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1民初297号之三
原告:扬州市嘉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99号B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580330200。
法定代表人:汤希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郑浩,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焦家社区云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08427611。
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嘉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扬州市嘉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嘉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嘉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扬州市嘉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启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