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02财保10号
申请人: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1818116K(1-1)。
法定代表人: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绕城路北侧、创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PF6157。
法定代表人:杨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焦家社区云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08427611。
法定代表人:杨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宣城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书面请求对被申请人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100000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即冻结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济川支行3405××××0205号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部分即冻结被申请人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的应收工程款)。宣城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4日将上述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并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济川支行3405××××0205号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部分即冻结宣城市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的应收工程款,冻结期限三年。
(前述一、二项财产保全合计金额以人民币2100000为限)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跃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栋栋
书 记 员 罗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