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1921号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40106206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公司机电工程处副处长。
被告:鄂托克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692871316G,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村。
法定代表人:石俊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公司运行部部长。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托克旗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鄂托克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8484.06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了“蒙西工业园区生态引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合同书》”,其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4670787.00元。2012年10月完工后,2013年1月30日,双方审核确定了工程价款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原告给被告工程款39161129.00元,期间累计支付了38642644.94元,还欠原告工程款518484.06元一直没有归还。期间原告曾经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讼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托克旗水务公司辩称,剩余的尾款未付原因是因为整体工程未验收,未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我们无法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黄河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供《蒙西工业园区生态引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蒙西工业园区生态引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合同的事实。被告鄂托克旗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黄河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供蒙西工业园区生态引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结算书一份,证明审计公司是被告委托的,由法律效力,并且是双方认可的,合同总价款为39161129元。被告鄂托克旗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黄河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障中小企业专项支付条例一份,证明根据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鄂托克旗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适用本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原告黄河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一份、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生态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竣工验收不是施工单位的义务。被告鄂托克旗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原告黄河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鄂托克旗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9日,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蒙西工业园区生态引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009年11月7日,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水务公司签订《蒙西工业园区生态引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约合同价14670787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按双方约定工期完工;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施工工程中,双方协议一致后变更沉沙池、二级加压泵站等部分施工内容,并经相关部门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30日由鄂托克旗水务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并签字确认。后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39161129元,2013年1月30日鄂托克旗水务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企业名称为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水务公司签订的《蒙西工业园区生态引水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合同书》,系经招标中标后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其各自约定义务。原告已交付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对经审计审定结果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916112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38642644.94元,尚欠518484.06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518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托克旗水务公司辩称,剩余的尾款未付原因是因为整体工程未验收,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托克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8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鄂托克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宇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纳日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