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魏小军、**中与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159号
原告魏小军,住址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住址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收部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魏小军、**中与被告甘肃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军与**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小军、**中诉称,自2014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二原告带领18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北龙口物流城工程项目打工,被告只支付了少量的伙食费后至今拖欠原告方的农民工工资13979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等18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承建的安宁华尊立达工程项目打工,被告同样只支付了少量的伙食费后至今拖欠原告方农民工工资154020元,两项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农民工工资293910元。由于被告资金未到位造成原告方无法给18名农民工支付工资,遂产生纠纷,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方农民工工资共计2939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调查费和律师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主张无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事实是被告与***签订了2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合计140万元,被告已按照该协议支付了***工程款134.55万元,尚有5.45万元系工程质保金未支付。而二原告是***雇佣的人员,二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也从未发放过,故被告与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别签订北龙口酒店用品市场消防工程协议书和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A区1#、2#商场消防工程协议书,二原告系***雇佣的人员,在该两项工程项目处工作,考勤工程量及劳务报酬由***负责,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由***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也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数额是18名农民工的劳务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16名农民工委托其诉讼的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考勤表与说明、协议书、对账单、付款财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虽在被告承揽的消防工程工地工作,但该工程实际由***承包,与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并非被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是向***支付工程款,且二原告无权代表其他农民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18名农民工的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小军、**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原告魏小军、**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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