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处、巴彦淖尔市某某专业合作社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822民初2347号 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处(以下简称“某某处”),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法定代表人:**,系某某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住所地磴口县巴镇。 法定代表人:***,系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处与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占用租赁土地及机井房使用费54000元,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交付原告之日的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厂院外南八亩耕地,厂院东耕地及西南角井房租给乙方,租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租金为12000元。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也未续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耕地种植**无法移走为由拒不返还土地,原告无奈诉至磴口县人民法院。在磴口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租赁耕地内***走,将耕地及井房返还原告,并出具了(2020)内0822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照(2020)内0822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租赁耕地内***走,至今占有原告土地,已经构成无权占有,被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暂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当庭放弃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根据租赁费酌情考虑土地占用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2021年6月前已全部腾清。 原告某某处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2020)内0822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场区八亩土地;2020年9月2日双方在磴口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返还土地。 证据2.2023年12月14日的照片8张,证明截止开庭前被告占用的八亩耕地至今未返还租赁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腾清了,没有占有。 被告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2021年4月20日的视频一段、原告方运走**的明细复印件一份、报销单复印件三份、租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至2018年租赁费因原告方使用被告的**,抵顶了租赁费3181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中租赁协议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视频中可以反映被告方在场地中依然占用,树木并未移走,与原告方的主张一致,对**明细和报销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即使为真实,该费用发生在2017年和2018年,双方的纠纷在2020年调解中已经经过处理,与本案主张的2021年6月之后的占用费用没有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2021)内0822执1143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21年9月16日执行笔录、2021年11月21日结案通知书、(2020)内0822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2022)内0822执恢266号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恢复立案审批表、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22年9月15日执行笔录、执行结案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本院调取证据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答辩中的**是虚假的,2022年9月15日的执行笔录明确表明被告还没有返还租赁土地,执行笔录中原告方并未放弃被告方承担占用费的权利。被告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采信,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出示证据中2021年4月20日的视频及租赁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出示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考虑。对本院调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某某处办公室作为甲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就某某处氧气厂厂院外南八亩耕地,厂院东耕地租给乙方,(包括院内西南角井房),出租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租赁费用共计12000元。”某某处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某**租赁某某处所有的位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某某处氧气厂院外南八亩耕地(四至界限:东临二黄河,南临氧气厂家属院,西临包兰线,北临排污渠)、厂院东耕地(东临二黄河截渗沟,南临氧气厂家属院,西临氧气厂厂院,北临排污渠)及厂院内西南角井房,由某某**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租赁耕地内***走,将耕地及井房返还某某处。如到期某某**未能将所栽***走并返还耕地及井房,造成后果责任自负……”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内0822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以上调解书生效后,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1)内0822执1143号,该执行案卷中2021年9月16日对某某**的执行笔录中,法院要求某某**法定代表人***履行(2020)内0822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在没有空地移那些树苗,等秋天移一部分,明年开春再全部移走”。某某处委托代理人同意该意见。202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21)内0822执1143号结案通知书,以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给付协议,由某某**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位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某某处氧气厂院外南八亩耕地、厂院东耕地及厂院内西南角井房返还某某处为由,该案和解结案。2022年7月6日,某某处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内0822执恢266号,该执行案卷中2022年9月15日对某某**的执行笔录中,本院询问某某**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某某**法定代表人*****“我于2022年12月10日前将位于磴口县巴镇某某处氧气厂院外南八亩耕地(四至界限:东临二黄河,南临氧气厂家属院,西临包兰线,北临排污渠)返还某某处,该土地上种植的树苗我全部清理干净,如到期不能清理干净,土地上种植的树苗某某处有权自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也由我全部承担。”某某处委托代理人同意该意见。2022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2)内0822执恢26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以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履行协议,由某某**于2022年12月10日前将位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某某处氧气厂院外南八亩耕地、厂院东耕地及厂院内西南角井房返还某某处为由,该案和解结案。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土地上井房被告现未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处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某**租赁某某处所有的位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某某处氧气厂院外南八亩耕地(四至界限:东临二黄河,南临氧气厂家属院,西临包兰线,北临排污渠)、厂院东耕地(东临二黄河截渗沟,南临氧气厂家属院,西临氧气厂厂院,北临排污渠)及厂院内西南角井房,由某某**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租赁耕地内***走,将耕地及井房返还某某处。如到期某某**未能将所栽***走并返还耕地及井房,造成后果责任自负,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内0822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以上调解书生效后,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出案涉土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某某处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某某**法定代表人***在首次执行执行笔录中**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树苗全部清理干净,如到期不能清理干净,土地上种植的树苗某某处有权自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某某**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也由某某**全部承担。某某处委托代理人同意该意见。恢复执行后,双方最终达成长期和解履行协议,约定由某某**于2022年12月10日前将位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某某处氧气厂院外南八亩耕地、厂院东耕地及厂院内西南角井房返还某某处为由,该案和解结案。某某处在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土地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时主动接管案涉土地,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亦存在不妥之处。故综合考虑《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租赁费及本案中原告可能需要移除树木需要的费用,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土地占有使用费等6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处土地占有使用费等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处负担55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