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5民初2502号
原告:安平县***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平县***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平县***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4939.31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央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利率标准的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27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为4939.31元。)暂时合计204939.3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秋,被告在承建呼市大黑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时,从原告处购买***笼网等材料,欠付原告20万元货款。202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付原告格宾网材料费20万的事实。现原告多次摧要无果。
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石笼网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号办公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石笼网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甲方即买方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官网页面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号,且根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8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号。故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37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安平县***网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