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82民初5857号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大道西南岭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调风镇原下市桥糖厂。
法定代表人:黄茂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红,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法务专员。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7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共835日,利息暂计:1016元,并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管更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的《维修(安装)工程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就锅炉管更换工程与被告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0000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施工人员和机械、工具进场施工,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壹万八千元整(18000元整);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普通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整)。余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免费维修好或更换,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及售后服务为“1、本合同工程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10日或甲方2019/2020榨季结束(以后到之日为准)。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免费维修好或更换。并在甲方报告故障(书面或电话)后即时作出反应和解决方案,以及派人现场抢修。尽量减少给甲方造成的影响…”。
该锅炉管更换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开工,2019年11月13日竣工。2020年11月22日经被告雷州市雷高糖厂有限公司(甲方)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5日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被告雷州市雷高糖厂有限公司(甲方)收到该发票并已抵扣。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状态详情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管的安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原告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违背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在《维修(安装)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姣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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