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长、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6791号 原告:**长,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新龙宫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杜彬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与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219.8元(总工程款为705219.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152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与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番禺星辰时代豪庭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在2015年8月19日将项目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原告与***,并与***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之后***退出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木工部分。后,整个番禺星辰时代豪庭办公楼装修工程因资金问题停止施工。2020年4月,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重新启动番禺星辰时代豪庭办公楼装修项目。***在2020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星辰时代豪庭办公室工程于2015年底因甲方资金问题停工,现重新启动装修工程,**长木工班组原先完成工程量约50万元,已付40余万元,现共同协商,配合双方把剩余工程完成。**长安排4人完成剩余工程量,***自五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长30000元(叁万元)工资,至完工止。完成后,经甲方验收结算,壹个月内付清**长所有工程费用。**长木工班组于2020年4月23日前进场施工,不得延误,不得将本工程分包于他人。”原告负责的木工部分于2020年6月已经完工,在与***核算后,整个项目工程款与工人工资款项为705219.8元,***已经支付490000元,仍有215219.8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从完工至今,已经一年以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不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星晨时代豪庭新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给***,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知情,原告属于劳务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对欠付款项的连带责任。 (一)据答辩人核实确认,2014年9月答辩人和***口头商谈星晨时代豪庭新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事宜,2014年11月30日答辩人内部出具涉案工程预算表,协商一致约定***劳务承包涉案工程,2014年12月底***带班组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5月份,***找***合作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后续,***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原告,答辩人是完全不知情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的内容:“……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长安排4人完成剩余工作量,***自五月份,每月30日前支付**长三万元工资……”,均证明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所做内容为纯劳务作业,原告要求的给付228978.43元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因此原告属于劳务分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三)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欠付款项及逾期利息。 (四)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支付款项的约定或法定义务。 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在工程价款的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答辩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不应对***未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责任。 (一)退一步说,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答辩人是否欠付工程款都尚未明确,实际施工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并且我方都有以现金形式向***支付工程款,根据答辩人“证据1《***建工程结算明细表》、《***建班组工资预付审定表》,截至2022年7月12日,***建向***已支付的工程款约为1,288,764元。工程款具体付款流程为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和***去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将工程进度款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后,***签收《结算明细表》、《工资审定表》,并现场监督***将部分工程进度款发放给***。 (二)根据答辩人“证据2《借条》、《***建借支单》”,答辩人自2018年起至2021年,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借款给***,***用于偿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款,总共借款金额为1,024,015元, (三)根据答辩人“证据3《已收劳务承包款项确认书》”,***承认领取了答辩人支付的劳务承包费1777400元,***承认领取了答辩人支付的劳务承包费565379元,涉案工程所有班组工人工资由***、***从上诉领取的劳务承包费中向班组工人支付。 (四)综上,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答辩人现阶段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且已支付了工程款共2342799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属于劳务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于理于法均因驳回原告第3、4项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答辩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欠付的工程款与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署《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星辰时代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作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为2015年,120天,协议书确定了各项的单价,付款方式约定,应于当月30号前提交施工进度,经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核实进度后,甲方于次日10日前按进度款的60%支付。工程完工,甲方支付总工作量价款的70%。余款30%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2个月以后还未验收,甲方也应付清乙方的全部人工费。工程竣工后,乙方协助甲方通知相关的单位进行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工程量的复核工作,并经双方签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该工程实际是其与***一起承接,但签署《工程协议书》当天其有事没有到场,故协议书上乙方处仅有***一个人的签名。 2020年4月21日,**长和***签署《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星辰时代办公楼工程于2015年底因甲方资金问题停工,现重新启动装修工程。**长木工班组原完成工程量约为50万元,已付40余万,现共同协商配合双方把剩余工程完成。**长安排4人完成剩余工程量,***自五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长3万元工资至完工止。完成后,经甲方验收结算,一个月内付清**长所有工程费用。**长木工班组于2020年4月23日前进场施工,不得延误,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给他人。 原告**长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完成施工,已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总计为705219.8元,具体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2020年8月12日,***与**长共同签署的星辰时代豪庭办公楼木工(2、3、4楼),共计载明15项数据,确认金额为535239元。***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是其员工。2、2016年***经手确认的相关施工数据手写记录单2张、2015年***确认的手量尺寸单1张,该张单据载明金额为5056.4元。***确认***是其弟弟,是其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但对该组单据不予确认,认为这些并不是***所写,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3、2015年10月8日***签名确认的施工量手写单三张,金额总计为66340.4元。***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称其不认识***。原告主张***是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4、2020年6月3日,***手写确认的23项工程量清单,金额为44872元。***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对于清单中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但是认为部分项目的单价及金额不合理。5、**长与***2020年5月15日签署的增项确认单,双方对于改造返修项目以及具体单价进行了约定。***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只是其量方的人员,无权代表其与原告确定定价。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除了确认***是其员工,且此人已经离职多年,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之外,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并不知情,亦未参与。 另原告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催收案涉款项,并通过微信向***发送原告手写统计的结算单照片,列明前述原告主张的四部分工程价款,并明确共计705219.8元,已支付485000元,尚欠220219.8元。并向***发送“还欠我220219.8元,什么时候给?”***回复“等公司拨款下来收尾,验收结账。”**长回复“我的工程这边六月都完工了,每次量尺寸你老表***和你弟弟***都去了,还要怎么验收?你就一直这样拖着不给?”***回复“完工验收,不是我拖着你,都说了,公司没下进度,我不能再贴钱进去了……”**长回复“你其他的地方没完工验收跟我有什么关系,我的部分完工了啊!你和我签协议是怎么签的你不知道么?”***回复“我这边这段时间看其他工地有款回来先给你一点吧。”***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是认为**长提交的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其曾多次跟原告说过要待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 审理中,原告**长与被告***均确认***在做了一部分之后就退出了,之后由原告**长与被告***继续进行,***完成的部分已经结算完毕;**长确认***已经向其实际支付490000元。 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提交《***建工程结算明细表》、《***建班组工资预付审定表》、《借条》2张、《***建借支单》3张、《已收劳务承包款项确认书》(日期:2022年6月21日)、《已收劳务承包款项确认书》(日期:2022年6月24日),拟证明就案涉星晨时代豪庭新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其与案外人***之间口头协商达成劳务承包,***后续与***之间的合作,其没有参与亦不清楚,对于***再分包给原告,更不知情,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一直向***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截至2022年7月12日,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约为1288764元。其中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用于偿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款,借款总金额为1024015元;***承认领取了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劳务承包费1777400元,***承认领取了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劳务承包费565379元,两人领取劳务承包费合计2342779元。另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只案涉项目的总施工方,业主方是广州市泰隆房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长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部分款项的发生时间是在原告实际进场之前,部分款***的工程名称并非案涉项目,且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即使这些款项真实发生,也是在两被告之间,原告并未收到其应得款项,故被告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长明显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案涉《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长实际进行了案涉施工,其主张要求支付实际完工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长提交的手写清单、增项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长已经就原告实际完工内容进行核对及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05219.8元,***已经实际支付490000元,尚有215219.8元没有支付,***理应继续支付。另原告主张以215219.8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员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显是多层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且并无证据证实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要求罗定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支付工程款215219.8元及利息(以21521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