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2198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19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润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沭河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临沂润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队工程款230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25362.44元(以230605元为本金,按央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利率标准的1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为25362.4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呼市大黑河河道治理护坡工程,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玉泉区项目***施工队结算单》,确认截止结算单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730605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23060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河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未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7月10日,黄河工程局与润民劳务公司签订内蒙古黄河流域大黑河河道治理(玉泉区段)施工一标段《石方砌筑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润民劳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开具案涉工程发票,黄河工程局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向润民劳务公司进行工程付款。2020年1月18日,经项目经理向润民劳务公司结算,截止2020年1月18日尚欠案涉工程730605元。黄河工程局于2020年12月3日、12月24日又向润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本案原告非合同签订主体,也非润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润民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明确原告仅仅为润民劳务公司负责人,其代表润民劳务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再根据润民劳务公司向被告处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也可以证实,原告系润民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润民劳务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且在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依然向润民劳务公司进行的付款,而没有直接向原告进行付款,该行为也可以证实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单也是向润民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并履行的,并且结算单的抬头为施工队,并未出具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协议,转账汇款等实际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员,仅仅依据几张照片,以及原告给润民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以此来主张实际施工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润民劳务公司述称,原告系挂靠我公司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原告独立向被告主***,被告未支付的230605元工程款以及所产生的的逾期利息,归原告所有。2018年7月10日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石方砌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自行筹备资金、组织机械设备、购买部分工程材料、实际组织工人,独立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2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玉泉区项目***施工队结算单》,对原告自2018年开始至2020年1月18日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工程款共计1630605元,已经实际支付90万元,剩余730605元未支付(其中包括2018年未付的机械费5万元、人工费209109元;2019年未付人工费471496元),被告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款确认后,被告负责人**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将案涉部分工程款通过银行、微信等方式直接发放到原告本人及其工人共计50万元,剩余230605元未支付及逾期利息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挂靠我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自行组织人、材、机完成涉案工程,并且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通过《玉泉区项目***施工队计算单》予以确认,并且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及其施工队其他工人,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归原告所有,与我公司无关。
综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
2018年7月10日,甲方(发包方)黄河工程局与乙方(承包方)润民劳务公司签订了《石方砌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黄河流域大黑河河道治理《玉泉区段》施工一标段,内容为***笼备塌体砌筑、***笼护坡砌筑及与其相关的附属工作(如配合放线、清槽、**等以及材料的照管、转运)内容,工程造价825000元,工程期限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工程款结算为暂定,待甲乙双方共同校定后以实际砌筑、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2020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实际欠付工程款为730605元。结算单出具后,黄河工程局以微信确认、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50万元,剩余230605元未付。
另查,第三人润民劳务公司认可原告***系挂靠其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同意原告***独立向被告黄河工程局主***,被告黄河工程局未支付的230605元工程款以及所产生的的逾期利息,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润民公司认可原告***系挂靠其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同意原告***独立向被告黄河工程局主***,并表示被告黄河工程局未支付的230605元工程款以及所产生的的逾期利息,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据此主***,并无不妥。经查,黄河工程局尚欠工程款为230605元,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工程局支付工程款230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利息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上述230605元实际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款230605元及逾期利息(以230605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上述230605元实际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