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6733号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全,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玉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工程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被告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园林局支付工程款2 701 904.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01904.35作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署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二期)工程第十二标段。合同价款为1121792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的70%;(3)园林局委托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初步结算价款后,支付至初步结算价的75%;(4)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5)剩余部分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合同第35.4款还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期间,发包人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河工程局公司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经园林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后,最终工程结算审核确认金额为10 791 904.35元。黄河工程局与园林局多次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园林局仅支付8 090 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园林局辩称:不同意黄河工程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京发改(2009)2133号批复、京发改(2012)1027号批复,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系门头沟区发改委,经门头沟区政府批准,2010年8月,区发改委与园林绿化局签订委托协议。根据委托协议,区发改委是委托人负责项目的资金管理。园林绿化局是受托人负责进行施工和组织合同招标等工作,区发改委就涉案项目设立了专用账户,已付款项均是从该账户支出,因此,涉案项目付款责任应由区发改委承担。第二,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市发改委批复的竣工结算金额为准,因案涉项目未进行决算,故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1日,园林局与黄河工程局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门头沟区园林局将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二期)工程第十二标段发包给黄河工程局公司。第20条,合同价款金额11 217 922元,其中,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230 287元,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13 462元。第21条,2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21.2合同价款发生设计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调整。第23条,23.1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23.2工程拨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初步结算价款后支付至初步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部分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23.3工程预付款由发包人按形象进度拨款中扣回,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70%时全部扣清;23.4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保修金。23.5本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依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第29条,29.4.1如果本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则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文件上应当写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该日期即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9.7.1移交工程的相应时间应为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第30条,30.2.1鉴于本工程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款以市发改委批复的竣工决算金额为准,但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初步审核,承包人同意按上述进行工程结算并积极配合。第31条,31.2:质量保修期:(1)建筑工程:其中结构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5年,其余为2年;(2)绿化种植工程:2年(养护期为1年),(3)其他附属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如没有相关规定,按2年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第35条,35.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期间发包人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黄河工程局公司已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园林局、施工单位黄河工程局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盖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工日期2013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日。
2017年4月,园林局委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门头沟永定河森林公园工程(二期)(第十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 791 904.35元。建设单位园林局、施工单位黄河工程局以及监理单位和审核单位四方主体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10 791 904.35元。园林局已给付黄河工程局公司工程款共计8 090 000元。剩余2 701 904.35元未付。
2017年9月30日,园林局将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移交门头沟区发改委。
本案合同约定的市发改委的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
审理中,经本院向园林局释明,因市发改委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可以在诉讼中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园林局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园林局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竣工决算,不应无限期拖延,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距今时间已长达七年有余,且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现园林局仍未推动竣工决算,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如果采纳园林局关于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完成才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在本案竣工决算长期无法进行、园林局又不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黄河工程局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故市发改委的决算问题不应作为园林局拒付黄河工程局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的理由,对园林局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园林局应全额支付黄河工程局公司剩余工程款。对园林局所提应由门头沟区发改委付款的答辩意见,因门头沟区发改委并非合同主体,本院不予采纳。对具体工程款金额,因园林局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园林局委托咨询机构确认的工程款总额10 791 904.35元予以确认。根据园林局已付款项金额8 090 000元,本院确认园林局应支付黄河工程局公司剩余工程款2 701 904.35元。
对黄河工程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付至90%,本案中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双方对园林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直至本次判决作出,方能确认园林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在应付款时间未确定的情形下,本院对黄河工程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 701 904.35元;
二、驳回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608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