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81民初146、147号
原告:**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细坑大岗东路北(**国际酒店商务楼518、5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3040456548。
法定代表人:杜彬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市罗城街道兴华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5381007184228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商务局,住所地:**市**2路1号海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53810071843247。
法定代表人:**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新龙宫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195926873K。
法定代表人:杜彬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第三人**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富公司在(2018)粤5381民初146号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共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77333734.89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本金77333734.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日止为6618801.03元),以上合计8395253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由于被告**市商务局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50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华富公司于2018年3月2日书面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共同清偿尚欠建设工程款30942878.75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本金80942878.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8437170.90元给原告,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0942878.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华富公司在(2018)粤5381民初147号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4188444.44元(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起计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判令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共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9084537.49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本金19084537.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633397.85元),合计20717935.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拍卖出让位于**市(原**海关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1308.6平方米,原告以12400万元竞得。当日,原告与**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5381-2014-000029)。根据土地出让条件和上述合同的规定,原告须按被告**市商务局(原**市外经贸局)提供的建设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市内建设**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所需资金预计为6000万元(具体以**市财政局投资中心核算为准),由原告负责。如建设投资经核算不足6000万元,原告需将差额部分作为土地出让***到**市财政专户;如建设投资经核算超过6000万元,超出部分由**市财政补足。建设**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前期的立项、报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建设过程中的监理费用由被告**市商务局负责。**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方可使用出让的土地。
土地出让后,**市进出境货运检查场项目建设用地因征地等原因迟迟未能交付建设,致原告无法按时使用土地,原告因此也未能按时缴纳土地成交价款。
2016年8月15日,**市进出境货运检查场项目建设用地交付原告开工建设,原告委托了第三人承包施工,至2017年项目已建设完工。经核算,**市进出境货运检查场建筑与装修工程造价为77333734.89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9084537.49元。
2017年8月间,**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及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的交付因客观原因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解除案涉土地的出让合同。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即日解除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由被告**市国土资源局7天内返还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给原告。
原告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原告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已解除,但解除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条件中有关建设**市进出境货运检查场的义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建设费用。被告**市商务局作为**市进出境货运检查场业主,也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建设费用。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作出裁决。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案土地的出让及收回过程。**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以《关于无偿收回市口岸办龙华路与**路交汇处土地的批复》(**复[2014]34号)决定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无偿收回市口岸办龙华路与**路交汇处(即现海关用地),面积2130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由该中心处置出让。随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并充分征求市外经贸局(现**市商务局)的意见,制定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并获得批准(**复[2014]35号)。方案批复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和**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联合发布《**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交拍告字[2014]007号),公开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5日,华富公司以12400万元的价格竞得并随即与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华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7月13日前)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但华富公司仅支付144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对于尚欠的土地出让金10952万元一直未能缴纳。针对土地出让金拖欠问题,**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发函进行催收,但华富公司始终未能履行。2017年7月31日,**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递交《关于解除原**海关用地出让行为并收回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3日发文《关于解除原**海关用地出让行为并收回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复[2017]117号),原则同意解除原**海关用地出让行为,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华富公司原来已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予以退还。2017年8月28日,**市国土资源局与华富公司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将华富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退回。2017年9月12日,**市国土资源局退回了华富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及收回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退回华富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为双方协商确定的最终结果,**市国土资源局无需再向华富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一)**市国土资源局并非违约方,无需向华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按照市政府的指示办理涉诉地块的出让手续,土地最终由华富公司成功竞得。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华富公司应当按期缴纳全额土地出让金,但经**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催促,直至双方解除该出让合同前仍未能缴清,故违约方应为华富公司,而非**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无需向华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因双方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华富公司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双方仅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华富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并未约定**市国土资源局需支付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就土地出让金退回问题所做出的一次终结处理协议,因此**市国土资源局无需再向华富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并非是项目建设单位,对于原告华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息,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市国土资源局无关。根据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与华富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竞得人须按**市外经贸局提供的建设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市内建设**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所需资金预计为6000万元(具体以**市财政局投资中心核算为准),由竞得人负责。如建设投资经核算不足6000万元,竞得人需将差额部分作为土地出让***到**市财政专户;如建设投资经核算超过6000万元,超出部分由**市财政补足。”按照前述约定,华富公司是按照**市外经贸局(现市商务局)提供的建设方案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事实上,市商务局是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除了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之外,并没有参与到工程建设的其他环节。
四、双方签订的《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未约定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需向华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故华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作为终结处理协议,也仅仅提及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退回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也并未约定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需要向华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其他任何费用。因此,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华富公司起诉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索要工程款本息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市国土资源局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华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商务局辩称:一、涉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包括建设工程验收及仓检海关、检验检疫智能系统的验收),工程尚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故被告**市商务局当前尚无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更无需支付利息。涉诉工程项目由被告**市商务局组织进行地质灾害评估、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工作,并依法申领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立项、防雷、人防、消防、图审等证件、证书,施工合同等已具备了报建的条件,项目实际由本案第三人开展施工工作。由于本案第三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拖延,未递交施工方应交的资料,目前为止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现已无法办理,影响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竣工决算的相关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市商务局与华富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市商务局认为,华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当前并没有证据显示涉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更无其他证据反映涉诉工程项目质量合格,符合实际交付使用的功能和条件。因此,在涉诉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前,由于不能确定工程已经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市商务局无需向华富公司或其他主体支付涉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二、即使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由于本项目属于政府工程项目,应通过财政部门投资中心核算或以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竞得人须按**市外经贸局提供的建设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市内建设**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所需资金预计为6000万元(具体以**市财政局投资中心核算为准),由竞得人负责。如建设投资经核算不足6000万元,竞得人需将差额部分作为土地出让***到**市财政专户;如建设投资经核算超过6000万元,超出部分由**市财政补足。”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本项目属于政府工程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费用最终由**市财政局投资中心核算。因此,在本案中华富公司自行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市商务局认为,即便涉诉工程建设费用无法得到**市财政局投资中心核算,也应由符合资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以该结果作为依据。
三、即便涉诉工程项目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也有权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对工程项目承担保修责任。由于涉诉工程在2016年开工建设,故应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依照上述规定,即使本项目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权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再予以返还,而非全部的工程款。虽然在本项目中,被告**市商务局未与华富公司签订合同,但考虑到法律法规的明确性,也应当参照前述规定处理。
四、为解决本项目的工程欠款问题,被告**市商务局已经向华富公司预付人民币5000万元的工程款,请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基础上予以认定,并在最终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涉诉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工作并非是被告**市商务局原因所致,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告**市商务局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联合发布了**交拍告字(2014)007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位于**市(原海关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6月5日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举行了拍卖会。
原告华富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交付了2000万元竞投保证金给**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后于次日参与了竞拍,最终以成交价人民币12400万元竞得上述**市(原海关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拍卖当天与**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于拍卖成交时与**市泷江土地交易服务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10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0天内交付成交价款50%,其余款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2014年6月13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原告华富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5381-2014-000029,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市,宗地总面积21308.6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5年12月1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2400万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20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竞得人须按**市外经贸局(现**市商务局)提供的建设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市内建设**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所需资金预计为6000万元(具体以**市财政局投资中心核算为准),由竞得人负责。如建设投资经核算不足6000万元,竞得人需将差额部分作为土地出让***到**市财政专户;如建设投资经核算超过6000万元,超出部分由**市财政补足。建设**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前期的立项、报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建设过程中的监理费用由**市外经贸局(现**市商务局)负责。**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项目竣工验收后,竞得人方可使用出让的土地。
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23日、9月6日、12月7日,2016年3月23日、6月15日、10月8日、12月27日,2017年4月7日、6月30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向原告华富公司发出了《关于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义务的通知》,通知华富公司缴纳尚欠土地出让金10952万元。但华富公司一直没有缴纳。
2017年8月28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原告华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土地出让后,由于设定需建设的**市进出境货运检验场因客观原因迟迟未能竣工验收,致乙方无法按时使用土地,而乙方亦未能按时缴纳土地成交价款,共计10952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5381-2014-000029),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二、本协议签订7天内,甲方将乙方缴纳的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退回。甲方代乙方缴纳出让契税的552万元由甲方协调税务机关退回,乙方应予配合。
2017年8月31日,**市府办组织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召开会议,研究解除原**海关用地出让行为并收回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会议内容形成[2017]82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点载明:云浮海关2014年7月8日发函我市《云浮**海关关于**海关大院地块拍卖有关意见的函》提出“贵府目前将**海关大院地块拍卖,影响了海关固定资产登记、管理的完整性和严肃性,海关对地块的拍卖行为不予认可”,因此,该宗土地尚不具备交地条件。由于华富公司在土地成交后没有按时缴交土地出让金,云浮海关对该地块拍卖行为至今不认可等原因,导致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依法自愿解除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7年9月12日,**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将2000万元竞买保证金退回给了原告华富公司。
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向云浮市外经贸局发出粤府口陆函[2010]150号《关于迁建**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批复》,同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迁至**市。
2013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向市外经贸局发出**复[2013]4号《关于加快***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建设步伐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在双东环保工业园正门对面、省道352线旁边规划安排30亩土地作为***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建设用地。
2013年4月24日,**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罗发改基[2013]33号《关于**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建设**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项目,并核准该检查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监理和主要设备采用全部招标、委托招标和公开招标。
2015年2月5日,**市有关领导在市府会议室主持召开**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建设工作会议,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市府办、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外经贸局(现市商务局)、华富公司等单位参加会议,会议内容形成[2015]14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六点载明:地面和水塘填土由项目施工方负责,所需费用不计入工程建设费用。填土后,原则上不建挡土墙,确需建设的,由市外经贸局确认。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参加了该会议,其不同意该点意见,但会议纪要没有记录其反对意见。
2015年3月18日,深圳市城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中标成为**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
2015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发出了**办[2015]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印发了《**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规定载明设立**市商务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将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责划入市商务局。
2015年4月30日,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成为**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
2015年8月6日,被告**市商务局向市政府递交了《关于采用BT模式建设**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请示》。
2015年8月20日,**办复[2015]155号文同意采用BT模式建设**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经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2日三次公开招标失败后,**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8月4日回复**市商务局,原则同意**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BT(建设-转让)项目调整招标方式,由**市商务局自行选择合适方式,确定符合《**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BT(建设-转让)项目第三次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施工单位。
2015年8月28日,**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商务局发出罗国土资(用)字[2015]91号《使用土地通知书》,同意无偿划拨**市2013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中位于双东街道大同村界牌经济合作社龟山,面积为34921.5平方米的土地给**市商务局,作为**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建设用地。并向**市商务局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5年11月17日,**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取得了罗城规证(2015)地字第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6年4月18日,**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取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
2016年8月8日,被告**市商务局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约定被告**市商务局作为**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回购人,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作为**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项目的投资人(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第1.4约定发包范围为**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设计图纸配套工程及预留用地回填挡土墙及围墙,工期18个月。合同第2.3投资人的义务约定投资人应在建设期内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移交;负责本项目工程的建设及全部资金的筹措,并代建设单位支付临时用电、临时用水安装费用、桩检测相关费用。合同2.4建设单位的义务约定建设单位应负责完善本工程项目建设的各项报建程序,包括立项、消防与环保报建、安全许可、质量监督等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提供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联的前提条件并承担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保障施工三通一平(路通、水通、电通)。合同第6.1.1约定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和三通一平等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完善相关手续,包括承担相关的一概费用(注:通水通电费用由总承包单位支付计费,产生的费用增加到回购款中)。合同第7条约定对建设单位签订本合同前已经完成的部分工作和工程,并且为列入本项目的工程,包括这些工程的全部资料和文件以及临时设施等,将移交给投资人。合同第9.1投资人的主要义务约定投资人应根据合同规定负责本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建设,并承担建设工程的费用和风险。合同第13.2.1约定投资人应在本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项目建成后,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照现行验收规范办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申报手续。合同第18.1约定项目的最终回购总价=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确认的工程建设费用。合同第18.6.1约定项目的回购支付方式为:(1)本BT项目的全额回购款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7年内回购人分三期按下述比例分期支付:①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满4周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额回购款的50%费用;②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满5周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额回购款的25%费用;③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满6周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额回购款的25%费用。
2016年8月12日,**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申请开工,于2016年8月15日取得工程开工令。
201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告**市商务局发出了**办复[2017]39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解除〈**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投资-回购(BT)合同〉的批复》及**办复[2017]393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撤销市政府〈关于采用BT模式建设**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批复〉及停止执行相关会议纪要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市商务局解除与**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投资-回购(BT)合同》。同意撤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采用BT模式建设**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批复》(**办复[2015]155号),停止执行《**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建设工作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5]14号)中第一点:“原则上同意**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以BT形式建设,最终以市政府批复为准的意见”。
2017年11月6日,被告**市商务局作为甲方,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正式解除。已投入的建设资金由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与原告华富公司协商解决。
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关于尽快组织案涉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将该申请分别送达给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及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另,**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至今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亦未交付使用,原告自称工程已于2017年9月份施工建设完成。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及施工计划月报表,**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除了地下室回填土方施工、办公区ⅠⅡⅢ、检验平台、仓库、场区道路和绿化工程外,其他工程已全部完成。庭审中,第三人称尚欠工程预留空地上有几座山坟的迁移及回填工程未完成。
再查明: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广东泰通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96418272.38元。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8年2月7日共同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018年4月16日,原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共同协商选定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本院随即委托了该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了新誉**价鉴(2018)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造价为92709125.09元。该次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为451956.98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造价鉴定结论无异议,并确认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地下室土方工程即为[2015]14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六点所提及的地面和水塘填土工程,该工程款共计1155482.11元。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是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发包方实际是原告华富公司。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上述工程造价92709125.09元是整个工程的造价,无法将建筑装修工程造价与安装工程造价的金额区分出来。
原告起诉后,被告**市商务局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款项5000万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交拍告字[2014]0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缴交竞买保证金的凭证及退回竞买保证金的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要求解决“**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BT(建设-转让)”项目建设问题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BT(建设-转让)”第三次公开招标失败的回复意见、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7]82号、**市人民政府**复[2017]117号批复、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令、竣工结算总价、工程进度及施工计划月报表等,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审定原海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市(原海关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竞买须知》、《**市原海关地块用地红线图(报批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关于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义务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原**海关用地出让行为并收回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原**海关用地出让行为并收回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复[2017]117号)、《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等,被告**市商务局提供的《**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建设工作会议纪要》、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迁建**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批复》(粤府口陆函[2010]15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建设步伐的请示的批复》(**复[2013]4号)、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项目立项的批复》(罗发改基[2013]33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调整**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建设面积的回复》、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监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市国土资源局《使用土地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关于解除《**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施工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的协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新誉**价鉴(2018)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华富公司须按被告**市商务局提供的建设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市内建设**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而原告华富公司作为**市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委托了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后原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前述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亦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华富公司要求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竞拍保证金2000万元)的利息理据是否充分?二、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应否需要承担与被告**市商务局共同支付工程款本息给原告华富公司的责任?三、**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中的地面和水塘填土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四、**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华富公司要求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竞拍保证金2000万元)的利息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7天内,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将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退回给原告华富公司。而同年9月12日,**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已代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将该2000万元退回给原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之间针对该2000万元的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处理完毕,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支付该2000万元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应否需要承担与被告**市商务局共同支付工程款本息给原告华富公司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华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双方原来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支付了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外,并未支付过任何出让金给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而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在双方签订了《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全额退还给原告。即原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虽然双方原来签订的《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原告须按**市商务局提供的建设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建设**进出境货运检查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检查场的业主,即建设单位是被告**��商务局。而原告与被告**市商务局于2016年8月8日所签订《BT合同》亦约定该检查场工程的回购人是**市商务局,并非是**市国土资源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与被告**市商务局共同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中的地面和水塘填土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市府的会议纪要一般是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具有综合性、概括性及指导性,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并非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亦不具有合同性质,且被告**市商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14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已经由原告华富公司签收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华富公司的参会人员在具有表态同意该项内容的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该会议纪要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再者,[2015]14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形成于2015年2月5日,而被告**市商务局和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之间的《BT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8日,该合同第2.3条款及第6.1.1条款中均约定**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建设用地的三通一平工作及费用均由建设单位及**市商务局负责。因此,**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中的地面和水塘填土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由建设单位被告**市商务局承担,被告**市商务局仅以[2015]14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地面和水塘填土由项目施工方负责,所需费用不计入工程建设费用”这一内容而认为上述检查场的地面和水塘填土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由原告华富公司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的造价92709125.09元无异议,且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上述工程造价92709125.09元是整个工程的造价,无法将建筑装修工程造价与安装工程造价的金额区分出来,故本院将两案分别诉求的工程款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市商务局共应支付给原告华富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2709125.09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万元,被告**市商务局仍需支付给原告华富公司的工程款为42709125.09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属于原告或第三人垫资建设的工程,但被告**市商务局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均没有就垫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或2016年8月15日,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被告**市商务局与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原来签订的《BT合同》已解除,但并不影响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效力,该合同中第九部分项目回购18.6.1回购支付方式约定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7年内被告**市商务局分三期支付完全部回购款。但鉴于涉案的**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如果仍然参照前述约定,将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应付时间。虽然原告在起诉前委托了广东泰通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96418272.38元,但被告**市商务局及**市国土资源局对该结算价有异议,并且原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市商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协商一致同意由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出入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于2018年10月23日才能确定,确定了工程款具体金额后,被告**市商务局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及义务。即涉案工程**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的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涉案工程**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工程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被告**市商务局尚欠的工程款42709125.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3日起计至被告**市商务局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华富公司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市商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09125.0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2709125.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粤5381民初146号案案件受理费461563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收取为238700元,(2018)粤5381民初147号案案件受理费166332元(原告已预交),两案案件受理费共405032元,由原告**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5946元,由被告**市商务局负担269086元;鉴定费451956.98元,由原告**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386.98元,被告**市商务局负担43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三款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