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利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904民初7151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茂名市利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工业园西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74706678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中德大道18号大院32号34房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69974599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利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