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市康有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21民初339号
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
被告:随州市康有石业有限公司。
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马鞍山建设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康有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康有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有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后期返工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后自愿放弃请求第一项中的返工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从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承接了安徽宿城一中宿马分校园林绿化及总图排水B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为履行该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23日与被告康有石业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天然花岗岩“黄金麻”地面砖。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货款,所购石材用于前述工地,该工程项目部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石材存在“色差较大,石材强度较差”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责令原告返工,并一次性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30000元作为罚款。被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存在色差较大、切口破损、强度较差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请求赔偿损失。
被告康有石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马鞍山建设公司与康有石业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康有公司购买石材,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天然黄金麻。2、材料:花岗岩。3、规格:按买方提供为准,其他规格双方协商解决,主要为2.5cm(实际厚2.4cm)、3.0cm(实际厚2.8cm);4、单价:60元(300×300),70元(600×600,300×600)。5、质量要求:色差有,但不能太大,同区域颜色基本一致;花岗岩切口整齐,不能有毛边、缺角;天然花岗岩;产品为国家行业标准。6、数量:由于环保检查,卖方按自己矿量供货,从签订合同开始生产,发车情况以车间生产为准,装车费用由卖方承担。7、款项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面积为成品面积。8、验收:卖方交货前一天通知买方货物验收部门,买方在卖方现场当场验收,验收内容包含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品牌、质量情况等,验收合格以买方代表签字为准。9、付款及违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向卖方支付5000元作为预付定金款,每出场一批货品即结清当批货款,定金款放最后一批结算。因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法令等原因致使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0、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马鞍山建设公司后以被告康有石业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马鞍山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康有石业公司供应的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和行业标准,存在色差较大、强度较差、切口破损严重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将所涉石材用于承建的工程后,因质量问题被工程项目部处罚,产生经济损失。参照《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GB/T18601-2009)第5.3、5.4条之规定,色差、切口破损状况属外观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在交货前进行检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约定期间内就上述外观瑕疵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外观质量的认可。强度作为石材物理性能,属隐蔽瑕疵问题,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另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质量处罚通知单、罚款收据、工程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证实石材质量及损失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与被告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符合原告与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之间的质量检验标准,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质量处罚通知单、罚款收据不能证实本案石材质量问题;工程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未提交原件核对,且照片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不明,聊天记录未显示时间、对方具体身份信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告关于因被告供应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馥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