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遂溪县大华糖业河头有限公司、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大华糖业河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河头镇新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375787531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系遂溪县大华糖业河头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大道西南岭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3410211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溪县大华糖业河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与被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2)粤0823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粤0823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亦未向上诉人主张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茂名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通过验收后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期限,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时间,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茂名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与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06月23至2022年10月20日止,共849日,利息暂计:7747元,并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一份《维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蒸汽管技改更换工程,工程总价为90000元,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为进场施工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工程款(54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款(27000元),余款10%(9000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10日)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追讨无果,遂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涉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款为10%(9000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10日)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分三期支付,三期工程款为同一债权,最后一期(9000元)支付期限为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10日)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故最后一期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至2020年7月3日止,因此,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中断且中断效力及于前两笔工程款,故本案债务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维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蒸汽管技改更换工程,工程总价为9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9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利息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按81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日起按至还清之日止按本9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遂溪县大华糖业河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按81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日起按至还清之日止按本9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4元,由被告遂溪县大华糖业河头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缴受理费1121.84元,由被告遂溪县大华糖业河头有限公司迳付1121.84元给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案中,茂名建筑设备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通过验收后已交付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使用。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与茂名建筑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期限,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遂溪大华糖业河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遂溪县大华糖业河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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