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25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第三人: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大道西南岭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3410211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暂定603000元,包含投入成本385000元+利润暂算218000元(以项目最终结算款20%的1/2计算,暂定项目结算款218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发票税费10681元及工人工伤治疗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认识,双方曾是同事关系。2019年8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合伙投资贵州省遵义大诚医院消防工程项目,被告口头承诺该项目投资分红除返还投资成本外还可以额外获得最终结算款20%以上的利润,利润由双方各得一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用第三人的名义与遵义市南部新区大诚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到现场实地考察了该项目后同意投资。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合计35万元。2020年8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了其本人手写的证明,证明贵州省遵义大诚医院消防工程项目原告投入35万元的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称资金不足,原告又向被告转账了35000元用于该项目的资金周转。项目施工期间原告有参与管理该项目,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开发票税费10681元以及处理工人工伤事宜垫付了工人治疗费5000元。但对项目的回款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回款事宜主要是由被告与第三人对接。该项目全部完工且交付甲方使用后,原告多次询问该项目回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如实告知实际情况。2022年1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再次核实回款情况,被告承认该项目已部分回款(已收到160万左右)且利润达到20%以上。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投资分红,但被告均不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及约束。被告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支付投资分红和返还垫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的配偶,被告**对原告投资该项目的事宜是知情的,故被告**应与**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我跟***合作做工程,**对本案不知情,所以本案与**无关,我方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方确认原告投入的本金为35万元,我曾经给原告出具给一张证明,确认***在2020年8月6日共投入35万元,我的投入是超过35万元的,截至2020年8月我认为我的投入已经超过50万元,直到2020年11月19日之前业主没有给过我一分钱。3、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利润不认可,因为合伙做工程是有风险的,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年龄也超过18岁,其是知晓做工程有风险,项目现在也还没有完成,要等业主的工程完成并调试后才能申报验收并结算。4、对原告垫付的税费,我方认为只能计入投入的成本,因为开税的税费我投入更多,对原告垫付的税费10681元和工人工伤治疗费5000元我方予以确认,但我方认为上述款项应计入工程成本。 第三人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1、***的银行账号向**银行账号转账385000元,分别为8月15日10万元、9月9日10万元、9月21日10万元、11月5日5万元、2020年9月2日35000元。2、***向**通过微信转账10681元。2019年11月1日转账3681元,2019年11月6日转账7000元。3、***向***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31日2000元,2019年11月1日3000元。关于上述款项,**质证称:确认原告投资款35万元,垫付税费10681元,垫付工伤治疗费5000元。另外,2020年9月2日的35000元,即使有转账记录,也应当计入工程成本中。35000元我方确认收到,但35000元款项的用途我方现不能确认。 2020年8月6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贵州省遵义大诚医院消防工程至2020年8月6日为止,共投入35万元,特此证明。(遵义大城医院消防工程为**与***共同合伙施工)。 关于上述款项以及消防工程项目,***称:1、35000元是被告当时向我借15万元做消防门定制,我就先转了35000元给被告,但因为消防门的事项被告没有后续进展,我就没有再向被告转账剩余的115000元了。被告曾向我出具借条,确认欠我19万元,后我另案起诉,起诉金额为161000元,没有将该35000元的列入该案中,故我将该35000元在本案一并起诉。之前的161000元案件双方达成调解,但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另案主张的19万元与本案的35000元没有关联,是单独的款项。2、原被告从2019年8月左右建立合伙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达成一致。**要求我出资35万元,我出资35万元之后,**称需要开具发票等事情,后面要我追加了35000元和5000元以及10681元。合伙我占50%。**没有告知我他的出资金额是多少。之后我询问过**,**称我出资多少,其就出资多少。3、我方认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大部分工程款,应当先将投资本金归还给我。被告提到该项目投入50-6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有关合伙相关规定,关于合伙份额,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50%,即便被告不认可,也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972条的规定,应当按口头50%对半分。如果法院认为我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也没有办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金额,就应当按照平均分配。 **称:1、我坚持认为,该35000元应属于原告之前的另案诉讼案件中,不应当在本案主张。另案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对本案的35000元没有明确处理,我认为原告在另案中是主张19万元的债权,双方经调解,确认只需要归还款项161000元,我认为该35000元已在该案中一并处理。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从2019年夏天开始建立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35万元,我在原告出资35万元的基础上进行出资,出资超过了50万元。但因为时间久远,我自己也记不清楚我出资多少了,我记得当时我要求原告出资35万元,其它由我出资。至于原被告各占比多少,没有明确。大约在2019年11月19日之前,我计算过我的出资应当在50-60万元之间。3、2019年11月19日之前我没有拿过业主的钱,后来第一次我收到了工程款90万元,该90万元应除开税金、挂靠费约15%,到手大概为75万元。后续有收到业主的款项,在2020年2月份左右收到了第二期工程款项60万元,该60万元应除开税金、挂靠费约15%,到手大概为50万元。后续我有追加投入,但因为我同时做两三个地方的工程,追加的投入有混同,现在无法理清。后续和业主签订了补充协议,业主在2020年国庆节前后断断续续支付了共计约10万元,除开税金、挂靠费约15%,还剩下85000元,但该85000元不足以支付购买设备的成本。2021年包工头“***”没有做到工程进度,合同是43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转了418000元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给“***”,按照合同约定我只需要支付70%,但还没有达到调试条件,我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70%,其中该418000元工程款中有328000元是因为“***”拖欠工人工资,劳动局让我为“***”垫付了工人工资,我在2021年春节前向“***”转账328000元。后续断断续续共计收取了10万元左右,后续收取的款项都是购买设备之后,找业主回款,大约有10万元左右。4、**对整个工程不知情,只是因为我的银行卡无法使用,才帮我向原告代还,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原定计划合伙项目是2020年做完,但因为原材料涨价,且因为业主没有水电原因导致无法调试。等工程验收之后我方可以一次性向原告返还35万元本金。 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2日,原告称:“大城医院的款收到了吗?”**称:“还未收到款。”2020年5月27日,原告称:“贵州的尾款几时可以收到?”**回复:“未,下个月底可以请款。约20号可以了。” 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2020年1月18日,原告称:“贵州项目现在给了多少钱你啊?”**称:“还没有验收,给了150多万,160万这样,还有六七十万没给吧,要验收完才给。”原告称:“上次你说验收完这个项目有20%利润的。”**称:“是的,验收完的话应该是有的。” 另查明:**与**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之间就本案消防工程项目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双方的投资比例,利润和亏损的承担等均未有明确约定,且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就本案现有情况来看,可以确定的是:1、原告向本项目投入款项共400681元(385000+10681+5000),而**投入款项不明。**自称在前期已经投入50万元以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工程款全部由**收取且并未支付给原告,但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收取不明。**自称已经收取150万元左右。3、该合作双方曾预计利润率为20%。 双方就本案项目构成合伙关系,**在收到大部分工程款项后迟迟不向原告分配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合伙项目是否已经达到结算条件尚无法确认,且双方也并未要求在本案中最终结算,本院按照本案情况对于已收到的工程款项予以初步分配。因双方预计利润率为20%,故本院酌定原告初步应分得款项为480817.2元(400681元×120%)。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投入的垫付费用10681元以及5000元本院已经计算在上述400681元投资款项中,且依据合同性质,原告可要求分配合伙项目款项,其要求返还投入款项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于本案原告和**之间的合伙关系是知晓的。其次,本案中原告与**就工程项目形成合伙关系,现无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而前述合伙关系产生的债务显然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该笔债务亦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4808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7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7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