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2653号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大道西南岭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雁、付雨阳,均系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盛凯二街9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陈燕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怡、李奕熙,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茂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7年7月3日,茂名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兆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三期四期燃气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Z-NB3-GCHT-2017-0010,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三期四期燃气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本工程含税总价为3513679.45元,三期工程所有用气点全部取得点火通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三期工程合同总价的85%。四期工程所有用气点全部取得点火通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四期工程合同总价的85%。合同工程经甲方最终全部验收合格,并具备点火通气条件,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亦含完整的竣工图)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双方核对确认本合同结算金额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发票总额须与结算总价相等,在收取剩余款项时不需再提供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三期工程保修期满后,经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三期工程保修款(须扣除违约金)。四期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四期工程保修款(须扣除违约金)。保修期为贰年,均自各期工程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九款、第十款约定乙方需在达到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5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申请后的次月付款,每次申请付款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发票。
茂名建筑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经兆昌公司验收合格及双方已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工程(户内10-12栋)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6月27日,实际工作日551天,涉案工程(户内10-12栋)按合同规定完成,已经检验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验收合格,并已签署工程保修书,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2019年6月27日,承包单位茂名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兆昌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供气单位均在该证书上签章。2.《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工程(户内13-15栋)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1月8日,实际工作日747天,涉案工程(户内13-15栋)按合同规定完成,已经检验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验收合格,并已签署工程保修书,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2020年1月8日,承包单位茂名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兆昌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供气单位均在该证书上签章。3.《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庭院)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6月27日,实际工作日551天,涉案工程(庭院)按合同规定完成,已经检验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验收合格,并已签署工程保修书,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2019年6月27日,承包单位茂名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兆昌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供气单位均在该证书上签章。4.202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该表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茂名建筑公司呈报结算总造价3882817.83元,建设单位兆昌公司审核结算总造价3810989.87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190549.49元。施工单位茂名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兆昌公司均在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上签章。
二、涉案工程款情况。
茂名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时期为2020年1月8日,保修期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共2年,现保修期已届满,经双方审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3810989.87元(其中包含5%保修金190549.49元),但兆昌公司只支付了结算款项2764015.35元,应将剩余未支付的结算款1046974.52元(3810989.87元-前期已支付的结算款2764015.35元)付清给茂名建筑公司。
茂名建筑公司为证实兆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64015.35元,提交银行电子回单。
茂名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向兆昌公司催收工程款的事实,提交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单,律师函载明茂名建筑公司要求兆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46974.52元。邮单载明兆昌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该律师函。
兆昌公司提交代理词,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兆昌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的结算总造价为3810989.87元,已付金额2764015.35元,未付金额为1046974.52元,但兆昌公司认为该金额中质量保证金190549.49元实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因在于茂名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26日保修期满后向兆昌公司申请付款。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经茂名建筑公司申请,兆昌公司进行支付,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经兆昌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算。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九款、第十款约定茂名建筑公司需在达到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5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每次申请付款时,茂名建筑公司应及时向兆昌公司开具发票。从茂名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可知,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7日完成验收,故工程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4月26日,但保修期届满后,茂名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兆昌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故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兆昌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尽管茂名建筑公司向兆昌公司寄发《律师函》告知结算款及保修金支付事宜,但由于兆昌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该函件时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该函件不产生替代付款申请的法律效果。
三、原告茂名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及质量保证金1046974.5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均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3810989.87元(包含保修金190549.49元)及对兆昌公司已向茂名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764015.3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在确认。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27日验收,且兆昌公司亦确认二年的保修期已于2022年4月26日届满,故茂名建筑公司要求兆昌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1046974.52元(3810989.87元-前期已支付的结算款2764015.35元)于法有据,亦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兆昌公司,且二年保修期已届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兆昌公司负有向茂名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兆昌公司在代理词中以茂名建筑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为由提出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697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2.77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姗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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