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4,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5,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1,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6,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原告:**7,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1等13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原审原告**7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等12人推举**1为其诉讼代表人,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上诉人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和某,原审原告**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等13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维护13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在泄洪时将上诉人合法经营的承包土地永久性破坏,上诉人在**7的带领下,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相关事宜,但被上诉人却以“我们同意赔偿”“再等等”等理由推脱上诉人。上诉人也曾多次找到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但均未能解决。上诉人诉至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然而,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却判令被上诉人不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是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因在事件发生后,上诉人每年都会到被上诉人以及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等部门去寻求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在上诉人不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答辩,1.13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泄洪行为导致其耕地永久性灭失,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反映或主张过权利,也未向公安或政府机关备案。2.被上诉人2015年的泄洪属于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避险行为,泄洪是必要的,避免了灾难发生。3.13名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其诉请的土地灭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4.耕地大致位置在河道行洪区内,水库防洪调度是按照国家水利部、兴安盟防汛办的批复文件执行的,水库运行符合行业规范,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5.上诉人在上述耕地内种植高棵作物,其行为违反了《防洪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耕地发包未获得土地部门同水行政部门的确认,违反了《防洪法》规定。1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1等1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给付补偿款合计287337元,其中:**147780元(6亩×798元/亩/年×10年),包某1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3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杨某11407元(10.37亩×1100元/亩),**211000元(10亩×1100元/亩),依某22374元(20.34亩×1100元/亩),**57040元(6.4亩×1100元/亩),**37040元(6.4亩×1100元/亩),**44620元(4.2亩×1100元/亩),包某223100元(21亩×1100元/亩),**8800元(8亩×1100元/亩),**721120元(19.2亩×1100元/亩),李某110340元(9.4亩×1100元/亩),**110472元(9.52亩×1100元/亩);2.诉讼费由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7等人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发包方为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期为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7等人承包经营的案涉土地面积分别为:**7承包经营19.2亩,**16亩,包某16.4亩,**36.4亩,杨某10.37亩,**210亩,依某20.34亩,**56.4亩,**36.4亩,**44.2亩,包某221亩,**8亩,李某19.4亩,**19.52亩。2015年6月14日,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开闸泄洪。根据2015年度绰勒水库泄洪情况统计表显示,6月13日8时,水位229.83m,库容15431万m,入库流量378.21m/S,出库流量98m/s,泄洪600m/s,6月14日8时,水位230.07m,库容16250万m,入库流量1721.15m/s,出库流量100m/S,泄洪1650m/s。泄洪过程中,**7承包经菅的19.2亩耕地青苗损毁,杨某承包经营的10.37亩耕地青苗损毁,**2承包经营的10亩耕地青苗损毁,依某承包经营的20.34亩耕地青苗损毁,**5承包经营的6.4亩耕地青苗损毁,**3承包经营的6.4亩耕地青苗损毁,**4承包经营的4.2亩耕地青苗损毁,包某2承包经营的21亩耕地青苗损毁,**承包经营的8亩耕地青苗损毁,李某1承包经营的9.4亩耕地青苗损毁,**1承包经营的9.52亩耕地青苗损毁。2017年3月11日,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水库开闸泄洪时本人(**7)坝北耕地25.4亩不同程度冲毁,其中19.2亩耕地青苗被冲毁,6.4亩完全冲毁。2016年8月24日,**7诉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与本案关于绰勒水库泄洪的事实系同一事实。2016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2223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判令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给付**7土地补偿款70400元。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1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2民终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申2036号民事裁定:驳回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21日,**7、**2、**2、包某2、**3、**、包某1、**3、**4、宝音吉日嘎拉、李某1、**5、白旦巴诉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11月21日,**7等14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17)内2223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绰勒水库泄洪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2015年6月14日泄洪水量与其他时间相比,泄洪量大、足以造成泄洪损毁地上青苗的后果。2020年6月29日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15份证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明提出异议,但该15份证明上有事发时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原负责人陈太平签名,并经现负责人加盖该嘎查委员会印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15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土地是否损毁及损毁的程度并非该嘎查委员会的职能,故一审法院对**7等14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土地损毁情况的3份证明不予采信。**1、包某1、**3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土地损毁及损毁的程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对**1、包某1、**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其他12份证明,因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及案涉土地的发包方,能够了解**7、杨某、**2、依某、**5、**3、**4、包某2、**、李某1、**1承包土地种植青苗的损毁原因及受损情况,亦知晓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家庭情况,故对该嘎查委员会出具关于耕地青苗损毁情况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绰勒水利枢纽工程运行管理、灌溉、防洪、发电的主体,根据行政指令而进行的开闸放水行为虽非故意,但已经造成**7等人耕地青苗损毁的后果,该损失是由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对绰勒水库进行开闸泄洪的行为所造成,故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对水库泄洪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对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关于其泄洪系正当履职行为及紧急避险行为的抗辩理由,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因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茂力格尔嘎查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但该证明中仅有“**7”,并无其他人姓名,该证明系间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涉原告已于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因泄洪所造成的损失,则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8月21日,**7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赔偿损失,则**7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中断,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三年,则**7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杨某、**2、依某、**5、**3、**4、包某2、**、李某1、**1而言,因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对以上10人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不予认可,虽然该10人自述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间多次前往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扎赉特旗水利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等单位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存在,**1等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一审提起诉讼时距损害发生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杨某、**2、依某、**5、**3、**4、包某2、**、李某1、**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对杨某、**2、依某、**5、**3、**4、包某2、**、李某1、**1成立,该10名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7的损失金额问题。**7主张的青苗补偿标准为1100元/亩,且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玉米每亩均收入为1100元,**7主张的补偿标准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即**7的损失金额为21120元(19.2亩×1100元/亩)。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7补偿青苗损失款21120元;二、驳回依某、**2、包某2、**3、杨某、**、包某1、**3、**4、李某1、**5、**1、**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元,由依某、**2、包某2、**3、杨某、**、包某1、**3、**4、李某1、**5、**1、**1负担52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1.13名上诉人提供2021年4月21日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均有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闫巴达拉图、经手人**4签字,13名上诉人主张其中一份《证明》可以证实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进行开闸泄洪时至损害发生之日起,14名受害人到村委会维权,村委会领14人去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反映情况、到扎赉特旗政府、旗水利局及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一份《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对**1、包某1、**3三人在泄洪时土地及地上青苗均被一次性破坏,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对第一份《证明》公章和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认可。原审原告**7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提供扎赉特旗水利局于2021年2月20日《关于2015年绰勒水库泄洪属于紧急避险的情况证明》,证明水库行洪无过错,是紧急避险行为。经质证,13名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签名,该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水利局与被上诉人系上下级关系,紧急避险是指正在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为了个人利益,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给13名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审原告**7同意上诉人的意见。3.原审原告**7提供2020年9月1日向兴安盟委纪检督查组提交的《解决口粮田被冲毁要求赔偿的信访材料》,有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公章及**7、包某1、**1、**的签名摁押,证明**1、包某1、**3的土地完全流失。经质证,13名上诉人同意**7的举证意见,认为同时可以证明13名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该证据时间是2020年9月1日到信访局,说明在这之前并未到该单位反映水库泄洪引起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土地被冲毁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证为:1、对于13名上诉人提供的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两份《证明》和原审原告**7提供的《解决口粮田被冲毁要求赔偿的信访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2017年8月21日,**7、**2等人诉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11月21日,**7等14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17)内2223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13名上诉人及原审原告**7共14人因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开闸泄洪导致其损失后一直向所在嘎查、镇、旗政府以及被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信访部门反映、主张权利,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扎赉特旗水利局于2021年2月20日《关于2015年绰勒水库泄洪属于紧急避险的情况证明》,因该证明系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所出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13名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开闸泄洪,泄洪过程中,导致三上诉人**16亩,包某16.4亩,**36.4亩承包土地被冲毁,**等10名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青苗被洪水冲毁,该10名上诉人承包土地上青苗被洪水冲毁的亩数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三上诉人**1、包某1和**3诉争土地被洪水冲毁后,所在嘎查未能为其调整、补充相应数量的土地。2015年当地玉米每亩均收入为1100元;种植玉米每亩最低年均收入为798元。此后,13名上诉人同原审原告**7一直向所在嘎查、镇、旗政府以及被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信访部门反映、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予以赔偿、未果,13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7于2020年5月14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20年6月29日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15份土地因泄洪受损情况的证明以及2020年6月11日茂力格尔嘎查出具的2015年当地种植玉米每亩收入以及按最低亩产计算的当地玉米每亩收入证明,13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21年4月21日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审原告**7提供2020年9月1日《解决口粮田被冲毁要求赔偿的信访材料》、二审现场勘查笔录及对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现任书记、嘎查达闫巴达拉图询问笔录、1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13名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泄洪行为是否为紧急避险,泄洪过程中有无过错;3.被上诉人的泄洪行为是否造成13上诉人财产损失,13名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偿款的数额、理由和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开闸泄洪冲毁土地及青苗后,13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7即向当地所在嘎查、镇、旗政府及被上诉人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虽然2016年只有原审原告**7提起诉讼,但其他13名上诉人此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损失问题亦属于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断;且上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曾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故上诉人于2020年5月14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的泄洪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应否给付13名上诉人补偿款问题。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虽在二审庭审提供了扎赉特旗水利局于2021年2月20日《关于2015年绰勒水库泄洪属于紧急避险的情况证明》,但该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出具、存在利害关系,13名上诉人及原审原告**7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上诉人关于其泄洪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绰勒水利枢纽工程运行管理、灌溉、防洪、发电的主体,根据行政指令而进行的开闸泄洪行为虽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上诉人**1、包某1、**3诉争土地被冲毁及其他10名上诉人诉争耕地上青苗损毁的后果,该损失是由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开闸泄洪的行为所造成,故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对水库泄洪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关于**1、包某1和**3主张土地毁损的标准为798元/亩/年,因有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当地种植玉米最低每年亩产收入证明,该证明较为客观,符合当地农业生产收入实际;根据承包土地合同,泄洪当年2015年距离其三人的合同承包期限至2025年尚有10年,故对于三上诉人**1、包某1和**3主张应补偿其承包土地被冲毁款项分别为:**147780元(6亩×798元/亩/年×10年),包某1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3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名上诉人所主张的各自财产损失及数额,主张青苗补偿标准为1100元/亩,因有其分别与所在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嘎查证明青苗被洪水冲毁的亩数以及2015年当地玉米平均每亩收入为1100元证明予以证实,故**等10名上诉人主张的因青苗毁损导致的收入损失补偿标准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亦采纳该标准对原审原告**7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的上诉人在诉争耕地内种植高棵作物,其行为违反了《防洪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耕地发包未获得土地部门同水行政部门的确认,违反了《防洪法》规定,因13名上诉人诉争土地系由其所在嘎查发包给各上诉人并签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故土地是否符合发包法定条件与上诉人无关,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土地发包违法前,13名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在土地经营权受到侵害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1、包某1和**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别给付土地补偿款、**等10名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偿青苗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因13名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分别向上诉人**1、包某1、**3给付补偿土地损失款:**1、47780元(6亩×798元/亩/年×10年),包某1、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3、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分别向杨某等10名上诉人给付补偿青苗损失款:杨某11407元(10.37亩×1100元/亩),**2、11000元(10亩×1100元/亩),依某22374元(20.34亩×1100元/亩),**5、7040元(6.4亩×1100元/亩),**3、7040元(6.4亩×1100元/亩),**4、4620元(4.2亩×1100元/亩),包某2、23100元(21亩×1100元/亩),**8800元(8亩×1100元/亩),李某1、10340元(9.4亩×1100元/亩),**1、10472元(9.52亩×1100元/亩),以上合计266117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合计10912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崔玲玲
审判员 刘立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海晶
书记员 姜懿洋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