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与来德宝、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81民初1523号
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孝感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0980164X8。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中,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来德宝,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金桥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73908272W。
法定代表人:*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MA4UL6IAOR。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诉被告来德宝、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9日依被告来德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557元(含鉴定费4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无××牌自××车(××号××)从××镇往太子庙方向行驶,15时许,在洪家埠路段倒车倒土时,撞上原告所属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电线杆,导致连接在一起的多处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和处理,自行驾车离开现场,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7255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来德宝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应由我方当事人之外的另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追加宏远路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法律责任,1、根据交警认定,宏远路桥不是事故形成的责任人,且事故发生地点与宏远路桥施工地点相距500米,我司是对麻城市s206省道麻三线进行改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改建的道路上,而是在另一条机耕路,故交警没有认定宏远路桥的责任,2、上述道路改建部分,宏远路桥将土方运输发包给第三人,本案第一被告是在托运土方时撞断电线杆,与宏远路桥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一被告要求宏远路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道交法70条)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要求肇事司机提供四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资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和申请复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对被告来德宝提供的证据三证人未当庭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证言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4、对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4日,被告来德宝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自××车(××号××)从××镇往太子庙方向行驶,15时许,在麻城市××××村洪家埠路段倒车倒土时,撞上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所属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电线杆,导致连接在一起的其他多处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来德宝未报警和处理,自行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2018年1月5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德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所属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月1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73012号交通事故造成广电设施受损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原告的广电设施损失为68457元。2017年11月16日事故车辆无号牌自卸货车(大架号LZFF25M4XAD00982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来德宝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广电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来德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自卸货车(大架号LZFF25M4XAD009827)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来德宝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4100元,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项费用由被告来德宝予以承担。被告来德宝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事实不符,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未认定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2000元,由被告来德宝赔偿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68457-2000+4100)70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72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来德宝赔偿原告7055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来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1、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名称、住所、负责人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评估报告书、发票,拟证明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被告来德宝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
证据二、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来德宝在宏远路桥工地运送土方,装卸倾倒沙土,由宏远路桥现场管理人指挥安排,在车厢挂歪网络电线杆后,宏远路桥公司指挥人员安排铲车将电线杆铲倒在地,该行为扩大了后果,同时让来德宝等司机继续运输,宏远路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四、2017第127号招标公示,拟证明来德宝运输沙土的公司为宏远路桥的投标地。
3、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图,拟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土方挖运承包合同,拟证明宏远路桥将土方挖运工作发包给*争取,且该合同约定,现场的指挥、协调工作由乙方负责。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