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82民初704号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34102110G,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大道西南岭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54890771,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龙门镇新华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本院依法线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共464天,利息暂计:2352元,并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管更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缺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合同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视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逾期付款责任达成合意,即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费用,退一步讲,假使答辩人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费用,本案利息应从答辩人主张其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安装工程; 3、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 4、发票及发票状态详情,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及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等。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锅炉管更换工程,工程总价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方施工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90000元整,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工程普通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52000元。余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无息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免费维修好或更换,质保期满后付清。双方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同之日起210日或被告2020/2021榨季结束(以后到之日为准)。2020年11月30日,经验收,原告承包的锅炉维修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锅炉管更换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380000元。锅炉维修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出具发票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具状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具有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的资质,又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维修(安装)工程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提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50000元,但未提交被告给付其他工程款的时间及具体数额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承认其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对原告主张50000元的诉求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是否应负逾期付款利息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5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时间、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余款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同之日起210日或被告2020/2021榨季结束(以后到之日为准),即质保金金额为38000元(380000元×10%),涉案工程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2020/2021榨季结束时间无法确定,本案质保期按验收合同之日起210日计算,即质保期截止至2021年8月29日,十个工作日之后即为2021年9月11日,即被告尚未支付的38000元工程款应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余下的12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工程普通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2020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的锅炉维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在2021年1月7日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被告尚欠12000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1月7日开始计付。鉴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付,是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20日,共465日,原告主张按464日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尚未支付的12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为587.31元(12000元×3.85%÷365天×464天);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共405日,被告尚未支付的38000元的工程款利息为1623.33元(38000元×3.85%÷365天×405天),上述利息共计2210.64元(1623.33元+587.31元),原告主张截止至2022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352元,对超出2210.6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22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 被告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至2022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10.64元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广东恒福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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