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粤0902行初44号
原告: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一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诗涵,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文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中,因原告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余下的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茂名市经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朱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