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 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诺宝行政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上诉人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2)内0221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 在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2)内0221民初1027号。本案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纠纷,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有约定管辖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管辖的按照被告住所地处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但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错误的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范围,因此不予移送。因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导致其做出错误的裁定,应当予以纠正改判移送具备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未进行答辩。 土默特右旗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原告在合同履行地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黄河工程局、公益水利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被告黄河工程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故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审 判 员 李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 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