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新龙宫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杜彬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与原审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长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包含木工作业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也尚未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与**长***建均明确提出案涉项目的木工作业尚未完工,而**长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完成1楼的施工,并单方说明原因系未提供施工图纸所致,这说明,各方当事人实际上均确认一个基本事实,即包含木工作业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也尚未验收。则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案涉木工作业产生的款项的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有二:一是竣工,二是工程验收合格。在本纠纷中,按照《工程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所示,**长的工程承建范围为对星晨时代办公楼整栋楼进行装修,工程并未完成施工,***多次催促,**长仍拒绝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既未竣工更未验收合格的前提下,**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在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在验收合格的前提上才承担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付款项,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从未与**长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经鉴定采信**长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属于认定不清。关于**长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三即证据第5页系**长自行登记,文件中亦只有**长自己的签字,未经***确认,而第7-9页上所签署“***”亦并非***本人签署,在庭审期间***对该事实提出了明确的质证意见;而在***与**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从未就对**长所称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所回复的“等公司拨款下来收尾,验收结算”的意思需要案涉项目完成验收后,方才进行结算,此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确认的结算方式,包括在微信沟通过程中类似内容***也有多次提及。由此,**长关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的举证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与**长就计价方式存在巨大争议,即案涉工程决算价无法确定,结合***已经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长主张与***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合理争议,而**长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应需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现**长既没有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双方结算核实的工程金额,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退一万步讲,假设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长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建系案涉项目的总施工方,其将其中的星晨时代豪庭新办公楼的装修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承担,显然,***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过错,并放任违法分包的法律风险或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员关于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是缩小解释前述法律条文,该条款并未限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仅限一次,**长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施工方,其将其中的星晨时代豪庭新办公楼的装修项目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个人承担,并且未尽总包的管理监督义务,放任多层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其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是无视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包方的重大过错,变相包庇***建的过错行为,造成权益失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长辩称:一、涉案工程是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需要支付劳务费用,不应以整体工程为标准,双方原先约定内容也是一个月之内支付。二、微信聊天记录对方未反驳,且已达成还款协议。**长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予以维持。 ***建辩称:一、本案***作为一审被告以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缺乏诉之利益,贵院应不予审理上诉请求。二、***建把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涉案工程业主是泰隆公司,后续***将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方,我方未不知情且不参与。依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施工人,本案***建作为施工人,与一审原告和***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支付义务。三、涉案工程的部分并未完工,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和数额无法确定。四、我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2342799元。 **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长工程款215219.8元(总工程款为705219.8元);2.判决***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152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建对***未支付的工程款与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署《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星辰时代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作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为2015年,120天,协议书确定了各项的单价,付款方式约定,应于当月30号前提交施工进度,经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核实进度后,甲方于次日10日前按进度款的60%支付。工程完工,甲方支付总工作量价款的70%。余款30%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2个月以后还未验收,甲方也应付清乙方的全部人工费。工程竣工后,乙方协助甲方通知相关的单位进行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工程量的复核工作,并经双方签认后,作为结算依据。**长主张该工程实际是其与***一起承接,但签署《工程协议书》当天其有事没有到场,故协议书上乙方处仅有***一个人的签名。 2020年4月21日,**长和***签署《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星辰时代办公楼工程于2015年底因甲方资金问题停工,现重新启动装修工程。**长木工班组原完成工程量约为50万元,已付40余万,现共同协商配合双方把剩余工程完成。**长安排4人完成剩余工程量,***自五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长3万元工资至完工止。完成后,经甲方验收结算,一个月内付清**长所有工程费用。**长木工班组于2020年4月23日前进场施工,不得延误,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给他人。 **长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完成施工,已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总计为705219.8元,具体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2020年8月12日,***与**长共同签署的星辰时代豪庭办公楼木工(2、3、4楼),共计载明15项数据,确认金额为535239元。***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是其员工。2、2016年***经手确认的相关施工数据手写记录单2张、2015年***确认的手量尺寸单1张,该张单据载明金额为5056.4元。***确认***是其弟弟,是其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但对该组单据不予确认,认为这些并不是***所写,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3、2015年10月8日***签名确认的施工量手写单三张,金额总计为66340.4元。***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称其不认识***。**长主张***是***建的工作人员。4、2020年6月3日,***手写确认的23项工程量清单,金额为44872元。***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对于清单中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但是认为部分项目的单价及金额不合理。5、**长与***2020年5月15日签署的增项确认单,双方对于改造返修项目以及具体单价进行了约定。***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只是其量方的人员,无权代表其与**长确定定价。***建除了确认***是其员工,且此人已经离职多年,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之外,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并不知情,亦未参与。 另**长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长多次向***催收案涉款项,并通过微信向***发送**长手写统计的结算单照片,**前述**长主张的四部分工程价款,并明确共计705219.8元,已支付485000元,尚欠220219.8元。并向***发送“还欠我220219.8元,什么时候给?”***回复“等公司拨款下来收尾,验收结账。”**长回复“我的工程这边六月都完工了,每次量尺寸你老表***和你弟弟***都去了,还要怎么验收?你就一直这样拖着不给?”***回复“完工验收,不是我拖着你,都说了,公司没下进度,我不能再贴钱进去了……”**长回复“你其他的地方没完工验收跟我有什么关系,我的部分完工了啊!你和我签协议是怎么签的你不知道么?”***回复“我这边这段时间看其他工地有款回来先给你一点吧。”***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是认为**长提交的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其曾多次跟**长说过要待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 审理中,**长与***均确认***在做了一部分之后就退出了,之后由**长与***继续进行,***完成的部分已经结算完毕;**长确认***已经向其实际支付490000元。 ***建提交《***建工程结算明细表》、《***建班组工资预付审定表》、《借条》2张、《***建借支单》3张、《已收劳务承包款项确认书》(日期:2022年6月21日)、《已收劳务承包款项确认书》(日期:2022年6月24日),拟证明就案涉星晨时代豪庭新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其与案外人***之间口头协商达成劳务承包,***后续与***之间的合作,其没有参与亦不清楚,对于***再分包给**长,更不知情,***建一直向***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截至2022年7月12日,***建向***已支付的工程款约为1288764元。其中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用于偿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款,借款总金额为1024015元;***承认领取了***建支付的劳务承包费1777400元,***承认领取了***建支付的劳务承包费565379元,两人领取劳务承包费合计2342779元。另***建主张其只案涉项目的总施工方,业主方是广州市泰隆房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长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部分款项的发生时间是在**长实际进场之前,部分款***的工程名称并非案涉项目,且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即使这些款项真实发生,也是在两被告之间,**长并未收到其应得款项,故被告***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长明显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案涉《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长实际进行了案涉施工,其主张要求支付实际完工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长提交的手写清单、增项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长与被告**长已经就**长实际完工内容进行核对及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05219.8元,***已经实际支付490000元,尚有215219.8元没有支付,***理应继续支付。另**长主张以215219.8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员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长明显是多层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且并无证据证实***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长主张要求***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支付工程款215219.8元及利息(以21521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付工程款215219.8元。对此,首先,依据《工程协议书》约定,即使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应在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款项。案涉工程自2015年施工至今已经经过7年有余,双方亦对案涉工程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仅以业主方尚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工程款数额,本案已查明**长与***等人核对的工程对账单据共计705219.8元,**长以上述单据核定总价并多次向***催款,***均未否认,仅称待竣工后予以支付,则一审综合涉案证据与双方自认的已付款金额,认定***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15219.8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不确认上述结算行为,但在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前提下,其拖延结算行为亦应视为认可工程造价,其上诉所称越权结算、笔迹伪造事宜均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判令***支付215219.8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拒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建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已充分释理,***对此既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无新的理由,其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长支付工程款215219.8元及利息(以21521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