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上诉人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3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将本案移送至磴口县法院,确定该案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给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清偿承诺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如履行本承诺书发生争议,***同意由本承诺书书写地(呼和浩特市昭君路68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玉泉区昭君路68号是基本事实,在玉泉区办公十余年也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基本的管辖规则是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玉泉区,应当由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涉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2022)内0105民初3385号案件,赛罕区人民法院之前已经经过审查认定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地址为玉泉区,也参照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8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号。最终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职权将案件进行了移送。因为双方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定,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基本事实予以纠正,并将本案改判由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债务清偿承诺书》《和解协议》《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12460元,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2017年9月20日,***向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处出具《债务清偿承诺书》,其中表示如因本承诺书发生争议,***同意由承诺书书写地(呼和浩特市昭君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债务清偿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就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事项已与***达成一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关于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债务清偿承诺书》书写地(呼和浩特市昭君路)人民法院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38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