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来德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81民初1522号
原告:***,女,汉族,1***7年1月13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
原告:***,女,汉族,***年1月6日,湖北省麻城市人,号。
原告:夏晓波,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号。
原告:夏秋玲,女,汉族,***年12月16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号。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中,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来德宝,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麻城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金桥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1773908272W。
法定代表人:邓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MA4UL6IAOR。
负责人:林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原告夏晓波、原告夏秋玲诉被告来德宝、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夏晓波、原告夏秋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中、被告来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9日依被告来德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夏晓波、原告夏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5174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受害人夏瑞涛驾驶摩托车从阎家河镇太子庙村往村养鸡场方向行驶,9时5分行至太子面洪家埠路段时,撞上了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光缆线,该光缆线已被被告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大架号LZFF25M4XAD009827)带倒后悬挂在道路上空,造成夏瑞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已与另一次要责任人达成和解。综上,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限额外按责任分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丧葬费:5***03÷2=27951.5元;2、死亡赔偿金:13812元×20年=2762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5÷4=14541.25元;合计318732.75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174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6.55元。
被告来德宝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应是来德宝和被告宏远路桥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追加宏远路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法律责任,1、根据交警认定,宏远路桥不是事故形成的责任人,且事故发生地点与宏远路桥施工地点相距500米,我司是对麻城市s206省道麻三线进行改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改建的道路上,而是在另一条机耕路,故交警没有认定宏远路桥的责任,2、上述道路改建部分,宏远路桥将土方运输发包给第三人,本案第一被告是在托运土方时撞断电线杆,与宏远路桥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一被告要求宏远路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应合法有效,3、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若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受害人夏瑞涛所在村出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来德宝提供的证据三证人未当庭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证言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3、对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5日,受害人夏瑞涛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阎家河镇太子庙村洪家埠路段时,撞上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架设的光缆线,该光缆线已被被告来德宝驾驶的红岩牌无号牌自卸货车(大架号LZFF25M4XAD009827)带倒后悬挂在道路上空,造成受害人夏瑞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8年1月3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楚剑2017法病鉴字第130号检验报告书,鉴定受害人夏瑞涛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2018年1月5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夏瑞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来德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在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6日事故车辆无号牌自卸货车(大架号LZFF25M4XAD00982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夏瑞涛系农村户口,***年1月6日出生,原告***系受害人夏瑞涛母亲,1***7年1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务农,生育五孩子,受害人夏瑞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夏晓波,1991年9月25日出生,生育一女名夏秋玲,***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受害人夏瑞涛和被告来德宝因违规驾驶车辆及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在道路配置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致受害人夏瑞涛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受害人夏瑞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来德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在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自卸货车(大架号LZFF25M4XAD009827)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来德宝承担20%责任,由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承担20%责任,由受害人夏瑞涛即本案四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由于四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要求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其应由阎家河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亦由四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25元,原告计算有误,应按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并除以其生育的五子女,即按(11633×5÷5)11633元。被告来德宝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事实不符,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未认定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5***03÷2)27951.5元、死亡赔偿金(13812×20)27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5÷5)116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58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限额超出损失***5824.5元由被告来德宝赔偿(***5824.5×20%)43164.9元,余下损失由四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原告***、原告夏晓波、原告夏秋玲的亲属夏瑞涛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3258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来德宝赔偿原告43164.9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夏晓波、原告夏秋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来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蔡永光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薛 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玲丽
附:1、原告***、原告***、原告夏晓波、原告夏秋玲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三、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及原因;
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
2、被告来德宝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
证据二、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陈祥禄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来德宝在宏远路桥工地运送土方,装卸倾倒沙土,由宏远路桥现场管理人指挥安排,在车厢挂歪网络电线杆后,宏远路桥公司指挥人员安排铲车将电线杆铲倒在地,该行为扩大了后果,同时让来德宝等司机继续运输,宏远路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四、2017第127号招标公示,拟证明来德宝运输沙土的公司为宏远路桥的投标地。
3、被告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图,拟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土方挖运承包合同,拟证明宏远路桥将土方挖运工作发包给洪争取,且该合同约定,现场的指挥、协调工作由乙方负责。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