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焦家社区云从路。
法定代表人:胡卫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7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双方没有签订买卖书面合同,属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形,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是没有争议的。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争议标的对应的应该是合同义务,不是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包括交付货物和支付货币,本案合同履行地存在两个地方,即接收货物所在地和接收货币所在地。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是错误的,本案不宜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争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路径选择权系原告之权利。依原审原告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以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给付之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管辖连结点。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争议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双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发生纠纷时,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向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即给付货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为合同履行地,***选择向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孙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