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4903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森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绰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被告绰勒公司申请,追加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简称锡市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绰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陆某,锡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2403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锡林浩特市防洪及景观水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投资并实际对被告承揽的《锡林浩特市防洪及景观水利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锡林浩特市防洪及景观水利工程》的全部建设项目。经双方2015年1月6日结算,被告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2630598元。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390224元(包括顶房),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240374元,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绰勒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是认可的,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为该金额是预算的差额,而不是结算差额。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工程款是多少,都应该依法由锡市政府承担。2012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承揽了锡市政府外环的防洪综合治理工程,于2016年又签订了后续的外环路续建工程,共五项,合同价款320248889元,实际完成工程的报审价格是290187834元,而截止开庭之日,锡市政府通过水利局仅向被告支付了19062万元,剩余尾款尚未支付。因此我公司请求追加被告锡市政府参加诉讼,并且依法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和义务。3.原告要求绰勒公司支付其524万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2012年6月之后,绰勒公司与锡市政府签订外环防洪综合治理合同后,于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锡市防洪及景观施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共同管理,共同垫资,按照垫资完成的工程量分配锡市政府的价款,并且按垫资比例支付迟延的风险和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是以政府、监理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以及政府审计值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于政府没有向绰勒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造价审计,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谓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原告诉请的524万,只是双方报审的预结算价格,而不是审计确认的结算价格。按照绰勒公司和锡市政府工程总价和支付的工程款,锡市政府向绰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仅为66%,但是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预算价格和绰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比例是76%,按此算法绰勒公司也已经超付原告的合作款。综上,锡市政府应该向原告直接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绰勒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市政府辩称,1.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绰勒公司与锡市政府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3.《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截止目前有部分没有完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双方送一审审计金额247911567元,一审审定金额为206017696元,锡市政府已经支付了19062万元,按照审计初审金额和支付金额,只差1000万左右。承包工程还需二审,现在二审还没有做,政府暂时不能再支付。4.锡市政府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绰勒公司与被告锡市政府签订了《锡林浩特市外环农牧区防洪综合整治(1-4期)施工合同书》,锡市政府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绰勒公司施工。
2012年9月2日,被告绰勒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森公司(乙方)签订了《锡林浩特市防洪及景观水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建设内容:锡林浩特市防洪及景观水利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及《施工协议》约定的南二环市门桥至马都桥泄洪渠土方、防渗、衬砌等内容。甲方负责接收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价款留取相关费用后,按业主拨款与实际完成合同价款的比例拨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本协议约定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并自行筹集建设所需资金。价款结算约定:工程实行预结算制,预结算费用以乙方完成的经业主、监理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与对应项目的投标单价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业主、监理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基础,经竣工审计后以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的竣工审计值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6日,经双方核算形成《锡林浩特市外环农牧区防洪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作方工程结算明细表》,施工部位:S307南端泄洪渠、市门桥至锡林河段泄洪渠、市门桥人工湖。该《结算明细表》载明,实际完成合计24917318元,扣除税费后合计22630598元,并注明“上述已完工程结算余额为监理部审核完的工程量及价款,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施工中,绰勒公司以现金和顶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17390224元,依《结算明细表》尚余5240374元。诉讼中,对应付原告5240374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绰勒公司认为是预结算价,非决算的欠款金额。
诉讼中,原告中森公司申请保全对被告绰勒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3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内2502民初4903号民事裁定,对绰勒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300000元予以冻结。2020年11月25日,本院依原告中森公司申请,对保全绰勒公司价款中的3000000元予以先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中森公司的诉请5240374元和先予执行的3000000元,加之原告中森公司对先予执行提供了有效的财产担保,本院先行确定的该3000000元工程款即便经过政府审计比例消减,数额上至少不会出现大额或明显超付的情况,况且该先予执行的3000000元是用于解决人工工资发放,维护了民工的生存权益,符合公平原则,亦不会因此造成被告绰勒公司权益上的受损,故对原告要求先行给付3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工程款,双方可待政府审计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83元,由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乌日娜
审判员  袁 静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