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153号
原告:**,男,无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腾飞大厦C座19层-20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奇,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奇、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583.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291.6元(11.5个月的工资);3.判决被告支付失业补偿金损失23232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9.4.1-2019.6.30拖欠原告工资7605.29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11747.84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原告**到被告内蒙古绰勒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并被安排在乌兰浩特市绰勒水库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当时原告仅有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保险。2009年起被告与原告才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原告被调至赤峰市大板镇继续从事挖掘机工作,而后2010年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此之后又被调离至赤峰市元宝山区、锡林浩特市、二连浩特市等多地从事挖掘机工作。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三次劳动合同,此次约定用工期限到2020年3月14日止。2019年3月20日,第三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决定将原告调离至乌海市内蒙古绰勒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从事普通工作,此决定遭到原告的反对,为此双方经过商定,以原告薪金待遇保持原有不变的方式调离至乌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单方原因造成原告多年来的保险断档,同时原有工资待遇不变的承诺也未能履行,2019年4月5月6月实发工资仅为4500元/月,造成了7605.29元工资差额,直至2019年10月原告再次回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工作。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11.5年之久,期间先后共计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法定义务被告在仲裁庭中却以已经告知对方,但对方拒绝享受权益所以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理由逃脱,对如此不合逻辑事实仲裁庭竟未审查,予以认可。事实为,在第三次劳动合同签订时,原告**就已经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下一次再签为由矢口拒绝。而至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又向被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躲避义务,以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为由予以拒绝,以上事实在原告所提通话录音中早已体现。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26583.2元、经济补偿金63291.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3232元及加班费411747.8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26条、第7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第87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于2010年9月3日注册成立,2012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至2020年3月14日合同期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在合同期满前提出续签请求。鉴于原告原岗位取消,在新岗位工作期间多次考核不合格,且无故缺席岗位培训,工作懒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造成极大不良影响。被告2月13日、2月19日先后以微信、顺丰快递方式发送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尽快配合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同时公司将发放法定数额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金,但原告在收到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要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而是与公司协商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因此被告视为原告认可不续签合同,并且双方对合同期满不续签达成一致。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3月26日,原告在经济补偿金协商不满意之后,才提出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请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落款是3月11日,但实际邮寄时间为3月2日13:45,顺丰单号为SF1075515157458,此时双方合同已经期满,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赔偿金。第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经赛罕区劳动仲裁委核实,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9年4月到2020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4720.5元,经济补偿金共计54306.76元。被告在收到裁定书后当即履行了补偿义务。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3232元并不属实,在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即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费。2019年4月到5月期间,原告调至子公司内蒙古蒙水乌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在乌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7月原告被退回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当月恢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存在社会保险中断现象。支付失业保险金也不是被告的职责,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若原告在领取失业金过程中需要被告协助,被告也会尽力提供相应帮助。四、被告未出现拖欠工资现象,原告2019年3月20日因原岗位挖掘机司机岗位取消,将原告调至子公司内蒙古蒙水乌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工作岗位的变化,执行新岗位的薪酬制度。在乌海期间,薪酬待遇高于劳动合同书上签定的工资报酬也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4-6月领取工资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工资按照新的岗位支付工资标准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到6月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属实,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由于被告业务为水利施工,野外作业,为满足施工需要,所以公司制度中规定,按照施工期九个月,冬歇期、三个月进行调休,调休后还会额外给员工施工期每月六天的加班工资。冬歇期员工不出勤,但照常发放工资。例如2019年原告实际工作为100天,休息265天,原告在被告公司在正常支付全年全额工资外,在施工期还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内明确表明认可公司的工作制度及加班工资制度,且在合同履行中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安排的调休时间及加班工资远远多于他应得的时间和金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入职公司为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系由原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后成立,原告被分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机长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项目部现场,工作任务为:负责挖掘机的操作和保养,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4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续签了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构成包含基础工资、职称工资、年功工资、岗位工资、电话津贴、住房津贴、野外津贴、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被告公司因业务性质,每年项目现场的施工期为9个月,冬歇期休息3个月,冬歇期照常发放工资。被告从2011年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至6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其子公司内蒙古蒙水乌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并在当地给原告缴纳了2019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此后原告又调回被告处工作,由被告继续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将2019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转移回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制作并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工会征询意见,工会于1月14日做出复函,同意公司意见。2020年2月13日被告制作《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原告,该通知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4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通知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接到通知后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补偿方案和协议,双方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请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要求被告立即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3月29日签收该邮件,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583.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291.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323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7605.29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11747.84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20]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30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仲裁委作出该裁决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4306.75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对此原告称其2007年5月入职,2009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平均工资是5503.63元。被告称原告2012年3月14日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是1400元,实际发放的月工资还包含年工资、岗位工资和各项津贴,离职前近1年的平均工资是4722.5元。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加班费。对此原告称其每天上班的时间是12个小时,不倒班,不轮休。被告称因为工作性质原因每年4到9月集中施工,每天施工八小时,不安排倒班,冬休统一调休,在调休期间,除不发放加班工资外,全额发放其它工资。3.原告离职的原因。对此原告称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公司的位置证明和照片。证明公司注册地和实际工作的场所不一样,工作地点是在赛罕区,也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微信聊天截屏、顺丰运单及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14年,实际签订过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申请,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签,之后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书面和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拒绝,所以被告属于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3.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补偿明细、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被告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以上而且已经签订过三次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并且将原告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将原告调至乌海工作期间,2019年4月到6月的3个月,仅发工资4500元,无故降低了原告的收入,应补发工资差额7605.29元;被告将原告的社保缴纳地擅自发生变更,并且没有告知过原告本人,2019年4月-5月两个月的社保交纳地是乌海,现在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由于被告给原告的工作缴纳社保工作地发生了变化,原告无法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提出被告在腾飞大厦工作不属实,原告在项目部工作,并非在绿地腾飞大厦公司。对证据2中聊天记录认可,是我公司按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并发放补偿的沟通记录;对3月29日的顺丰接收快递单号认可,恰恰说明原告是在合同期满终止后,才提出要与公司续签合同;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的三性都不认可,因为他是在3月20日合同期满终止后才提出,所以不认可;对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我公司工作不认可,双方2012年签订合同,他才到我公司工作,公司当即就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对证据3中不续签劳动合同书的三性认可,补偿明细三性不认可,社保的变化证明三性均认可。补偿明细原告所计算的2019年3月到2020年2月的工资总额不认可,补偿总额和失业保险公司工资差额这些都不认可,他所提供的这些补偿明细,是我公司与他协商劳动补偿金过程中,我公司作出的一个妥协,他当初不同意我们提供的方案,所以最后,才起诉到仲裁委,被告对这些现在均不认可,希望法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裁断;失业保险方面,被告也咨询过,社保局说可以领的,只不过是需要公司出具一些帮助或者证明,在后续他领失业保险金需要公司出具相关帮助的时候,我公司也会尽力提供帮助。
被告提交证据:1.绰勒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及续签时间,证明公司2010年9月3日成立,并非劳动者所述的2009年。2.工会往来函、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协商补偿金微信记录、合同期满后续签申请及邮寄时间。证明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是符合正常流程的合同期满终止。2020年2月13日**收到不续签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而是协商补偿金数额,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在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后,向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不续签不存在过错。3.工作考核通知、乌海工作情况说明。证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已经不适合在我单位工作。4.2019年4月到2020年3月**工资表、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财务支付补偿金凭证。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年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4722.5元,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54306.75元,公司积极履行补偿义务,已经根据仲裁委裁定,向**支付足额补偿金;2019年4月到6月原告在乌海工作,工资表证明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乌海公司新岗位的工资符合岗位工资标准,也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4到6月领取工资时未提出异议,不应要求为其补足工资差额。5.**的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及乌海公司工作期间,社保从未断档,被告不存在过错,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金。6.公司调休及发放加班工资的制度。根据国务院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半休息办法,由于被告业务为水利施工野外作业,为满足施工需求,所以公司制度中规定,按照施工期九个月、冬休期三个月进行调休,施工期每月调休后额外再发放六天加班工资。7.**历年考勤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2016年上班6个月零14天,2017年上班四个月零14天,2018年上班5个月零9天,2019年上班3个月零10天,公司安排的调休时间加班工资远远大于他应得的时间和金额。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是在2010年没有问题,但是在劳动仲裁的时候被告另外一个代理人当庭明确表述在2009年的时候,双方就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成立时间是在2010年,被告的代理人明确在仲裁庭当庭解释,是由于在2010年7月之后,内蒙古水利厅对绰勒公司的具体业务进行了分立,所以他们又重新注册成立了现在这个公司,注册的时间是2010年,但是**实际工作入职的时间是2007年,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合同是在2009年,所以他实际入职时间不是被告现在所说的2012年,仲裁庭的笔录里头应该有。对证据2中工会往来函真实性不认可,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微信记录、劳动合同期满**的续签申请及邮寄的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这组证据整个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首先工会往来函是被告为了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的一个工会往来,但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有具体的工会相应的开会表决程序,程序是不合法的,另外可以证明,作为劳动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0年之久,应该是将近14年,按照以往的惯例都是每次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单位之后和他续签。所以这次原告也多次口头提出来要和单位续签,但是在合同期满之前单位没有明确表态,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违法的将原告辞退,拒绝和原告续签合同,属于违法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违反了公司的什么规章制度体现不出来,没有提供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另外如果说公司有这方面的规章制度,也应该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的合法制定程序,有工会的相关的手续,最关键的要把规章制度给劳动者进行公示,让劳动者知晓,现在被告既没有证据表明规章制度的合法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向劳动者进行过了公示,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一事实的存在,也没有实际的证据予以表明。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按照劳动仲裁的支付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的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按照这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4月、5月、6月这三个月,被告无故的给原告减少了工资收入,其中减少的数额为7605.29元,属于无故克扣员工的工资,应当进行相应的补偿;对公司给**打款这一个事实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个是在双方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后,**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并不认可,而且提起了诉讼,公司擅自的单独单方的给**发放补偿金,没有经过**本人的认可同意,对这个补偿行为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这个社保缴纳证明正好证明在2019年的4月、5月这两个月,被告擅自给原告的社保缴纳地发生了变更,是在乌海交纳的,原告所有的社保之前全部是在呼市交纳,在辞退之前也是在呼市交纳的,只出现了这两个月的断档交纳,因为这个原因导致了**现在无法领取到失业保险金;另外还有最开始交纳社保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1日,那么也可以证明被告所陈述的第一次和原告签定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14日是不真实的,双方第一次签合同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原告认为这个是有针对性制定的,就是为了应对这次诉讼,如果是一个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该有正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表决程序、通过程序以及公示程序,但是现在都没有体现出来,这个制度是不合法的,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过工资表也可以看出来2019年的4、5、6三个月给其发放的工资是单方面降低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从2011年起即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原告2012年3月15日入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09年1月,而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亦认可曾与原告签订过3次劳动合同,其中首次签订合同是2009年,结合被告公司系2010年由关联公司进行业务分立而成立的事实,对于原告2009年入职被告分立前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2007年5月即入职,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拖欠工资7605.29元的请求,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因此原告的工资构成、数额也有变化,但双方就此变更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并无扣发、欠发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变更岗位期间按照原岗位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未就此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411747.84元的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按照工作性质每年的工作时间分为施工期和冬歇期两个阶段,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被告每年都安排了不少于3个月的冬歇期,此期间给原告照常发放除野外津贴、加班工资之外的工资及补贴,故原告在冬歇期调休的天数大于施工期的休息日天数和法定假日天数之和,被告已安排原告补休,不应再支付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但未就加班时长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的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被告已先后订立过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20年3月14日原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称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且原告在原合同期满前未请求续订合同,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在2020年1月13日即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单方作出了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前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于2月13日将此决定通知原告后才提供给原告补偿协议,而原告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明示原告要求在原合同期满前做出答复,因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3月26日通知被告要求续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马上提出续订合同即视为认定不续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未与劳动者协商即单方作出不续签合同的决定,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下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原告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666.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1年2个月零14天(含公司分立前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334.1元(4666.7元×11.5×2),仲裁程序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306.75元,应再给付原告53027.35元。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3232元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社保关系转移单,被告并无欠缴失业保险的情形,原告所述因被告的原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理由,无相应依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334.1元,已支付54306.75元,还应再支付53027.3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再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027.35元(共107334.1元,已履行5430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二0二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