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左家湾666号。
法定代表人:仝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伟,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消防公司)与上诉人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弘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上诉人联合弘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雅安消防公司承担30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联合弘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雅安消防公司承担300元案件受理费有失公正公平的司法原则。联合弘物流公司不按其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违约,且工程款拖欠数年尚未给付,给雅安消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联合弘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雅安消防公司承担诉讼费300元正确,请求驳回雅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弘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雅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联合弘物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雅安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1.雅安消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未取得消防工程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案涉主体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该主体工程上的消防工程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联合弘物流园酒店、招待所、货运楼的建设因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手续,至今无法办理任何建设规划、权属证书。2021年4月9日,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局在《兰州晨报》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兰城]城管限拆公告字[2021]第013号),明确告知联合弘物流公司,园区内自建的建筑物因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相关规定,责令联合弘物流公司限期拆除。在主体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主体工程上的附属工程不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前提,是本案本诉、反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核心基础。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对于违约金已无合同依据。工程款的支付应以补偿为原则,还要综合考量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等标准确定。二、本案雅安消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向联合弘物流公司进行交付,一审法院将联合弘物流公司对主体建筑物的使用认定为对消防工程的使用错误,认定雅安消防公司已经交付案涉消防工程并支持雅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消防工程是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进行消防设备安装的一系列工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联合弘物流公司对上述建筑物、构筑物的实际占有并不能说明雅安消防公司实际交付了案涉消防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主体工程,消防工程属于依附于主体工程上的附属工程,一审法院以联合弘物流公司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实际占有,认定联合弘物流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实际占有,属于对占有客体的混淆,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联合弘物流公司提交的《联合弘物流园消防整改恢复合同》能够证明因案涉消防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被整改并支出了费用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在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存在工程质量争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合同约定金额支持雅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来进行结算。双方从未对案涉消防工程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过确认,因此雅安消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确定,一审未审查确认案涉工程范围和内容,在双方对工程量有极大争议的情况下径直裁判不当。工程量的造价属于专业性问题,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很难确定案涉工程量的价款,必须借助专门的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才能解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雅安消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雅安消防公司也未主动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的裁判程序、思路错误,核减计算剩余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以合同金额未付差额判决联合弘物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错误。1.不能以联合弘物流公司未要求雅安消防公司完成剩余施工工程或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未及时行使权利认定雅安消防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联合弘物流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表明要求雅安消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是对施工内容的默认或接受。2.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并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进行质量鉴定确认系程序瑕疵。五、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先行考量工程本身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联合弘物流公司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1条:“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属发包人的过错,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本案不应再考虑合同约定的利润部分。一审判决支付500000元工程款,明显是基于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雅安消防公司获得包含利润在内的足额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当前审判规则。六、联合弘物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有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联合弘物流公司为完成剩余工程、整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行政处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雅安消防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而给联合弘物流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雅安消防公司在本案中违约事实有二:一是未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案涉消防工程,二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撤离,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
雅安消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雅安消防公司是拥有一级资质的消防工程施工的企业,联合弘物流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2012年11月雅安消防公司作为具有一级资质的消防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对联合弘物流园酒店、招待所、货运楼消防工程施工,根据甘肃省建筑定额及当年兰州市场造价指南,按最终工程量审定工程造价、垫资、施工。2014年5月20日,雅安消防公司按联合弘物流公司所提供的工程设计白图做出工程造价预算为1134614元的安装工程预算书,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商定工程总造价为1000000元整,并补签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2012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的时间作为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雅安消防公司依约向联合弘物流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8月20日全部施工完毕后向联合弘物流公司交工,于当日投入使用至今。由于联合弘物流公司在该建设项目开工施工前,作为建设方未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1、拟建项目的立项审批;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进行方案设计、申办用地手续;4、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意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施工图设计;7、施工图审查;8、工程招投标,确定施工、监理单位(即:设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对其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等);9、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城建档案、墙改基金;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1、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12、竣工备案”等手续,过错完全在于联合弘物流公司,最终致雅安消防公司竣工后无法由联合弘物流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且该工程自始至终无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联合弘物流公司前期在未办理上述手续就开工建设该项目,显属违章建筑。该工程不符合国家建设施工的规范,设计院不能违规盖章出蓝图,导致联合弘物流公司无法在消防部门审报该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规范程序的规定,建设单位(甲方)应组织报有专业资质的消防检测机构对实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检测报告和工程资料报送当地消防部门审查验收,即按照保证建筑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的建设单位应当从施工图设计阶段、审报阶段、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阶段进行控制。消防资料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后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资料审查合格后,建筑工程可以进行消防验收。消防部门机构验收后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后申报复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故该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资料应由联合弘物流公司准备并报送消防部门对其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雅安消防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联合弘物流公司提交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作为该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建设工程施工是指通过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所形成的工程实体,包括主体结构施工、水暖系统施工、电气系统施工、通风与空调系统施工、消防报警系统安装与调试施工等。雅安消防公司诉至法院前从未收到联合弘物流公司因工程未完工撤离现场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向雅安消防公司要求进行整改的催告书,且联合弘物流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向雅安消防公司给付500000元工程款。联合弘物流公司对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不符合情理和常理,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雅安消防公司选购的设备和器材均属我国名牌顶尖设备和器材的产品,对其工程所选购的消防设备及消防器材的产品质量负责,联合弘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联合弘物流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雅安消防公司于1999年成立,消防工程没有资质无法施工。工程交付后联合弘物流公司已投入使用且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消防部门的罚款是因联合弘物流公司在使用的过程中违规。
雅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联合弘物流公司向雅安消防公司支付所欠付工程款5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50000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均由联合弘物流公司承担。
联合弘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雅安消防公司赔偿联合弘物流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整改费358047元,并判令雅安消防公司向联合弘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2.依法判令雅安消防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联合弘物流公司被行政处罚26000元的损失,以上合计434047元;3.本案诉讼费由雅安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雅安消防公司与联合弘物流公司签订《联合弘物流公司物流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联合弘物流公司将其联合弘物流园酒店、招待所、货运楼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雅安消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工程承包范围:1、消火栓系统(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试压、冲洗),2、喷淋系统(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试压、冲洗),3、自动火灾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安装、调试,4、水箱间、泵房系统的安装、调试、试压、冲洗,5、室外管网的连接;整个消防系统的联动试车并通过相关职能部门检测验收达到合格级;本工程竣工日期以整个系统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工程结算价为以竣工图实际完成价+签证工程价;乙方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钟燕财。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约定的质量标准或不符合验收规范,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非特殊情况外的延误,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工程保修年限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完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保修年限期满后30天之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质保金额。2013年春节后,雅安消防公司开始按联合弘物流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2014年3月1日,联合弘物流公司将联合弘物流园酒店出租(对外以兰州金龙泉宾馆经营),同年联合弘物流公司将案涉其他建筑亦出租使用。2017年10月16日,联合弘物流公司向雅安消防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另查,2018年8月24日,联合弘物流公司与甘肃正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弘物流园消防整改恢复合同》,联合弘物流公司委托甘肃正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联合弘物流园消防系统及设备进行整改及恢复,合同价款307469元。联合弘物流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10月10日向甘肃正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消防工程款150000元、157469元。2020年6月11日,联合弘物流公司与兰州建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为安装物联网式无线感烟报警探测器,工程总价为50578元。联合弘物流公司向兰州建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578元,兰州建鑫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联合弘物流公司出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6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对联合弘物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公(消)行罚决字[2019]0391号),以2019年9月4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对联合弘物流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联合弘物流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2019年9月17日,联合弘物流公司向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缴纳罚款15000元。2020年6月22日,兰州市城关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联合弘物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城(消)行罚决字[2020]0317号),以2020年6月9日兰州市城关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联合弘物流公司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处罚。2020年6月24日,联合弘物流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消防救援大队缴纳罚款11000元。再查,2016年12月14日,联合弘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雅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内容为:“刘总请把你公司具体负责和我公司对接核量的联系负责人的电话给我发过来,我们直接和他先联系一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雅安消防公司与联合弘物流公司签订的《联合弘物流公司物流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雅安消防公司要求联合弘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双方虽对案涉工程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但联合弘物流公司于2015年前使用了案涉工程,对联合弘物流公司主张雅安消防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联合弘物流公司主张雅安消防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联合弘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多年使用案涉工程的过程中要求雅安消防公司完成施工工程或承担相应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联合弘物流公司称雅安消防公司未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联合弘物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联合弘物流公司还应向雅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联合弘物流公司自2014年3月起陆续使用涉案工程,至2017年10月16日才向雅安消防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即联合弘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雅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对雅安消防公司构成违约,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对此雅安消防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联合弘物流公司向雅安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关于联合弘物流公司要求雅安消防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整改费358047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被行政处罚26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依前所述,联合弘物流公司辩称雅安消防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联合弘物流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雅安消防公司支付整改费、违约金及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联合弘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消防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联合弘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雅安消防公司负担300元,由联合弘物流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费3905元,由联合弘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雅安消防公司提交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扫描件一份,证明雅安消防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之前就已经具备承揽消防工程的一级资质。联合弘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取得时间是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该资质。联合弘物流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4月9日刊登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局限期拆除公告的兰州晨报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没有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雅安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联合弘物流公司在前期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无任何开建手续,是违章建筑,过错在于联合弘物流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雅安消防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形成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本院不予采信;联合弘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联合弘物流公司主张雅安消防公司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联合弘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主体工程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联合弘物流公司与雅安消防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雅安消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双方虽然未经消防部门备案及验收,但联合弘物流公司已将建筑出租、案涉工程一并被实际使用的客观事实存在,联合弘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雅安消防公司工程款。联合弘物流公司对雅安消防公司于2014年8月离场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雅安消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持有异议,但联合弘物流公司无证据证实截至诉讼前就其主张的未完工部分或工程质量问题曾向雅安公司提出过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后续整改范围与雅安消防公司施工范围重合,直至本次诉讼时亦不能提交针对雅安消防公司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清单。同时,审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大队对联合弘物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与雅安消防公司施工质量之间缺乏关联性。以上结合联合弘物流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向雅安消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联合弘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以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施工中存在签证工程,一审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价款1000000元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案联合弘物流公司应当向雅安消防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案涉合同无效致使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雅安消防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雅安消防公司单独就诉讼费提出上诉,不符合上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诉条件,应予驳回;上诉人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四、驳回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70元;反诉费3905元,由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兰州联合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邓代林
审判员 徐晓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元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