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81民初2665号
原告:***,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国进,男,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进生,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罗定市新龙宫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杜彬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聪,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进生、陈国进诉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14日,原告***、***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被告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朱韶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10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被告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朱韶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秋良木线经营部是经营木线、龙骨等建筑材料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2016年期间,被告因建设罗定市国际酒店、罗定市国际酒店电影院的需要,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秋良木线经营部购销木线、龙骨等建筑材料。经统计,罗定市国际酒店项目在2013年至2015年1月28日结余未付尾款合计540360元,已付346296.5元,尚拖欠194063.5元,罗定市国际酒店电影院项目在2015年至2016年6月21日拖欠49348.9元。合计拖欠款项为243412.4元。因经营人陈波意外去世,其设立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秋良木线经营部于2018年10月12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原告作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秋良木线经营者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24万多元,被告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被告方的付款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总共支付的货款为1673344.9元,已远远高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总金额1078229.5元。原告仅以2013年1月27日起的送货单作欠款依据是不成立的,因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2年,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证明了该事实,且付款包括了订金、预付货款。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需提供自买卖关系开始至结束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当送货金额大于付款金额时,才能证明被告欠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大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金额,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该施行时间前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即2015年10月1日前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院应予以驳回,而不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假如被告尚欠货款,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除了2016年1月3日与2016年6月21日两笔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数量和金额,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发票、支票头、转账凭证,是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秋良木线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注销于2018年10月12日,该经营部在正常经营期间的经营范围是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五金零售,经营者是陈波。陈波于2018年4月29日因病去世,本案原告黄少芳是陈波的妻子,原告***、陈进生、陈国进是陈波的儿子。陈波的父母陈忠全、黄兴惠自愿放弃陈波的财产继承权。
2012年6月起至201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各年具体交易明细如下:
2012年:6月7日交易金额26679元;6月12日交易金额20509.9元;6月18日交易金额6157元;6月25日交易金额3539元;7月1日交易金额4011.5元;7月10日交易金额9412.3元;7月26日交易金额20237元;7月31日交易金额19225元;8月6日交易金额4610元;8月15日交易金额49920元;8月21日交易金额154947元;8月23日交易金额22346.2元;8月27日交易金额22031元;8月30日交易金额2369元;9月3日交易金额15500元;9月8日交易金额16989元;11月10日交易金额24586元;11月12日交易金额10211元;11月16日交易金额1680元;11月25日交易金额12640元;12月4日交易金额15053.7元;12月16日交易金额25145元。以上交易金额合计为487798.6元。
2013年:1月3日交易金额13423.8元;1月6日交易金额132252.8元;1月10日交易金额3502元;1月27日交易金额32716.4元;5月9日交易金额10465元;5月12日交易金额24672元;5月20日交易金额58327.7元;5月24日交易金额39577.9元;6月1日交易金额39272.4元;6月4日交易金额52998元;6月10日交易金额42400元;6月11日交易金额2455元;6月23日交易金额13876.7元;7月6日交易金额20861元;7月15日交易金额78198元;7月22日交易金额27448元;7月28日交易金额80602.2元;8月8日交易金额75250元;8月20日交易金额87734元;9月8日交易金额50565元;9月25日交易金额39400.9元;10月14日交易金额15121.4元;11月2日交易金额19516.6元;11月10日交易金额34906元;11月15日交易金额1480元;11月21日交易金额10494元;12月5日交易金额23935.4元;12月9日交易金额15950.4元;12月15日交易金额12455元;12月21日交易金额23650.5元;12月25日交易金额14228元。以上交易金额合计为1097691.1元。
2014年:3月24日交易金额31980元;3月28日交易金额1849.5元;7月24日交易金额11362元;8月3日交易金额5085元;8月26日交易金额2928元;9月3日交易金额1200元;12月16日交易金额40272.2元。以上交易金额合计为94676.7元。
2015年:1月2日交易金额2138.4元;1月23日交易金额10173元;1月31日交易金额10310.5元;2月2日交易金额620元;5月19日交易金额5442元;6月6日交易金额3144元;6月22日交易金额3712.8元;8月25日交易金额16041.1元。以上交易金额合计共51581.8元。
2016年:1月3日交易金额8587.5元;6月21日交易金额1491元。以上金额合计共10078.5元。
2012年-2016年的交易总金额为1741826.7元。
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31日通过支票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20日通过支票支付60000元;2012年9月7日通过支票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通过支票支付400000元;2013年2月6日通过支票支付114638元;2013年5月7日通过支票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日通过支票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通过支票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23日通过支票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再次通过转账支付111296.5元;2018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支付35000元。对于2014年12月16日《送货单》载明的金额40272元,以及2015年1月2日《送货单》载明的金额2138.4元,被告均已经支付给原告。以上已支付的金额为1673344.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012年-2016年间共向被告提供了货值1741826.7元的建筑材料,而被告支付了1673344.9元的货款给原告,则实际上被告还应支付货款68481.8元(1741826.7元-1673344.9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出示的31张《送货单》中,有22张《送货单》没有签名,不能明确是否收到货,本院经审查该22张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交易金额达245627.7元,如果该交易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496199元(1741826.7元-245627.7元),在被告仅欠货款1496199元的基础上,被告不可能支付1673344.9元的货款给原告,结合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均存在交易关系、以及一直使用该种形式的《送货单》等实际情况,该22张《送货单》为真实交易的可能性很大,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22张《送货单》予以采信。对被告抗辩称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3日三张《送货单》(交易金额共计16447元)载明“已付款”的字样应不包含在被告已支付货款1673344.9元中的意见,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三张载明“已付款”的《送货单》的付款金额不在被告已支付货款1673344.9元内,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称除2016年1月3日和2016年6月21日这两笔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属于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由广州市番禺区洛浦顺秉五金交电经营部、2015年1月5日由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炫彩装饰材料经营部分别出具的40272元、2138.4元的发票不能证实2014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交易金额40272.2元)、2015年1月2日的《送货单》(交易金额2138.4元)已经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两张发票的开具地点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开具发票的时间在《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之后,而且发票的金额和该两张《送货单》的交易金额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该两笔货款并由他方出具发票的可能性很大,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述,被告应支付货款68481.8元和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8481.8元和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进生、陈国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97元,由原告***、***、陈进生、陈国进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小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