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大道西南岭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南新大道***号。
负责人:吴剑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文塔山岭底东边。
法定代表人:戴季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春城支行)、唐军、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来发电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本金1341207元及违约金在(2010)春法执字第655号恢字第1号案中发电厂设备及附属设施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所指的工程款是指建设工程款。而建设合同并不仅限于房屋建筑,同时也包括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建筑、安装、维护等。其次,原审判决将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的合同关系理解为合同法第15章的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上将二者分开规定就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而单独立法管理。茂名建筑安装公司是有建筑、安装、维修等资质的建筑安装一级企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不一定需要特定资质。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所做的发电设备安装建设是必须有特殊资质的企业才能进行的。而在实际施工中春来发电公司除了主要设备外,其余的附属设施、管线、人工费、耗材等都是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垫资完成的,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更何况(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认的债权性质就是工程款。原审判决改变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性质是错误的。(二)有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关于优先受偿权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的时限,认定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时限的理解是错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工程款先于抵押债权产生,没有工程建设就没有抵押物的产生。况且工程款大部份主要还是工人工资,因此,才特别设定工程款优先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合同法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无条件和不受限制的,优先受偿权在工程完成后就产生,不应该因时间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六个月的设限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也不可能实行的。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建设春来发电公司所产生的工程款先于农商行阳春支行的抵押债权产生,理应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农商春城支行二审答辩称,(一)春来发电公司应支付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款项1341207元及违约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1、生效民事判决没有判决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仅判决春来发电公司支付1341207元及违约金给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并无判决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2、1341207元款项性质属于承揽报酬,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安装、修理发电机等设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1341207元款项的性质属于承揽应当报酬,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不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既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依法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3、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安装、维修设备等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茂名建筑安装公司若主张有优先权,应当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即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在2010年3月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在上述期限并无提出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4、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民事的主文且给付内容明确,同样因(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无判决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对涉案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依据。(二)农商春城支行对处置春来发电公司提供抵押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春来发电公司与农商春城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规定,农商春城支行对处置春来发电公司提供抵押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及(2013)阳中法民二终止第9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农商春城支行对处置春来发电公司提供抵押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生效民事判决来看,农商春城支行对处置春来发电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来发电公司、唐军二审未进行答辩。
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341207元及违约金在(2010)春法执字第655号恢字第1号案中发电厂设备及附属设施拍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农商春城支行、春来发电公司、唐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6日,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搬迁、恢复性大修、安装一台3000**汽轮发电机组;同日,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又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进行电厂25T/H中温、中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工作;2005年10月10日,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春来发电有限公司大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完成一台35t/h沸腾锅炉大修工作;2007年,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35吨锅炉工程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安装35吨锅炉;2008年11月26日,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阳春市春来钢铁有限公司热电站工程增加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茂名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春来发电公司锅炉安装工程;同日,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阳春市春来发电厂6000KW机组检修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的6000KW机组进行大修;2009年8月4日,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签订《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检修工程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春来发电公司的锅炉检修安装工程。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为春来发电公司完成上述最后一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春来发电公司只在2005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春来发电公司拖欠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结算工程款,故茂名建筑安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春来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207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春来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2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根据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申请该案执行。
2009年9月13日,春来发电公司与原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信用社(即农商阳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春来发电公司向该信用社借款1200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春来发电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文塔山岭底东边建筑面积为5714.92平方米房地产和位于该地点占地面积为1718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厂内所有发电设备(设施)等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其中《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权存续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同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如果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损毁、灭失或其他抵押物价值显现减少的情况时,抵押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维护、修缮、施救和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在七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抵押人由此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处理”。因春来发电公司拖欠借款,农商春城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农商春城支行的申请,作出了(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8-1号、(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春来发电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并裁定在查封期间由春来发电公司负责保管厂房内所有的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春来发电公司偿还款8150000元及利息给农商春城支行;二、农商春城支行对处置春来发电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春来发电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立案执行。
一审法院在执行春来发电公司系列执行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3)阳春法执字第655号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春来发电公司位于阳春市春城文塔山岭底东边的房地产(房产证号:C33961**号、C3396174号、C3396178号、C3396179号、C3396180号、C33961**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春府国用(2005)第特0001150/1015409号]和位于阳春市春城文塔山岭底东边厂房内的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以12776330元按现状交付给申请人唐军抵偿债务,唐军已将抵偿款交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0)春法执字第655号恢字第1号《关于以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的执行分配方案》,确定案款分配的顺序:1、首先优先支付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房屋评估费、拍卖费、执行实际支出费用;2、其他优先受偿权(拖欠的工人工资、抵押优先受偿权)。其中:春来发电公司位于阳春市春城文塔山岭底东边的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的登记权利价值为6142000元,拍卖时的评估价值为7810550元,农商春城支行在以上房地产的抵债价款7810550元中只能优先受偿6142000元;春来发电公司位于上述地段的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抵押时的登记权利价值为9030000元,拍卖时的评估价值为4965780元,农商春城支行在以上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抵债借款4965780元中全部优先受偿4965780元。农商春城支行共可优先受偿11107780元,但抵押价款12776330元减除拍卖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应返还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缴纳的受理费、工人工资后只剩余10863215.75元,因此,农商春城支行只能优先受偿10863215.75元。
在一审法院对春来发电公司的抵押物进行诉讼保全期间,另一申请执行人王世京于2013年3月19日15时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春来发电公司的机械设备被盗。2013年6月20日,春来发电公司的委托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世京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的1400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涉案执行的债权人之一,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之一异议之诉,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以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承建的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因而根据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公司对春来发电公司的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其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农商春城支行抵押权设立,故其公司取得了对春来发电公司的发电厂设备及附属设施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来看,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本案的焦点是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为春来发电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等规定来看,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非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工程款;退一步来说,即使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七项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后一个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至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已超出六个月的时间。因此,茂名建筑安装公司诉请对春来发电公司的发电厂设备及附属设施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茂名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以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承建春来发电公司的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和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对春来发电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有权行使优先权问题。本案中,茂名建筑安装公司是为春来发电公司搬迁、大修和安装汽轮发电机组和锅炉等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在本案中因搬迁、大修和安装汽轮发电机组和锅炉等设备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同时,即使茂名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对春来发电公司的债权属于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但本案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与春来发电公司的合同最终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现主张优先权已经远远超出6个月的时间。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权没有时间限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茂名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对春来发电公司的债权是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其在本案中对拍卖春来发电公司的相关设备及附属设施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茂名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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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谢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