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8158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29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08578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执行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2)甘0902执75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因此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1日,原告***和**同时提供了被告***的财产线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判决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12586.9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肃州区人民法院向瓜州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甘0902执753号执行裁定书,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也同意今年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相关执行规定,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线索应当由提交执行申请第一人先偿,被告***欠付被告路桥公司材料款,不应在申请执行中扣减,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同是债权人,享有同等追偿权利,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第一执行申请人先收益。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首先,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欠付的工程款属于答辩人所有,是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未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曾与答辩人签订了瓜州县城至锁阳城遗址景区公路改建工程第十标段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工程欠瓜州弘也公司水泥款671312元,瓜州弘也公司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该案经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民初1327号判决书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148号判决书判决后,答辩人已向瓜州弘也公司支付款项671312元。另,因***在该工程中伪造答辩人公章与瓜州辰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瓜州辰华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一案,经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民初1404号判决书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147号判决书判决后,也已向瓜州辰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答辩人就上述两案向***进行了追偿,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130号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2242号判决书判决,***至今未支付该款项652991元及利息。其次,***因该工程拖欠瓜州县**石料厂石料款310698.50元,该款项也是答辩人支付。该工程工地负责人***因上述工程款担保承担了280976.73元,该款项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214号判决书判决,该款项至今未还。最后,因***与答辩人是互负债权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相互抵销的情形导致债权债务终止。虽原告在2022年1月20日提交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21日向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与答辩人互负债务是在***的债权确定后立即形成,该互负债务形成时间早于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前。综上,答辩人认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执75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在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应当停止。 被告***辩称,自2014年后,答辩人因经营不善,导致负债逐年增加,相继欠原告720000元、**450000元、路桥公司650000元等,作为债务人上述债务答辩人本应偿还,但是无力偿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路桥公司712586.9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笔款项不能足额偿还上述债权人的债务,故答辩人不参与此笔款项的分配事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此笔款项的分配,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费用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21)甘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瓜州县交通局在欠付被告路桥公司欠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甘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中“瓜州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是瓜州县交通局欠付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欠付***的工程款。该判决书中对路桥公司与***债权债务确认后,路桥公司与***即互负债务,依法产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即路桥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瓜州县交通局也无需再向***承担支付责任。 2、原告提供(2022)甘0902执753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在被告***的债权人中原告是最早发现线索并申请执行。被告路桥公司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书是2022年1月21日向瓜州县交通局发出,但(2021)甘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是2022年1月5日签发送达,路桥公司与***即产生互负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后果,路桥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瓜州县交通局也无需再向***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核,上述证据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21)甘0902民特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于2021年7月7日经酒泉市肃州区铧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21日本院以(2022)甘0902执753号立案执行。当日,本院作出(2022)甘0902执7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本案执行标的720000元范围内,提取***在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处未领取的工程款(实际提取金额以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核定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为准)。后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22)甘09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902执753号执行裁定书。现原告起诉要求继续执行。 同时查明,2018年1月17日,瓜州县**石料厂以买卖合同为由将路桥公司诉至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6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9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桥公司给付瓜州县**石料厂石料款781724元。后***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将路桥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瓜州县人民法院,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9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总价款9886090.14元(已决算的工程价款7008368元+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2877722.14元),扣除已付款7436743元,扣除已核算的管理费1168061元,路桥公司尚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281286.14元;二、路桥公司给付***挖掘机、压路机租赁费24000元;三、驳回***要求路桥公司退还***、***工资76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路桥公司退还重复扣除管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路桥公司退还重复扣除税金10344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要求路桥公司承担利息损失430333.94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八、***承担路桥公司桥涵剩余工程施工材料费73000元;九、***承担路桥公司桥涵剩余工程施工搭板材料费100000元;十、***给付路桥公司签证工程管理费57554.44元(签证工程款2877722.14元×2%);十一、驳回路桥公司要求从***工程款扣减变更签证工程价款2623318.20元的增值税税款869915.8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十二、***为路桥公司开具2877722.14元变更签证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十三、驳回路桥公司要求从***工程款扣减不合格增值税发票所涉758194.6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税款110612.43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十四、***为路桥公司重新开具不合格增值税发票所涉758194.6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十五、驳回路桥公司要求从***工程款扣减未计入总收条的工程款6420.87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十六、驳回路桥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垫付包工头***工程款67300元(51700元+156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十七、驳回路桥公司要求从***工程款扣减垫付包工头***工程款6562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十八、驳回路桥公司要求***承担垫付的实验室检测费547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十九、驳回路桥公司要求***承担垫付的试验检测费1876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十、驳回路桥公司要求***承担垫付的竣工资料费2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十一、驳回路桥公司要求***承担竣工决算费1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十二、驳回路桥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差旅费122279.25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十三、驳回路桥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瓜州县**石料场石料款[(2018)甘0922民初23号民事案件案件款]310698.5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十四、驳回路桥公司要求***按照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超付工程款1239965.74元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二十五、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八、九、十项相互抵顶后,路桥公司应付***工程款107473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1835092.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第十二、十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宣判后,***、路桥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月5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项;二、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一、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四项及合计部分;三、路桥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100747.56元(总价款9889363.41元-已付款7266743元-决算单管理费1168061元-签证工程管理费57619.91元-签证工程税款296191.94元);四、***向路桥公司支付试验室检测费26308.85元、竣工资料费14048.31元。以上相抵,路桥公司应向***支付911390.40元(1100747.56元+租赁费24000元-桥涵剩余工程材料费173000元-试验室检测费26308.85元-竣工资料费14048.31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10月止的利息87079.92元(887438.71元×4.75%÷12个月×23个月+887438.71元×4.25%÷12个月×2个月,租赁费24000元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在其欠付路桥公司712586.9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路桥公司以追偿权为由将***、***、***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03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桥公司因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水泥款536307元、诉讼费4607元、保全费3320元、执行费7842元,共计55207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桥公司因瓜州县弘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水泥款652991元。……五、***、***对本判决第一条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路桥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扣划***银行存款、微信零钱等方式共计执行案件款552814.15元。截至2022年2月15日,***、***已经履行完毕各自相应的法律义务,***仍应向路桥公司支付712586.94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路桥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22年8月19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303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9年9月26日,***向***、***提起追偿权诉讼。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甘09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代偿款项552814.15元;二、***就上述款项***向***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2020年5月8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9民终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6日,***缴纳案件款276407元。2021年1月12日,***以追偿权为由将***诉至本院。2021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21)甘09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偿还***代偿款项276407元;二、***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832.73元;三、***以27640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即原告在本院中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审理中,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诉讼标的为到期债权,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9民终865号民事判决确认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在其欠付被告路桥公司712586.94元的范围内向被告***承担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指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并不等同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具体到本案,即双方争议的执行标的实际为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欠付被告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仅是在其欠付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告***承担责任,并非实际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而且,根据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因上述工程向被告路桥公司承担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路桥公司可在应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抵销。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可向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的债权与被告路桥公司可向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的债权并不完全等同。综上所述,在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未就上述工程所涉债务依照各自的法律关系进行结算前,并不能确定被告***对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的债权金额,因此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无法直接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直接执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继续执行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2)甘0902执753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齐 琦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