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坎幼来、程美利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5民初63号
原告:李幼来,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程美利,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利,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李幼来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程美利司、李建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幼来、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峰辉、程美利、李建利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幼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铲车承揽费用4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我方签章与签名予以确认;我方与被告程美利系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程美利对合同期间发生问题完全负责;我方已提供全部工程款项,并无拖欠被告程美利工程款,原告起诉工程款应由被告程美利、李建利清偿。
被告程美利辩称,我不知道这些事实,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已经向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这是事实,我承认。
被告李建利辩称,我是工地计算铲车工作时间的,具体管事的,差欠原告的钱应该由甲方支付,原告是我雇请的,原告等人也确实自带铲车为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工地提供了劳务,这是事实,但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程美利他们没有给付我钱,我就不能给付原告劳务费用。
原告李幼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洛阳路桥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十一组证据,被告李建利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三组证据。经各方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美利借用被告洛阳路桥公司资质承建涉案的太子镇屋李村至李姓村公路及大王镇港东停车场至S315省道段公路刷黑工程,并与被告李建利等人合伙出资施工,且由李建利负责工程机械的租赁事宜。原告与李建利联系后根据其安排使用工程机械在涉案工地参与施工提供劳务,该施工工程工程量由李建利负责计量,该工程劳务款也由其负责结算并支付。上述案涉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建利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太子修路机械”工程劳务款明细项(油钱未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事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剩余工程劳务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程美利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劳务款45000.00元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李建利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程美利、李建利下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5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建利向原告出具的“太子修路机械”结算单及被告程美利、李建利共同签字确认的承诺书等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程美利、李建利支付下欠工程劳务45000.00元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程美利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已经向被告程美利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工程款应由被告程美利、李建利清偿的辩解意见,因其与被告程美利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程美利在履行合同时安排被告李建利负责租赁工程机械事务,属转委托的合同关系,且从被告洛阳路桥公司提供的支付被告程美利工程款的证据中可认定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对被告程美利转委托给被告李建利负责予以认可,被告李建利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洛阳路桥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被告程美利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因其将工程管理的工作已全权委托被告李建利代为雇请原告等人自带工程机械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容否定,且被告程美利还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名,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建利辩称原告工程劳务款应该由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程美利支付,上述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故其不能支付原告该款项的辩解意见,因其委托原告从事施工事务,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工程完工后,其对原告工程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对下欠45000.00元工程劳务款与原告进行了约定且得到被告程美利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述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5000.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美利、李建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幼来工程劳务款合计人民币45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926.00元,由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美利、李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良
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
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