月15日起尚欠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251621元,直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已全部支付清本案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和包括后来新增的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在内的624496元,即本案属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251621元,并非674496元,故原告请求的第三部分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工程款674496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以,第三部分的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应按未支付的工程款251621元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依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也已构成违约,需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第一部分①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692193元按年利率5.6%计算,计得13381.13元(692193元×5.6%÷365天×126天);②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770193元按年利率5.6%计算,计得13707.33元(770193元×5.6%÷365天×116天);第二部分③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以本金770193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计得金额5011.53元(770193元×4.75%÷365天×50天);④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本金40862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计得金额2871.54元(408621元×4.75%÷365天×54天);⑤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以本金50162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计得金额25132.59元(501621元×4.75%÷365天×385天);⑥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本金45162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计得金额7993.07元(451621元×4.75%÷365天×136天);⑦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本金25162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计得金额130.98元(251621元×4.75%÷365天×4天);第三部分⑧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以本金25162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计得金额2226.67元(251621元×4.75%÷365天×68天),以上八项合共70454.84元,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0454.84元。故此,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经核定的70454.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454.84元给原告深圳管氏传奇光电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管氏传奇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管氏传奇光电有限公司负担3472元,由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小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