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08427611。

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事故赔偿金1450000元;2.停工工资损失163400元;3.原材料涨价损失308358.4元,总计192175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承包施工蚌埠市兴中路(秦集路-南外环)道路工程,因施工需要购买被告所提供的“水稳”,并签订《水稳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规定“供方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装卸货时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8月11日下午,被告所属驾驶员韩文宗驾驶赣03-×××××号车辆到施工现场运送水稳材料,在装卸时因未注意安全将在现场玩耍的女孩丁某瑶(2013年4月11日)掩埋,导致丁某瑶被埋在正在施工道路的水稳层内致其死亡。案发后,原告工程停工三个月之久,原告***(该项目负责人)等人及韩文宗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拘留后被判刑。为早日复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依据该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赔偿金1450000元。

综上,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工程停工三个月之久,期间不仅原告***承担了受害人1450000元赔偿款项,并且在复工后,因原材料涨价因素导致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承担了相关原材料涨价费用308358.4元。并支付工作人员停工期间163400元工资,后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而协商未果。为此,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的损失是其构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为了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而自愿进行的赔偿,但被告并不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故***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与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虽然有买卖合同关系,但马鞍山市政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既不是被告人,也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任何费用。如果马鞍山市政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向送货司机及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主张权利。同时,马鞍山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费用。三、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原材料涨价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马鞍山市政公司从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了蚌埠市禹会区兴中路道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该工程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2017年7月6日、8月19日,蚌埠市建筑管理局两次对该工程下达停止违法施工行为的通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牌,且无安全隔离措施。因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5月15日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自被告处购买水稳材料,供方需将货物送至兴中路(秦集路-南外环)道路工程现场,同时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装卸货时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8月11日下午,为被告提供水稳运输的驾驶员韩文宗驾驶货车到施工现场运送水稳材料,在倾倒最后一车水稳材料时,***聘用的水稳材料的现场收货员邓浩然没有在车后对倾倒行为进行指挥,韩文宗疏于观察车后情况,未能确认安全即倾倒水稳材料,将在现场玩耍的女童丁某瑶(2013年4月11日出生)掩埋,导致丁某瑶被埋在正在施工道路的水稳层内后死亡。案发后,案涉工程因该事故停工至2017年11月13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瑶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在内的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后***、马鞍山市政公司等相关责任人员,以及驾驶员韩文宗共七人,均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两原告提交的《水稳购销合同》、(2018)皖03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建设施工合同》、监理日志、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马鞍山市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两原告申请本院自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韩文宗、***、朱家宽三人的讯问笔录,被告提交的(2018)皖0521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其中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转账凭证、《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书》、《沥青混凝土调价函》、工程量决算单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分别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的具体金额?

一、***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2018)皖03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施工合同,结合两原告申请本院自禹会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可知,马鞍山市政公司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45万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谅解。因此,原告***虽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案涉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与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卸货义务中,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责任事故,不仅承担了刑事责任,还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被告有关***诉讼主体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水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诉请的损失是其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的,被告并不是刑事案件主体,而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马鞍山市政公司并未支付赔偿款,且被告与驾驶员韩文宗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故对两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责任事故是被告***安排运输水稳的驾驶员韩文宗在倾倒水稳材料时发生,并最终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而依据双方《水稳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供方(本案被告)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装卸货时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无论***与韩文宗之间是雇佣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案涉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与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卸货义务中,且合同明确约定***应对卸货时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现原告马鞍山市政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在承担了责任事故后,依据本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向送货的驾驶员和刑事案件的其他被告人主张权利,鉴于该责任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且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选择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两原告主张被告就本起责任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1.马鞍山市政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2.该工程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2017年7月6日、8月19日,蚌埠市建筑管理局两次对该工程下达停止违法施工行为的通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牌,且无安全隔离措施。3.事发当时,驾驶员韩文宗在倾倒最后一车水稳材料,***聘用的水稳材料的现场收货员邓浩然没有在车后对倾倒行为进行指挥,韩文宗疏于观察车后情况,未能确认安全即倾倒水稳材料后导致事故发生。4.事故发生后,经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马鞍山市政公司施工现场相关责任人员,以及驾驶员韩文宗在内的七名被告人均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马鞍山市政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及韩文宗对本起责任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在比较双方之间的过错及对损害后果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确认韩文宗对本次责任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承担;***、马鞍山市政公司自行承担60%的责任,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1.两原告主张的事故赔偿金。案发后,两原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在内的七名被告人的谅解。该赔偿金虽系两原告实际支付,但除因该责任事故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款项外,还包含了两原告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补偿款,以及为避免工程瘫痪、早日恢复施工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对两原告额外支付的款项,其目的在于减轻***在内的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早日复工,但并非该责任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该赔偿金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限。参照事故发生时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其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月×6月);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元,总计677671元。

2.停工工资损失。两原告为主张其停工工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监理日志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监理日志,能够证明该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了三个月。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转账凭证显示,两原告在工程停工期间仍对该责任事故的两名被告人席天福、邓浩然正常发生了工资,因席天福、邓浩然为该责任事故的被告人,并经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情况下两原告继续为其发放的43500元工资,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余119900元工资损失,确系因案涉责任事故造成,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3.原材料涨价损失。两原告为主张其原材料涨价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书》、《沥青混凝土调价函》及工程量决算单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书》中对沥青单价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能否调价及如何调价并未进行约定;调价函为复印件,经核对本院(2018)皖0521民初3376号、(2019)皖0521民初4397号案件中的“调价函”亦均为复印件,且调价函中仅有蚌埠市鸿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鸿旭公司)的公章,没有马鞍山市政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调价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本身无法证明马鞍山市政公司对蚌埠鸿旭公司的单方调价行为进行了确认。(2)工程量决算单为复印件,经核对本院(2018)皖0521民初3376号、(2019)皖0521民初4397号案件中的“工程量决算单”亦均为复印件,且决算单中并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及落款日期,两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量决算单虽有蚌埠鸿旭公司的签章,但无马鞍山市政公司的签章,考虑到(2018)皖0521民初3376号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18年9月7日、(2019)皖0521民初4397号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而两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量决算单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说明在之前的诉讼中该证据材料已经形成,鉴于两原告在多次诉讼中提交的同一证据材料前后不一,且均为复印件,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身亦无法证明马鞍山市政公司最终按蚌埠鸿旭公司主张的调价金额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3)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3日复工,蚌埠鸿旭公司的调价函是2017年12月2日作出的,而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涨价的全部差额,故即使两原告主张的涨价金额能够得到确认,也无法证明所有费用均系由案涉责任事故导致。综上,两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两原告因案涉责任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为319028元=(677671元+119900元)×4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9028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96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28元,被告***负担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泉

审 判 员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